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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劉秋微

簡慈一黃冠霖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許萬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分別係被害人黃紹峻

之父親、母親、配偶、兒子,被害人黃紹峻因被告持槍殺人犯行而不幸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973 號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文貴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文貴為黃紹峻之父親,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年9 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8

6 年;而原告黃文貴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亦僅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田賦1 筆,由其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原告黃文貴於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計算,原告黃文貴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6.86 年【計算式:22.86-(65-59 )=16.86】。另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黃紹峻對於原告黃文貴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茲因黃紹峻已因被告之殺人犯行而死亡,原告黃文貴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黃文貴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512 元,爰主張以此作為原告黃文貴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文貴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234,144元)。爰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黃文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7萬2,37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紹峻係原告黃文貴之獨生子,卻慘遭被告當街持槍殺害,使年邁之原告黃文貴痛失愛子,原告黃文貴之身心自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至深且鉅。此外,被告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綜上情狀,原告黃文貴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⒉原告劉秋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共為黃紹峻支出1 萬3,114 元之醫療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秋微因處理黃紹峻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4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為黃紹峻之母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9 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年滿5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

3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9年。又原告劉秋微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雖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不動產,但該房地係供自住,且價值不高,由原告劉秋微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原告劉秋微於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原告劉秋微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9 年【計算式:28.39-(65-57 )=20.39】。黃紹峻對於原告劉秋微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黃紹峻既因被告之殺人犯行而死亡,原告劉秋微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劉秋微目前係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783 元,爰以此作為原告劉秋微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劉秋微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7,396 元(計算式:19,783元×12月=237,396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劉秋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13 萬2,463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紹峻係原告劉秋微之獨生子,卻慘遭被告當街持槍殺害,使原告劉秋微痛失獨生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劉秋微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綜上情狀,原告劉秋微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⒊原告簡慈一部分:

原告簡慈一係於104 年8 月6 日與被害人黃紹峻結婚,詎黃紹峻竟於新婚尚未滿1 個月之104 年9 月1 日即慘遭被告當街持槍殺害而身亡。原告簡慈一於新婚期間即喪偶,其身心自遭受重大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綜上情狀,原告簡慈一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屬適當。

⒋原告黃冠霖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黃冠霖為黃紹峻之子,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4 年9月1 日黃紹峻死亡時,年約15歲,距其20歲成年,尚有5 年又15日待扶養。因被害人黃紹峻為原告黃冠霖之父親,對於原告黃冠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紹峻既遭被告槍殺身亡,原告黃冠霖就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冠霖目前係與其祖父即原告黃文貴同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爰以此作為原告黃冠霖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冠霖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 元(計算式:

19,512元×12月=234,144元)。茲以扶養義務人為2 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扶養費用,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則原告黃冠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3萬43,6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冠霖為被害人黃紹峻之子,於黃紹峻死亡時,年僅15歲。被告之犯行造成黃紹峻驟然去世,使得原告黃冠霖年幼失怙,頓失依靠,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是原告黃冠霖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文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97 萬

2,370 元、原告劉秋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48 萬5,577 元、原告簡慈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0 萬元、原告黃冠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53 萬4,36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

霖各597 萬2,370 元、648 萬5,577 元、500 萬元、553 萬4,36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紹峻遭被告持槍射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73 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因前開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15年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黃紹峻因遭被告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黃紹峻確有殺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分別為黃紹峻之父親、母親、配偶、兒子,其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秋微主張其為黃紹峻支出1 萬3,114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0至33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劉秋微主張其因處理黃紹峻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書、治喪合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黃文貴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黃紹峻104 年9 月1 日

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86 年,而其於104 年申報財產所得為23萬6,724 元,名下僅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田賦1 筆、汽車1 部,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原告黃文貴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6.86 年【計算式:22.86-(65-59 )=16.86】。又原告劉秋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黃紹峻10

4 年9 月1 日死亡時,已年滿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9 年,而其其於104 年申報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共計1 萬3,786 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自住房地,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原告劉秋微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黃紹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9 年【計算式:

28.39-(65-57 )=20.39】。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03 年度新北市、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 萬9,512 元、1 萬9,783 元,則原告黃文貴、劉秋微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3萬4,144 元、23萬7,396 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234,144元;19,783元×12月=237,396元】;又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共育有3 名子女,故黃紹峻對原告黃文貴、劉秋微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為3 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97萬2,370 元、113 萬2,463 元{計算式:【234,144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86×(12.00000000-00.000 00000)】除以3 (受扶養人數)=972,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37,396 ×

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37,396×0.39×(14.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132,463},是原告黃文貴、劉秋微各請求被告給付97萬2,370 元、113 萬2,463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黃冠霖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黃紹峻104 年9 月1 日

死亡時始滿14歲,尚未成年,黃紹峻與原告黃冠霖之母親對原告黃冠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黃冠霖自黃紹峻死亡起至其20歲成年,尚有5 年又15日待扶養,其目前係與其祖父即原告黃文貴同住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5頁),以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9,512 元計算,則原告黃冠霖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冠霖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年之扶養費為53萬4,360 元【計算式:234,144 ×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534,360 】,故原告黃冠霖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6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持槍殺害黃紹峻而痛失至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黃文貴為國小畢業,104 年所得為23萬6,724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部;原告劉秋微為國小畢業,

104 年所得為1 萬3,786 元,名下有自住房地1 筆;原告簡慈一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原告黃冠霖現就讀高職1 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黃文貴、劉秋微、簡慈一、黃冠霖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217 萬2,370 元(扶養費用97萬2,370 元及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268 萬5,577 元(醫療費用1 萬3,114 元、殯葬費34萬元、扶養費用113萬2,46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173 萬4,360 元(扶養費用53萬4,3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