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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黃加助

黃梅芸黃朝聖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温萬宏

温榮億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自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温榮億為「新北市傳統音樂發展協會」前理事長,常應各民間團體及客家電視台邀請外出巡迴演出八音為業,並時令其子即被告温萬宏駕駛被告温榮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工作人員。而被告温榮億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邀被害人莊金龍及劉紜芳等5人南下臺南白河拍攝演出,被告温榮億及被告温萬宏本均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廂以外不得載人及框式貨車後車箱不得載人,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2人,以及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為橡膠材質,且已近6年未汰換,並不適合長途及超速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車廂中搭載被告温萬宏,並於後方搭有棚架之框式車架中,違規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永樟、戴士翔、徐進榮、莊金龍及劉紜芳等5人,自新北市○○區○○○○○道○號南下往臺南市白河區,至大溪交流道搭載訴外人温玉梅後,改由被告温萬宏駕駛,繼續違規搭載温玉梅及上開乘客5人,續沿國道3號南下繼續行駛。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270公里400公尺處(雲林古坑鄉)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温萬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長途及時速逾110公里至120公里車速情況下,終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輪胎爆胎,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系爭車輛翻越至北向車道,車後乘客亦多翻落車外,其中被害人莊金龍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出血性休克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劉紜芳當場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本件事故乃肇因於系爭車輛輪胎6年未更換,致橡膠質老化,又因被告温萬宏超速行駛以致輪胎過熱致右後輪爆胎而失控,加上車廂以外載客等因素,致生本件重大傷亡車禍。被告温榮億就其指示被告温萬宏駕駛系爭車輛,自難辭應隨時注意檢視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温萬宏亦應隨時注意並檢視系爭車輛狀況,且不應超速行駛,亦不應於車廂以外載客,此規定並非不能遵守,其等竟均疏於注意遵守,以致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金龍及劉紜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黃加助:

(1)喪葬費支出216,720元。

(2)扶養費:原告黃加助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難認得以其財產及收入以供維持生活,原告黃加助生於00年00月0日,於103年4月16日事故時,年為56餘歲,以57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市102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黃加助尚有平均餘命24.48年,而被害人劉紜芳生於00年0月00日生,103年4月16日亡故時,得年52歲,尚有平均餘命33.41年。

查原告黃加助與被害人劉紜芳為配偶關係,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黃加助除被害人劉紜芳外並有長女即原告黃梅芸、長子即原告黃朝聖,是認原告黃加助本應受被害人劉紜芳、原告黃梅芸及原告黃朝聖3人平均履行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劉紜芳致死而受有3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害。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131元,故本件自被害人劉紜芳死亡時起算至原告黃加助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方式(下同),原告黃加助得請求扶養費為1,227,841元【計算式為:19,131*12*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3=1,227,841】。

(3)慰撫金:被害人劉紜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原告黃加助突遭喪妻之橫禍,世間慘劇莫此為甚,原告黃加助每思及此,悲痛難忍,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加助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黃梅芸、黃朝聖:被害人劉紜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原告黃梅芸、黃朝聖突遭喪母之橫禍,世間慘劇莫此為甚,原告黃梅芸、黃朝聖每思及此,悲痛難忍,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四)原告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潘秋英:

(1)喪葬費支出300,600元。

(2)扶養費:在被害人莊金龍平均餘命期間(00年0月00日生,103年4月16日死亡,得年75歲,平均餘命11.65年),對原告潘秋英負擔同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被害人莊金龍、原告莊瑞華、原告莊善凱、原告莊瑞雲共4人,原告潘秋英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莊金龍致死而受有4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故原告潘秋英所受扶養費損害為513,377元【計算式為:19,131*12*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513,377】。

(3)慰撫金:被害人莊金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雖緊急送醫仍傷重於當日死亡,原告潘秋英突遭喪夫之橫禍,令人悲痛難忍,身心所受創痛無可復加,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秋英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被害人莊金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雖緊急送醫仍傷重於當日死亡,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突遭喪父之橫禍,令人悲痛難忍,身心所受創痛無可復加,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五)另本件原告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每人領取666,667元,原告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共領取2,000,000元,平均每人領取5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自應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即為原告各自得依訴之聲明所示請求金額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加助2,777,894元、原告黃梅芸1,333,333元、原告黃朝聖1,333,33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秋英2,313,977元、原告莊瑞華1,500,000元、原告莊善凱1,500,000元、原告莊瑞雲1,50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温榮億部分:

1、事發當天傷患死者分別送三家醫院,被告温榮億之女婿當晚即前往三家醫院探視傷者以及慰問死者家屬,並詢問有無需要協助之處,被告温榮億之長子亦有前往臺大醫院關心受傷的戴先生,支出部分慰問紅包,被告温榮億動手術後一直在加護病房,最後還氣切,出院後仍因病情不穩定必須經常進出醫院,尚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被告温榮億已癱瘓無法行動,更無法工作,自身也無任何人身保險,所有醫療費用須自行負擔,故對於其他被害人及家屬所開金額,被告温榮億實無力再為負擔,事發之後被害人的電話或開庭出庭,被告温榮億均有由家人積極處理、借錢匯款賠償,被告温榮億確有處理之誠意,但是經濟能力實在無法負荷,伊只能盡道義上責任,盡力賠償伊能力範圍內能負擔的金額。

2、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法侵權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黃加助所支出被害人劉紜芳喪葬費用216,720元以及原告潘秋英所支出被害人莊金龍喪葬費用300,600元亦無意見。

惟伊對於原告黃加助、原告潘秋英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以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現在伊已經無法工作,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

(二)被告温萬宏部分: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法侵權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黃加助所支出被害人劉紜芳喪葬費用216,720元以及原告潘秋英所支出被害人莊金龍喪葬費用300,600元亦無意見。

惟伊對於原告黃加助、原告潘秋英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並不是很懂法律規定,只能說伊們要盡道義上的賠償,慰撫金請求數額太高了。

(三)均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温榮億於103年4月16日邀被害人莊金龍及劉紜芳等5人南下臺南白河拍攝演出,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先由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車廂中搭載被告温萬宏,於後方搭有棚架之框式車架中,違規搭載乘客陳永樟、戴士翔、徐進榮、莊金龍及劉紜芳,自新北市○○區○○○○○道○號南下往臺南市白河區,途中至大溪交流道搭載温玉梅後,改由被告温萬宏駕駛,繼續違規搭載温玉梅及上開乘客5人,續沿國道3號南下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270公里400公尺處(雲林古坑鄉)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温萬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長途及時速逾110公里至120公里車速情況下,終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輪胎爆胎,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系爭車輛再翻越至北向車道,車後乘客亦多翻落車外,其中被害人莊金龍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出血性休克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劉紜芳當場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3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温榮億、被告温萬宏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温榮億、被告温萬宏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再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復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協和北管八音團」團員前往演出地點,先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車輛並於前車廂搭載被告温萬宏、於後車廂附載「協和北管八音團」團員陳永樟、莊金龍、劉紜芳、徐進榮及戴士翔,自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參與音樂活動之演出,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旁搭載「協和北管八音團」另名團員温玉梅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系爭車輛輪胎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亦均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此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系爭車輛之輪胎已使用6年而未更換,輪胎主要材料之橡膠已隨著溫度、時間而硬化,依輪胎抓地力及磨損程度,輪胎已不適於在高荷重之狀況下高速行駛,否則有爆胎危險,卻仍在系爭車輛之輪胎已處於不適於在高荷重之狀況下高速行駛之狀態,由被告温榮億要求陳永樟、莊金龍、温玉梅、劉紜芳、徐進榮及戴士翔乘坐在系爭車輛框式後車廂,並指示被告温萬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被告温萬宏聽從被告温榮億之指示而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高速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270.4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高速行駛及框式後車廂搭載6名乘客之高荷重而使系爭車輛右後輪胎溫度升高、輪胎內壓亦因此升高,加上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壓到路面反光鈕,使右後輪胎產生衝擊爆破並導致胎面破裂脫層,進而造成失壓、鋼圈滾動變形,最終發生爆胎致系爭車輛失控而從南向車道衝破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至北向車道後翻覆,以致乘客陳永樟、莊金龍、温玉梅、劉紜芳、徐進榮及戴士翔於同時間則因乘坐在框式後車廂均被甩出車外,而被害人莊金龍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出血性休克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以及被害人劉紜芳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8至7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互核無誤,足徵被告温榮億、温萬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黃加助、原告潘秋英請求喪葬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劉紜芳、莊金龍不治死亡。又被害人劉紜芳為原告黃加助之配偶,被害人莊金龍為原告潘秋英之配偶,原告黃加助、原告潘秋英主張各自為被害人劉紜芳、莊金龍支出喪葬費用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黃加助為被害人劉紜芳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黃加助所提出之立嚴生命事業(殯儀)公司明細表核算共計支出216,720元(見附民卷第22頁),均核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該治喪明細單之真正與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9頁),則原告黃加助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潘秋英為莊金龍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潘秋英所提出之安佳李品葬儀社更添項目及明細表暨禮儀用品統一發票核算共計支出300,600元(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均核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該明細表與發票之真正與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9頁),則原告潘秋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2、原告黃加助、原告潘秋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參見同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原告黃加助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①經查,本件原告黃加助為被害人劉紜芳之配偶,原告黃加助

為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劉紜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事故發生之際即103年4月16日時,原告黃加助應為56歲,劉紜芳應為52歲,參諸卷內所附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民國102年),可知女性於52歲的平均餘命為33.41年、男性於56歲的平均餘命為25.30年(見附民卷第25、27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原告黃加助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且稽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黃加助104年所得為447,241元,是原告黃加助於被害人劉紜芳死亡時為56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堪認原告黃加助目前既得以擔任臨時工之勞力所得,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被害人劉紜芳過世隔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然衡諸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暨原告黃加助除勞力所得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應可推認原告黃加助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則原告黃加助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黃加助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劉紜芳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得請求扶養費用數額。

②再查,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本院審酌原告黃加助社經地位等狀況,以及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節,認為原告黃加助於本件主張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計算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見附民卷第28頁),應屬適當。另原告自陳除被害人劉紜芳外,另有子女即原告黃梅芸、黃朝聖同負扶養義務(見附民卷第21頁戶籍謄本所示),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3人,被害人劉紜芳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黃加助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即應為711,256元﹝計算式:1,253,064-541,808=711,256;亦即自事故翌日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53,064元【計算方式為:(19,131×196.0000000+( 19,131×0.6)×(196.00000000-00 0.0000000) )÷3=1,253,063.0000000000。其中

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2=303.6[去整數得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自事故翌日起算至65歲期間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1,808元【計算方式為:(19,131×84.00000000+( 19,131×0.00000000)×(85.00000000-00.00000000) )÷3=541,808.0000000000。其中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黃加助就該金額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潘秋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經查,本件原告潘秋英為被害人莊金龍之配偶,原告潘秋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莊金龍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事故發生之際即103年4月16日時,原告潘秋英應為66歲,莊金龍應為75歲,復參諸卷內所附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民國102年),可知男性於75歲的平均餘命為11.65年、女性於66歲的平均餘命為20.86年(見附民卷第25、27頁)。惟稽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潘秋英名下俱有房屋、土地、汽車、多家公司投資股票等財產,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計38筆,其總額為6,080,050元,經核原告潘秋英之資產,實難認原告潘秋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潘秋英對於其有何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並未再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受被害人莊金龍扶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等語,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①原告黃加助部分:

經查,原告黃加助與被害人劉紜芳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互相關懷照料,詎原告黃加助頓時遭遇喪妻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黃加助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黃加助國中畢業,現職打零工,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447,241元;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元;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事發前為繪圖員、月薪為30,000元左右、事發後為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左右,現在監服刑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為324,682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8、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黃加助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加助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1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憑採。

②原告黃梅芸、黃朝聖部分:

經查,原告黃梅芸、黃朝聖為劉紜芳之子女,平時與劉紜芳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母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黃梅芸、黃朝聖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黃梅芸高職畢業,任職丹提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300,000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292,837元;原告黃朝聖大學畢業,現職政府約僱人員,年薪約370,000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4,055,90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474,426元;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元;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事發前為繪圖員、月薪為3萬左右、事發後為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左右,現在監服刑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為324,682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8、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黃梅芸、黃朝聖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梅芸、黃朝聖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①原告潘秋英部分:

經查,原告潘秋英與莊金龍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互相關懷照料,詎原告潘秋英頓時遭遇喪夫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潘秋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潘秋英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8筆,其總額為6,080,05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222,118元;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元;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事發前為繪圖員、月薪為3萬左右、事發後為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左右,現在監服刑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為324,682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8、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潘秋英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秋英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1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②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部分:

經查,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為被害人莊金龍之子女,平時與被害人莊金龍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莊瑞華高職畢業,前任職新加坡商麥迪實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105年7月被資遣,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8筆,其總額為190,32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436,233元;原告莊善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8筆,其總額為857,70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69,696元;原告莊瑞雲高職畢業,任職信實清潔公司,月薪22,000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0筆,其總額為97,28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42,796元;以及被告温榮億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正常收入,從事表演工作,現已癱瘓無自理能力,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其總額為1,776,606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0元;被告温萬宏大學畢業,事發前為繪圖員、月薪為3萬左右、事發後為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左右,現在監服刑中,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為324,682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5、48、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7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即各自領取666,667元,以及原告潘秋英、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即各自領取500,000元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80頁),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原告黃加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61,309元(計算式:216,720+711,256+1,100,000-666,667=1,361,309);原告黃梅芸、黃朝聖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666,667=333,333);原告潘秋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0,600元(計算式:300,600+1,100,000-500,000=900,600);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750,000-500,000=25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04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黃加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1,309元、原告黃梅芸、黃朝聖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3,333元、原告潘秋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0,600元以及原告莊瑞華、莊善凱、莊瑞雲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元,暨均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預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黃加助 │1,361,309元 │460,000元 │├────┼──────────────┼─────────┤│黃梅芸 │333,333元 │120,000元 │├────┼──────────────┼─────────┤│黃朝聖 │333,333元 │120,000元 │├────┼──────────────┼─────────┤│潘秋英 │900,600元 │300,000元 │├────┼──────────────┼─────────┤│莊瑞華 │250,000元 │90,000元 │├────┼──────────────┼─────────┤│莊善凱 │250,000元 │90,000元 │├────┼──────────────┼─────────┤│莊瑞雲 │250,000元 │90,000元 │└────┴──────────────┴─────────┘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