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林郭春即反訴被告
林德成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林義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李萬福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游正友被 告 劉昌漢被 告 劉志陽被 告 劉昌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林義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84-2⑵所示(面積57.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0所示(面積17.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2地號土地返還本訴原告林德成,將上開284-10地號土地返還本訴原告林郭春。
本訴被告游正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84-10⑷所示(面積54.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與如附圖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10地號土地返還本訴原告林郭春,將上開284-11地號土地返還本訴原告林德俊。
本訴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 -11地號土地返還本訴原告林德俊。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林義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本訴被告游正友負擔百分之三十七、本訴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林德成、林郭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林義和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本訴原告林德成、林郭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本訴原告林郭春、林德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游正友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本訴原告林郭春、林德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本訴原告林德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本訴原告林德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林德成、林郭春應於反訴原告李萬福給付反訴被告三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同時,反訴被告林德成應將附圖編號284-2⑴所示(面積55.34平方公尺)土地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林郭春應將附圖編號284-10⑴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德成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反訴被告林郭春負擔百分之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本訴被告游正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訴被告劉昌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前為本訴原告(下
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原告3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將上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並於103年12月19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分割後為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下依序稱284-2號、284-10號、284-1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84-2號土地為原告林德成單獨所有、284-10號土地為原告林郭春單獨所有、284-11號土地為原告林德俊單獨所有。
㈡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數十
年來長期為被告等人竊占建屋無權占有使用,各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后:
⒈被告林義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783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德成所有284-2號土地如附圖284-2⑵所示面積57.53平方公尺及原告林郭春所有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所示面積17.20平方公尺。故原告林德成、林郭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義和拆屋還地。
⒉被告李萬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781-3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德成所有284-2號土地如附圖284-2⑴所示面積55.34平方公尺及原告林郭春所有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⑴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故原告林德成、林郭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萬福拆屋還地。
⒊被告游正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稱785巷1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郭春所有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⑷所示面積54.79平方公尺;被告游正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785巷3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郭春所有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及原告林德俊所有284-11號土地如附圖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故原告林郭春、林德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正友拆屋還地。
⒋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785巷9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德俊所有284-11號土地如附圖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及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後棟建物(下稱785巷9號後棟建物)坐落占用原告林德俊所有284-11號土地如附圖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故原告林德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00至304 )⒈被告林義和應將坐落系爭284-2、284-10號土地上783號建物
如附圖284-2⑵所示面積57.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0所示面積17.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成,將上開284-10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郭春。
⒉被告李萬福應將坐落系爭284-2、284-10號土地上781-3號建
物如附圖284-2⑴所示面積55.3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0⑴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2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成,將上開284-10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郭春。
⒊被告游正友應將坐落系爭284-10、284-11號土地上785巷1號
建物如附圖284-10⑷所示面積54.79平方公尺,及785巷3號建物如附圖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與如附圖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10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郭春,將上開284-11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俊。
⒋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應將坐落系爭284-11號土地上
785巷9號建物如附圖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及785巷9號後棟建物如附圖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11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萬福、林義和則抗辯:㈠被告不爭執系爭284-2地號土地乃原告林德成所有,系爭284
-10地號土地乃原告林郭春所有,系爭284-11地號土地乃原告林德俊所有,以及系爭781-3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李萬福名義,且為被告李萬福單獨所有。
㈡被告李萬福(00年0月00日生)之父李過房(民國前6年0月0
日生)生前曾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家族公司所有之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重測前曾分割出115-7、115-8,3筆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瓊泰段306地號)及118地號土地靠近115地號部分(地目:田,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重測後為瓊泰段284-2地號,面積原為495.38平方公尺,103年8月25日原告3人將之分割增加出284-10、284-11地號,面積各約為165平方公尺,並成為單獨所有,105年7月7日將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占用約110多坪土地興建房舍使用,並陸續建有現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等建物。當54、55年間,李過房因子女繁多,改建房屋時,被告林義和(00年0月0日生)當時22歲多,乃由父母出資向李過房購買權利,同時起造房屋一戶,即現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並自56年間起繳納房屋稅至今,同期占有林宗賢鄰近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者多達十多人。嗣於61年間,因李過房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一事為林宗賢得知,主張李過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過房及被告李萬福為解決紛爭,表示願向林宗賢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向當時負責為林宗賢管理租佃事宜之管家盧光炤接洽,林宗賢則出具委任狀,委任張望洋處理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買賣或出租事宜,由盧光炤引薦李萬福與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元,總價款為139,200元(換算結果購買土地約116坪;計算式:139,200元÷1,200元=116坪,但以分割後面積為準),其中61年7月15日訂金3萬元,係以農會信用部支票給付,同年7月30日再給付4萬元,第三期款約定再給付12,038元時,賣方林宗賢應齊備重測前115地號土地有關全部過戶書類給李萬福(此部分屬建地,無待分割)。嗣於61年11月28日,林宗賢與李萬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買受人為其子李松豪,現改名為李茂源)購買公契書,並簽署用印完畢,12月繳納監證費及契稅、教育捐後(被證2),於62年2月17日把226平方公尺(約68坪)土地過戶給李茂源(被證3)。至於其餘購買約50坪土地,因位於有三七五租約之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且依法不能分割,雖已由李萬福買受,並依約付訖買賣價金,但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此外,盧光炤及張望洋亦陸續代理林宗賢與其他占用者達成買賣、租賃等協議,將鄰近土地之紛爭一次處理完畢。自此雙方相安無事長達3、40年,均無任何訟爭,林宗賢亦未曾對被告等之占有使用提出質疑。
㈢詎林宗賢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林宗賢對284-2號土地及鄰近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竟對林宗賢所為全盤否認,執意對284-2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占有人提出相關民事訴訟,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更對李萬福及李茂源另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根據林宗賢與李萬福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成立者,有建地68坪部分已過戶,及未能分割之48坪農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部分,今因原告已於103年8月25日將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註銷三七五租約,此時已屬可請求過戶之狀態,除原告有義務移轉登記與李萬福外,李萬福所有之系爭781-3號房屋及被告林義和所有之系爭783號房屋,均依林宗賢與李萬福間於61年7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㈣本件當時原告林郭春等3人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宗賢所有系
爭284-2地號土地及未分割出系爭284-10及284-11地號土地前,就曾對地上多筆房屋占有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備位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鈞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審理,且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有該事件一審判決書可憑。上開民事判決就被告李萬福部分乃以:被告李萬福所住之門牌為臺北縣○○市○○里○○路○○○○○號房屋並非原告(林郭春等3人)訴之聲明所指應予拆除之房屋,故林郭春等3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李萬福等人拆除如先位聲明所示,及主張被告林義郎、李進益應與被告李東隆、李萬福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訴請被告林義郎、李進益應各與被告李東隆、李萬福等人負共同拆除如先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駁回起訴。再以,被告林義郎、李萬福等人並非上開房屋之建造人或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義郎、李萬福等人並未妨害林郭春等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林郭春等3人主張被告林義郎、李萬福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即屬無據,亦予駁回起訴。判決後,林郭春等3人在一審判決後,沒有對被告李萬福提起上訴,乃告確定。詳言之,當時沒有論及本件系爭781-3號房屋。
㈤惟前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被告李萬福之二子即李東隆
應將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之房屋即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284-2A之建物拆除部分,李東隆提起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改判李東隆勝訴,且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證二、三)。此部分涉及實體爭執,故就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陳述如下: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39年2月6日贈與登記予林郭春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日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42年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同小段118-1、118-2地號(重測後更為新莊市○○段○○○○○○ ○○號)。林郭春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耕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參見該二審判決書第8頁)⑴其中承租人後代即被告陳國治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797號房屋,由其先祖父陳泉向林郭春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前手林香雪,租地建造,61年10月28日向林宗賢買受部分基地、即重測前之118-1地號土地,其餘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部分,仍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上訴人陳國治抗辯其所有附圖所示284B、284C、284E建物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參見該二審判決書第8-10頁)⑵又李進益亦承租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從事
耕作為佃農之事實,為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始於34年承租。當時李進益所有如附圖所示284A部分之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棚,其中平房緊臨上訴人陳國治所有前述795號房屋。(參見該二審判決書第12頁㈤)⒉而上訴人李東隆部分:
⑴李東隆所有門牌臺北縣○○市○○里○○路○○○○○號房屋,
包含附圖所示284-2A之建物,其基地除附圖所示284-2A建物坐落於系爭耕地外,尚有坐落於同段306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繳款書(本院2卷第31、32頁)、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參見該二審判決書第11-12頁㈣)⑵李東隆所有臺北縣○○市○○里○○路○○○○○號之房屋,與
同路781號、781-3號房屋,均為上訴人之先祖父李過房同時興建,其中781-1號房屋基地所坐落之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115-7、115-8地號,而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所有,62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過房之孫李松豪(嗣更名為李茂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李東隆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⑶又李東隆先祖父李過房(按即被告李萬福之父親)於35年10
月1日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即設籍於台北縣○○區○○鎮○○里○○00號,其間數次整編、改編,57年9月1日整編為營盤里新莊路781號,59年、66年又兩次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新莊路781號等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在卷足稽。
⑷依臺北縣政府94年9月5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01808號函文,
李東隆之先祖父李過房建造房屋時,應附有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基於用使用借貸、或基於租賃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始獲准建造。
⑸再以李東隆先祖父李過房於62年間向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被
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上訴人李東隆先祖父建築房屋,有逾越疆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歷經30餘年,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始訴請拆屋,依上揭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非法所許。才廢棄改判駁回林郭春等3人對李東隆之訴。
⑹該二審判決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林郭春等3人對李東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英美法之禁反言,及大
陸法系之爭點效之法理,且李東隆所有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之房屋,與同路781號、781-3號房屋,均為李東隆之先祖父李過房(即被告李萬福之父親)同時興建,且李過房建造該三戶房屋時,應附有上訴人林郭春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同意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始獲准建造。甚至62年間向林宗賢承購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土地時,林宗賢即已知被告李萬福之父李過房(即李東隆先祖父)建築房屋,有逾越疆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歷經40餘年,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此時林郭春等3人始訴請拆屋還地,當亦應非法之所許。
㈥原告3人先以繼承共有人身分訴請排除侵害敗訴確定後,再
就判決遺漏之處,假借共有物分割成單一所有權人時,以為前揭判決理由所示之事實會被遺忘,再提起新訴,冀為其有利之判決,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濫訴。倘系爭781-3號建物有越界到原告之系爭284-2地號土地及284-1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萬福願意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購買,附此陳報。㈦原告3人曾於98年間,對被告李萬福及其子李茂源、李東隆
起訴,請求確認61年7月15日盧光炤就林宗賢所有118地號及115地號(重測後為30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李萬福簽署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李東隆之訴,最後鈞院於99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李萬福與林宗賢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存在,反訴被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
㈧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67條之
占有權源,包括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標的物之占有。本件依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茲委任人林宗賢所有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份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予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且於61年7月15日由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李萬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鎮○○○段石龜小段115地號0.0226公頃、同所118地號內土地約47坪左右,以分割後面積為準,以上全部賣渡,其位置如附圖紅線內全部。詳言之,當年地主已知該4筆土地被佃農圈蓋房屋,且出售的土地都是已建築完畢之土地,當然在基地上起造房屋已取得地主同意(即縱使無事前同意之證據,但此屬事後同意之證明),自非無權占有,何況李萬福尚有買賣契約存在,當然非無權占有。
㈨尤其系出同源之被告李萬福、林義和所有之781-3號建物、
783號建物,使用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8.11平方公尺(約44.8坪),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此與61年7月15日之買賣契約標的118地號土地內約47坪相當(按即李過房當年起造之範圍相當),故該建物之起造有經林宗賢之同意,更於嗣後透過買賣契約要統一占有使用基地之權源。
㈩至於原告提出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以:「李
茂源未能提出其與林宗賢訂立系爭30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原本」、「李茂源未舉證證明林宗賢曾授權張望洋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即認買賣契約無效,李茂源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開民事判決已經李茂源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5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且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顯然違反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正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曾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其餘引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則抗辯:㈠785巷9號建物及785巷9號後棟建物是連在一起,是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三兄弟共有,每人持分1/3。
㈡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同意將上開建物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惟訴訟費用仍請由原告自行吸收。但上開建物與新莊路785巷7號建物共用之結構牆壁,始於何人起造已不可考,請同意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聲明無權利拆除,以免損及鄰舍之安全。㈢785巷9號後棟建物已於107年1月11日拆除,另785巷9號建物尚未拆除但也已清空。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萬福主張: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84年3月9日過世)乃板橋林家
之後代,早年將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與佃農耕作,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於每6年換約1次,其管家張望洋曾提出60年10月16日由林宗賢委託之委任書載明:「茲委任人林宗賢所有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份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予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歷經9個月之洽商,方於61年7月15日由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被告李萬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證1),約定買賣標的○○○鎮○○○段石龜小段115地號
0.0226公頃、同所118地號約47坪左右,以分割後面積為準,以上全部賣渡,其位置如附圖紅線內全部。(見不動產標示),單價款為每坪新台幣1,200元,總價款為139,200元(換算結果購買土地約116坪;計算式:139,200元÷1,200元=116坪,但以分割後面積為準);付款方式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買方李萬福)交付給乙方(賣方林宗賢)定頭金新台幣參萬元(下方加註:61年7月15日如數收訖,新莊鎮農會信用部支票1張),民國61年7月30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肆萬元(下方加註:61.7.0收訖),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12,038元整同時,由乙方齊備坐落115地號有關全部過戶書類給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石龜小段118地號內約47坪分割完畢與佃農解決同時,可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過戶書類齊備移交甲方同時付清全部錢款。第十條約定,甲方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指示辦理決無異議。乃於61年11月28日辦理已可移轉登記土地事宜,即由反訴原告李萬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買受人為其子李松豪,現改名為李茂源)與林宗賢依當年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購買公契書,並簽署用印完畢,12月繳納監證費及契稅、教育捐後(被證2),由地政事務所於62年2月17日把115、115-7、115-8地號土地合計0.0226公頃土地過戶給李茂源(與前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之115地號分割前約定面積完全相同,現地號變更為瓊泰段306地號面積僅剩183.41平方公尺,乃曾因道路用地分割部分土地出去)。至於同時購買之重測前118地號土地內已建築完畢約47坪土地,除了三七五耕地租約賣方與佃農林義郎及李進益始終未解決外,更因法令嚴禁農地細分而不能分割,致買賣契約第參條第四項之標的一直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始終沒有辦理過戶及付清價款。
㈡反訴被告3人曾於98年間,對反訴原告及其子李茂源、李東
隆起訴,請求確認61年7月15日盧光炤就林宗賢所有118地號及115地號(重測後為30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李萬福簽署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訴訟中反訴被告撤回對李東隆之訴,最後鈞院於99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反訴被告之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反訴原告李萬福與林宗賢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存在,反訴被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於84年3月9日過世,反訴被告3
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耕地,且其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反訴被告3人嗣於103年8月25日以地主身分將284-2號土地申請分割出284-10、284-11號土地,此後系爭284-2號土地面積僅剩165.12平方公尺,並歸反訴被告林德成單獨所有。系爭284-10號土地則歸反訴被告林郭春單獨所有。系爭284-11號土地則歸反訴被告林德俊單獨所有。反訴被告3人自應繼承前開系爭買債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㈣本件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顯示附圖284-2⑴、284-2⑵面積
合計112.87平方公尺(約34.14坪);附圖284-10、284-10⑴,面積合計約35.24平方公尺(約10.66坪),加上附圖284-10⑸,總計大約47坪土地,與當年買賣契約附件書圖所示購買47坪土地範圍相同。詳言之,反訴原告與林義和使用購買標的物,歷經45年都相同,也沒有越界使用反訴被告之土地。
㈤請求權基礎:
依61年7月15日林宗賢與李萬福間所訂立如反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林宗賢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3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3人56,400元同時,反訴被
告林德成應將附圖編號284-2⑴、284-2⑵所示(面積合計11
2.87平方公尺)土地從系爭284-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林郭春應將附圖編號284-10、284-10⑴、284-10⑸土地(面積合計37.41平方公尺),從系爭284-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被告否認反證1之60年10月16日委任狀及61年7月15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反訴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㈡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係訴請確認被告李萬福與訴
外人盧光炤於61年7月15日所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瓊泰段306地號)及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瓊泰段284地號)及其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為張望洋代理林宗賢簽立之買賣契約,訴訟標的之買賣關係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不同,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㈢林宗賢並無於61年7月15日授權張望洋與反訴原告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亦無於61年11月28日授權張望洋代理與李茂源(原名李松豪;法定代理人李萬福)簽立買賣公契,系爭306號土地61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人張望洋擅與李茂源簽立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契約及62年2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茂源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此部分前經反訴被告訴請李茂源塗銷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並拆除地上物。
㈣上開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農地,
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反訴原告李萬福並無自耕能力,其所為農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其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證1之61年7月15日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登記,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以下事項為兩造(除本訴被告游正友未到庭外)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6至28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一、系爭284-2號土地為本訴原告林德成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284-10號土地為本訴原告林郭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284-11號土地為本訴原告林德俊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
二、系爭284-10、284-11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284-2號土地;系爭284-2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84號土地;284號土地是農地。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
三、原為本訴原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同段284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39年2月6日贈與登記予本訴原告林郭春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日林宗賢再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42年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同小段118-1、118-2地號;118-1、118-2地號重測後更為新莊市○○段○○○○○○○○號。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歷審全卷,有相關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內可稽。
四、本訴被告林義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3號建物,占用系爭284-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2⑵所示(面積57.53平方公尺)及系爭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所示(面積17.20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9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110至112頁)。
五、本訴被告李萬福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1-3號建物,占用系爭284-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2⑴所示(面積55.34平方公尺)及系爭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⑴所示(面積
18.04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9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110至112頁)。
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5巷1號建物占用系爭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⑷所示(面積54.79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5巷3號建物,占用系爭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及系爭28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事件,曾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同一建物測量占用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經當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3日複丈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84-2D之位置,即為本件附圖編號284-10⑷;284-2C即為本件附圖編號284-10⑵、284-11⑴。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9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110至112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歷審全卷,且有上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3日複丈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七、本訴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所分別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5巷9號建物,占用系爭28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本訴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所分別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785巷9號後棟建物(與785巷9號建物內部相通),占用系爭28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9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110至112頁)。
肆、本訴部分之爭點與本院之論斷:
一、本訴被告李萬福、林義和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林義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783號
建物,及本訴被告李萬福所有之781-3號建物,坐落占用本訴原告林德成、林郭春所有之系爭284-2、284-10號土地均為無權占用,故應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李萬福、林義和則抗辯:上開建物均為李萬福之父親李過房於50、60年間所興建,後由李萬福繼承所有,林義和則係向李過房買受783號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萬福於61年7月15日已與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代理人張望洋簽立買賣契約書,向林宗賢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故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60年10月16日委任書影本(下稱系爭委任書)、61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影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1至81頁、第186至194頁)。然本訴原告否認林宗賢有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出售與李萬福,亦否認系爭委任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故應由本訴被告李萬福、林義和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委任書上載:「茲委任人林宗賢所有臺北縣○○
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份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予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茲委任事實。委任人林宗賢。受任人張望洋。中華民國60年10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記載買主為李萬福、賣主為林宗賢,買賣標的為○○○鎮○○○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建)0.0226公頃、同所118地號內土地約47坪左右以分割後面積為準,以上全部賣渡,其位置如附圖紅線內全部。並於第三條價款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由甲方(即李萬福)付給乙方(即林宗賢)12,038元同時,由林宗賢備齊上開115地號土地有關過戶書類給李萬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118地號土地內約47坪土地分割完畢與佃農解決同時可辦過戶移轉登記並過戶書類齊備移交李萬福同時付清全部殘款。於第十條約定,甲方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指示辦理決無異議。次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06號土地)於82年6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115-7、115-8地號,於61年11月、12月間屬林宗賢所有,306號土地於62年2月17日已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萬福之子李茂源所有(登記收件字號:62年2月16日62莊登字第2330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卷,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見該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3至28、99至139、144至
151、177至182頁)。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其○○○鎮○○○段石龜小段115地號0.0226公頃土地,早於62年間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萬福指定之人李茂源(原名李松豪),此並有被告李萬福、林義和所提61年11月28日立約之「買賣契約書」(臺北縣00000000000000○○○鎮○○○段○○○段00000地號
0.0088公頃、115-8地號0.0125公頃、115地號0.0013公頃(合計0.0226公頃);買方即權利人為李松豪,法定代理人為李萬福,賣主即義務人為林宗賢;並記載交付證件為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完稅證明,且貼有印花稅票,及蓋有鎮公所監證印文,並記載立約日期61年11月28日、購用日期61年11月10日﹞、繳納監證費及契稅、教育捐之單據影本、重測後之306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上登載所有權人李茂源,登記日期62年2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61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5至299頁)。則倘系爭委任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李萬福之子李茂源如何能就重測前之上開115、115-7、115-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㈢本訴原告雖謂:前開61年11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臺北
縣公定契約)亦非真正,林宗賢並無於61年7月15日授權張望洋與李萬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於61年11月28日授權張望洋代理與李茂源(法定代理人李萬福)簽立上開買賣公契,該買賣公契及62年2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就306號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茂源亦屬無效,本訴原告已就此對李茂源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李茂源應將306號土地於62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其勝訴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8至387頁),然該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於107年1月9日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本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4至390頁),尚未確定。是尚無從憑該事件之一審判決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查: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土地權利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次查:40年1月24日台灣省民政局民政廳地政局以(40)子迴府綱地甲字第00200號代電規定土地登記關係人印鑑繳驗存查辦法,規定土地登記時,土地權利關係人須向地政機關繳驗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書係由鄉鎮(區)公所核發,並附印鑑條一份,在印鑑條上端與印鑑證明騎縫處蓋鄉鎮(區)公所官章。地政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時,應就申請書類查對印鑑證明書,核對印鑑相符後,取下印鑑條保存。是上開重測前之115、115-7、115-8地號土地於6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茂源當時,申請人必須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件,且地政機關必須依上開規定查驗出賣人林宗賢之印鑑證明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類等件上所蓋「林宗賢」之印文相符,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留存印鑑條。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重要文件並非外人可輕易取得,若非林宗賢同意出售並辦理過戶,李萬福或李茂源如何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林宗賢於84年3月9日過世時止(有其除戶戶籍登記簿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卷內可稽;見該民事卷一第30頁),期間長達22年之久,除林宗賢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6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即繳回地政機關,上開22年期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以及稅賦繳納等事項均已改由登記所有權人李茂源為之,林宗賢豈可能全然不知而毫不置理,顯不合常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林宗賢於61年9月14日即將重測前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115、115-7、115-8地號土地後,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茂源,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769號卷一第117至131頁),倘林宗賢未委託張望洋與李萬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何須將重測及分割前115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0.0226公頃)辦理土地分割,並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茂源。
㈣綜上,足證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確有委任張望洋與李
萬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當時李萬福所有之建物坐落占用重測前與分割前之115地號土地其中0.0226公頃及118地號土地約47坪出售與李萬福,林宗賢並已依約將其中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分割後之115、115-7、115-8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0.0226公頃)於62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萬福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茂源名下甚明。而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2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林宗賢委任張望洋就系爭土地當時已建築完畢部分,辦理出售手續予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張望洋因此代理林宗賢與李萬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萬福買受重測前115地號(建)
0.0226公頃、以及同所118地號內土地約47坪左右(以分割後面積為準)。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簽定當時,李萬福已為其所買受土地之現占有人,林宗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即已同時本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將該土地交付李萬福占有。依上說明,李萬福就此部分買賣標的土地之占有,自為有權占用。
㈤被告林義和雖抗辯:783號建物係其向李過房所購買,同為
李萬福與林宗賢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範圍,故783號建物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之不動產位置如該契約書附圖紅線內全部(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則記載該圖斜線部分為買賣土地位置。而查,依該附圖(即本判決附件)所標示之斜線部分,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重測前118與115地號土地之位置,係該2筆土地界址交界之兩側,並不包括該圖上標示「林義和」之建物坐落之基地。且該附圖斜線部分所標示李萬福所購買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之地形並非四邊形,而係六邊形,部分土地係位於其上標示「游正友」建物基地後方之土地。是李萬福、林義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應為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84-2⑴、284-2⑵、284-10、284-10⑴、284-10⑸部分(為四邊形,且未與重測前115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形狀明顯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不符,位置亦有部分不符,應非正確。而被告林義和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已買受占有783號建物,則783號建物坐落占用之重測前118地號土地,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土地之範圍甚明。此外,被告林義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783號建物所坐落占用系爭284-2號土地如附圖284-2⑵所示部分及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本訴原告林德成、林郭春訴請被告林義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㈥至於李萬福所有781-3號建物所坐落占用系爭284-2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84-2⑴所示部分及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⑴所示部分,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斜線部分,應係位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內無誤。因此,依前開說明,李萬福占用上開土地應為有權占用,則本訴原告林德成、林郭春訴請被告李萬福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訴被告游正友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游正友所有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
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用,故應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游正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曾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1229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否認原告之主張,其餘引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開規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本訴原告於前1229號訴訟係對被告游正友等人起訴主
張:被告李進益、林義郎向原告林郭春等3人承租共有284、
284 -2號土地耕作,分別與林郭春等3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耕作,使保持生產力,竟未經原告林郭春等3人之同意,於該耕地上與被告游正友興建785巷1號、785巷3號建物,為此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義郎、李進益、游正友應將坐落284-2號土地上785巷1號、785巷3號建物如該事件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284-2D、284-2C之建物拆除。備位本於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被告游正友應將坐落284-2地號土地上785巷1號、785巷3號建物如如該事件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284-2D、284-2C之建物拆除。經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游正友為785巷1號、785巷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游正友先位及備位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卷。
㈣職是,前1229號訴訟係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785巷1號
、785巷3號建物為游正友所有為由,判決駁回本訴原告之訴確定。而前1229號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其先位之訴與本件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游正友拆屋還地,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非同一之訴。至其備位之訴雖亦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其既判力,係僅關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於96年5月1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換言之,前1229號訴訟備位之訴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為96年5月1日以前,本訴原告對被告游正友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而不及於96年5月1日以後。是本訴原告3人於前1229號訴訟之備位之訴對被告游正友雖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與本件相同聲明之請求,然本訴原告於本件另提出785巷1號、3號建物10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主張前1229號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游正友仍為上開2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6頁),意即本訴原告於105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係以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游正友現仍為上開2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等於前1229號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對被告游正友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而得請求游正友拆屋還地。則依前開說明,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前1229號訴訟係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785巷1號、785巷3號建物為游正友所有為由,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未就游正友是否確非該2筆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判斷。況此部分事實為前1229號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可言。因此,被告游正友以本訴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1229號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㈤本訴原告主張游正友為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業據提出104年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載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皆為游正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9、50頁),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年12月17日北西字第1031574284號函影本,上載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用電戶之戶名均為游正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6至47頁)、水籍資料影本,上載785巷1號建物於69年10月7日裝置用水,用戶姓名為游正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頁),再參以被告游正友設籍於785巷1號建物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以及依據共同被告李萬福所提出其與林宗賢於61年7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其上標示「游正友」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本件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28 4-10
⑷、284-10⑵、284-11⑴部分亦相符,足認本訴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且游正友於前1229號訴訟歷審,乃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經合法通知,從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具體抗辯其並非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游正友為785巷1號建物及785巷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該2筆建物具有拆除之權限。
㈥而785巷1號建物占用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⑷所示
(面積54.79平方公尺);785巷3號建物占用系爭284-1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及284-1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游正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2筆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本訴原告林郭春、林德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游正友拆屋還地,自應准許。
三、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所共有785巷9號建
物無權坐落占用284-11號土地如附圖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及其等所共有785巷9號後棟建物無權坐落占用284-11號土地如附圖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昌漢、劉志陽雖於本件107年1月1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785巷9號後棟建物占用284-11號土地部分已於107年1月11日拆除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已將284-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4-11⑵之地上物(面積31.7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無誤,即難採憑。
㈢是本訴原告林德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伍、反訴部分之爭點與本院之論斷:
一、反訴原告李萬福主張:林宗賢委任張望洋於61年7月15日,代理林宗賢與李萬福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所出售與反訴原告○○○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約47坪,單價為每坪1,200元,當時因118地號土地內已建築完畢約47坪土地,除了有耕地租約與佃農林義郎及李進益始終未解決外,更因法令嚴禁農地細分而不能分割,致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四項之標的一直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始終沒有辦理過戶及付清價款。林宗賢於84年3月9日過世,反訴被告3人因繼承而共有重測前之118地號耕地,且其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反訴被告3人嗣於103年8月25日以地主身分將重測後284-2號土地申請分割出284-10、284-11號土地,此後系爭284-2號土地面積僅剩165.12平方公尺,並歸反訴被告林德成單獨所有、系爭284-10號土地則歸反訴被告林郭春單獨所有、284-11號土地則歸反訴被告林德俊單獨所有。反訴被告3人自應繼承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781-3號建物與783號建物所坐落附圖284-2⑴、284-2⑵面積合計112.87平方公尺(約34.14坪);附圖284-10、284-10⑴面積合計約
35.24平方公尺(約10.66坪),總計大約47坪土地,與當年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書圖所示購買47坪土地範圍相同。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產買賣契約,請求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3人價款56,400元同時,反訴被告林德成應將附圖編號284-2⑴、284-2⑵所示(面積合計112.87平方公尺)土地從284-2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林郭春應將附圖編號284-10、284-10⑴、284-10⑸土地(面積合計37.41平方公尺)從284-10號土地分割出來後,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林宗賢有與李萬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李萬福,並抗辯: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係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反訴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所為農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反訴原告主張依61年7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二、查林宗賢確有委任張望洋與李萬福於6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當時李萬福所有之781-3號等建物坐落占用重測前與分割前之115地號土地其中0.0226公頃及118地號土地約47坪出售與李萬福,林宗賢並已依約將其中1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分割後之115、115-7、115-8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0.0226公頃)於62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萬福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茂源名下;而反訴原告李萬福所有781-3號建物坐落之系爭284-2、284-10號土地確係位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範圍,至林義和之783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範圍,均如前述。是284-2號土地如附圖284-2⑴所示(面積55.34平方公尺)及284-10號土地如附圖284-10⑴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堪以認定。
三、按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四項約定:
「石龜小段118地號內約47坪分割完畢與佃農解決同時,可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過戶書類齊備移交甲方(即李萬福)同時付清全部錢款。」、第拾條約定:「甲方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即林宗賢)願從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是可知林宗賢與反訴原告於61年7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重測前118地號土地為耕地,其上尚有耕地租約未解決,尚無從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約定待解決耕地租約事宜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才備齊書類辦理移轉並同時支付尾款。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與林宗賢所為重測前11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四、再查,原為反訴被告3人共有分割前之284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已如前述。而系爭284-2號土地為林德成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284-10號土地為林郭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284-11號土地為林德俊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284-1
0、284-11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284-2號土地;284-2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84號土地,均如前述。而反訴被告3人就分割前之284號土地與佃農李進益等人間拆屋還地等訴訟(即前1229號訴訟),迄98年1月16日始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3人等人間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足認98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事宜並未解決。再依反訴被告所提104年6月1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載284-2、284-10、284-11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上均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至37頁),然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1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載284-2、284-10、284-11號土地地目仍均為田,但其上已皆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至25頁)。則可證迄104年6月1日,反訴被告仍未與佃農解決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事宜,則反訴原告自尚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反訴原告至98年1月16日,甚至104年6月1日,均尚無從向反訴被告行使其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於是時以前自無從起算。則迄106年10月16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0頁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其15年之時效自仍未消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61年7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而該條例所稱「耕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至明。是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並非上開規定所所稱之「耕地」,而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林德成應將其所有284-2號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284-2⑴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及訴請反訴被告林郭春將其所有284-10號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284-10⑴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林義和應將坐落系爭284-2、284-10號土地上783號建物如附圖284-2⑵所示面積57.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84-10所示面積17.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成,將上開284-10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郭春;被告游正友應將坐落系爭284-10、284-11號土地上785巷1號建物如附圖284-10⑷所示面積54.79平方公尺,及785巷3號建物如附圖284-10⑵所示面積30.05平方公尺與如附圖284-11⑴所示面積24.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10號土地返還原告林郭春,將上開284-11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俊;被告劉昌漢、劉志陽、劉昌坪應將坐落系爭284-11號土地上785巷9號建物如附圖284-11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及785巷9號後棟建物如附圖284-11⑵所示面積31.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284-11號土地返還原告林德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李萬福聲明請求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三人56,400元同時,反訴被告林德成應將附圖編號284-2⑴所示(面積合計55.34平方公尺)土地從系爭284-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林郭春應將附圖編號284-10⑴土地(面積合計18.04平方公尺),從系爭284-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