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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 告 陳玉蘭

趙文萃趙登閣謝維謝憶平謝憶安謝憶華謝繼武趙文芷趙文弟趙文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楊芮姍

姚麗華特別代理人 楊家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謝繼武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 月生,見卷一第25頁),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謝繼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姚麗華因腦血管病變而經鑑定有極重度障礙(見卷一第332 頁至第351 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其子楊家燊為特別代理人(見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為其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楊芮姍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芮姍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220 、22

1 、222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 萬9,435 元。㈡被告楊芮姍應給付原告共計116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姚麗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姚麗華及楊芮姍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內(含2 樓及附圖所示B 通道)遷離,並於遷離後拆除上開地上物,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 萬9,435元。㈡被告姚麗華及楊芮姍應共同給付原告116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姚麗華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離,乃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有,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玉蘭為訴外人趙發勝之配偶,原告趙登閣、趙文萃、

趙文芷、趙文弟及趙文麗為趙發勝之子女,而原告謝育維為先於趙發勝亡故之女趙文齡配偶,原告謝憶平、謝憶安、謝憶華及謝繼武為趙文齡與原告謝育維所生之子女。而趙發勝於94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依法於95年3 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趙勝發所有系爭土地後,始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B 通道,現並由被告楊芮姍居住使用。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逐年繳付地價稅,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使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遂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楊芮姍協商給付租金及繳付地價稅等事宜,惟被告楊芮姍於收悉後卻拒不回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B 通道拆除,拆除後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地處永和區鬧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占用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85.24 (1.1+75.27+ 8.87)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於商業地區,商店林立,交通購物極為便利,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面積共85.2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 萬4,2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為1 萬9,435 元(計算式:34,200元/ 平方公尺×85.24 平方公尺×8%÷12=19,43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

1 日起迄至105 年10月31日共計60個月租金,合計116 萬6,

100 元。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杜賣證書並非正本而係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且

該杜賣證書上趙發勝之印章並非其印鑑章,且其簽字亦非趙發勝本人之親筆簽名,另由杜賣證書上之日期為54年1 月,而訴外人即被告姚麗華之母姚姜文英係於49年7 月即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益徵杜賣證書非實。果若杜賣證書為真,為何趙發勝當時未將土地一併出售及過戶,而僅將無法登記之系爭房屋出售?此亦不通之處。實則,趙發勝與姚姜文英之夫為山東同鄉,趙發勝當年係基於同鄉情誼,故數10年間對於被告家族在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或增建,並非未曾異議,僅因姚姜文英夫婦及其家屬藉詞拖延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迄今,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由趙發勝所蓋,因其已亡故而無法確認,但原告從未獲告有杜賣證書之存在。

⒉本件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該條文乃參考實務上已發生案例所形成之見解而制定,則對於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應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認定之,與房屋之建造實際由何人出資興建無關),應係立法者有意之沉默,而非無意之疏忽,以免過度破壞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仍不宜類推適用。

⒊原告否認趙發勝與姚姜文英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退

步言,被告姚麗華自61年9 月6 日起已自姚姜文英受讓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姚姜文英顯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姚麗華,而被告姚麗華並未告知或獲趙發勝之同意,並無被告所述「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之情形,應已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而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或於姚姜文英過世後,亦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得終止之規定。

⒋原告於95年3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原告陳玉蘭因不識字且僅從事家務,並不知悉趙發勝在外所為,遑論得知其財產究有多少,其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否則原告起訴時何以僅列楊芮姍為被告,而未併提告姚姜文英及姚麗華?又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嗣後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3 號判決卻認定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之後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維持。復且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42

8 號判決亦均認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已經失效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⒌被告楊芮珊雖稱其僅係系爭房屋使用人,然其自陳於88、89

年間即已單獨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而已自被告姚麗華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楊芮珊自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至被告楊芮珊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損害,與其使用系爭房屋無直接因果關係,該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楊芮姍無論是否自被告姚麗華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少亦為被告姚麗華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起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姚麗華,並無被告所稱對被告姚麗華請求不當得利須延至

101 年10月13日始能起算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含2 樓及B

通道)遷離,並於遷離後拆除系爭房屋,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 萬9,435 元。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共116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由趙發勝所持有並與隔壁連棟之房屋共同建造而

成,經趙發勝54年1 月1 日與姚姜文英簽訂杜賣證書,約定姚姜文英以2 萬8,000 元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洋式磚造住家1 棟(買賣契約所載地址○○○鎮○○街○○巷○○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所謂的違章建築),惟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於71年2 月15日審認姚姜文英為系爭房屋58年度59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姚姜文英於給付價金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再交由其女兒即被告姚麗華全家居住於此,直至60年期間,因系爭房屋空間逐漸不夠全家居住使用,且考量被告楊芮珊及兄弟姊妹因唸書學校距離關係,被告全家乃搬走,直至69年開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祖金,至85年期間因被告姚麗華欲收回自用,始停止出租予第三人,並開始將系爭房屋為增建系爭房屋2 樓及B 通道、裝潢及整修,約89年期間被告乃共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又趙發勝在世期間數10年來未曾向姚姜文英或其繼承人為任何異議或主張,且原告陳玉蘭曾於93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隔壁,而原告趙登閣、趙文芷、趙文弟與趙文麗均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距系爭房屋僅300 公尺,依經驗法則而言,原告實難諉為不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再者,被告家族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多年並收取租金,亦未見趙發勝為任何異議,甚而,系爭房屋之修繕或整修,均概由被告家族負擔,原告均無異議亦未曾出過任何修繕費。況且,數10年來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家族給付房屋稅、由趙發勝給付地價稅,原告於趙發勝死後仍向被告家族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均得一再證實系爭房屋係由趙發勝出售予姚姜文英,被告為有權占有。

㈡趙發勝雖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姚姜

文英,然其於過世前均未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見解,應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趙發勝與姚姜文英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於趙發勝與姚姜文英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即由原告繼承,承租人地位則由被告姚麗華、訴外人姚廣麟、姚廣麒、姚廣孝與姚舜華繼承,故系爭房屋本於法定租賃關係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係由姚姜文英自行興建完成而未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與鄰屋係同時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趙發勝與原告陳玉蘭於49年即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趙發勝生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並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以免影響其等之鄰屋,且於趙發勝過世後表示欲收購系爭房屋,亦可推認趙發勝係將系爭土地借予姚姜文英,供姚姜文英興建房屋,趙發勝與姚姜文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屆其失效,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趙發勝及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亦已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若容許原告於知悉相關事實長達57年後仍得行使權利,將使居住系爭房屋達快60年之被告楊芮姍頓時流離失所,對被告楊芮姍顯失公平且有違正義,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與實務見解,亦應認原告之權利已然失效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姚姜文英過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姚麗華外,另有姚廣麟、姚廣麒、姚廣孝與姚舜華,原告之訴亦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亦無權拆除系爭房屋。至被告楊芮姍雖自89年間即與兒子居住系爭房屋,然被告楊芮珊僅為事實上使用人,此不代表被告楊芮姍有自姚姜文英前開繼承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未證明任何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又被告楊芮珊僅係系爭房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見解,被告楊芮珊占用系爭房屋與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而受有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芮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土地100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 萬6,720 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2 萬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2 萬7,360 元,均非原告所稱之3 萬4,200 元,又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7.03 平方公尺,亦非原告所稱之85.2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6,1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B 通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遷離後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及B 通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其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B 通道?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B 通道占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業

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有履勘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係於49年7 月間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姚姜文英,於61年9 月6 日變更為被告姚麗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6 年5 月1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63732387號函覆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6 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原乃姚姜文英所有,嗣由被告姚麗華與其子女同住,與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變動情形相符,可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姚姜文英讓與被告姚麗華。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芮姍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其自被告姚麗華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房屋稅籍現仍登記為被告姚麗華所有乙節並未相合,而居住使用他人房屋之原因眾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認被告姚麗華與被告楊芮姍間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尚難單憑被告楊芮姍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之事實,即遽認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發勝所有,並出售予

姚姜文英,趙發勝生前未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見解,應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趙發勝與姚姜文英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及提出系爭房屋之杜賣證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稅捐完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09 頁)。

然觀諸前開杜賣證書乃影本,雖貼有印花及蓋用稅捐單位戳印,仍無從認定其形式為真正,且該杜賣證書之製作日期為54年1 月1 日,與系爭房屋於49年7 月即設立房屋稅籍,且納稅義務人為姚姜文英等節,時序上亦有不符,是趙發勝與姚姜文英間是否有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實非無疑。至系爭房屋之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雖亦於49年7 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玉蘭,於86年7 月變更為趙發勝,於87年11月20日再變更為原告陳玉蘭,且與系爭房屋乃相連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6 年8 月28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63751197號函覆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

1 頁、第273 頁),然此僅能得知系爭房屋與原告陳玉蘭所有房屋係同時間建築完成,且原告陳玉蘭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趙發勝,仍無從推論系爭房屋係趙發勝所有並出售予姚姜文英,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存在,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乃趙發勝出售予姚姜文英,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亦無僅將及房屋讓與他人時,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

⒉又被告另辯稱趙發勝生前對於被告家族居住、使用、出租系

爭房屋等行為並未異議,且對於被告家族裝潢、裝修與增建系爭房屋未表反對,趙發勝生前申請印鑑登記所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距系爭房屋僅300 公尺,原告陳玉蘭更於93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入14號房屋,其等長達數10年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反多次要求修繕系爭房屋以免影響14號房屋使用,可證系爭房屋確由趙發勝興建後出售予姚姜文英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姚姜文英所有,嗣後並讓與被告姚麗華,趙發勝就被告家族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本無置喙之虞地,而原告縱有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如被告所述亦僅係原告為避免14號房屋遭受不利影響而已,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房屋乃趙發勝出售予姚姜文英。至趙發勝生前於61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留地址雖距系爭房屋不遠,且原告陳玉蘭於93年間曾將戶籍遷至14號房屋,此固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函覆檢送印鑑登記申請書、被告提出Google地圖、原告陳玉蘭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39 頁、第1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趙發勝及原告陳玉蘭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乃趙發勝出售予姚姜文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14號房屋同時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

趙發勝生前均未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原告甚且要求被告修繕房屋,並於趙發勝過世後向被告表示欲收購系爭房屋,可推認趙發勝係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姚姜文英,供姚姜文英興建房屋,趙發勝與姚姜文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趙發勝生前縱未就曾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之沈默,趙發勝並無何外觀或舉止,可認其未予異議乃同意姚姜文英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或表示欲收購系爭房屋等節,縱認屬實,亦係原告為保障14號房屋權利,及於訴訟外解決本件紛爭所為,實無從認定係因趙發勝與姚姜文英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㈢惟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趙發勝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57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等權利已然失效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陳玉蘭係於61年10月21日即因買賣取得221 、222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後於86年6 月17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趙發勝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而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

221 地號土地上,且221 地號土地面積為75.27 平方公尺,遭系爭房屋及B 通道占有面積已達68.65 平方公尺(60.76+7.89 ),此有221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及附圖所示測量面積可參,可知221 地號土地幾已全部遭系爭房屋所占有,而原告陳玉蘭於61年間買賣取得221 、222 地號土地,以及趙發勝於86年間登記取得221、222 地號土地時,其等之住所均為臺北縣○○鎮○ 段○○○號,此觀前開土地登記簿資料所有權人住所欄可知,此址距系爭房屋僅有300 公尺,有前開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1 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39 頁),而原告陳玉蘭於93年12月16日復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隔壁即14號房屋,有原告陳玉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頁),足見趙發勝、原告陳玉蘭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生活多年,應已瞭解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且就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而無法自為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然原告陳玉蘭、趙發勝自61年間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迄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5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經斟酌兩造間無特殊情誼關係,並無不欲興訟之考量,且彼此相鄰而居亦無權利主張之困難等主客觀因素,以及系爭房屋與原告陳玉蘭所有14號房屋乃同時間興建完成,已存在系爭土地達50餘年,原告亦自承逐年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甚為顯著等時空背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即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趙發勝生前並非未提出異議,僅因顧及同鄉情誼而讓被告家族藉詞拖延至今,且原告陳玉蘭僅從事家務,不知趙發勝在外所為,而不知系爭房屋存在云云,然原告就趙發勝生前曾提出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非有據,而原告陳玉蘭於61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附近生活多年,於趙發勝86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乙情早可自行主張權利,與趙發勝是否告知系爭土地現況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麗華所有系爭房屋及B 通道雖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惟趙發勝、原告陳玉蘭長期未行使權利,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原告自趙發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亦應繼受該限制而不得再予主張。又原告既已不得主張系爭房屋及B 通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

B 通道遷出及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含2 樓及B 通道)遷離,並於遷離後拆除系爭房屋,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萬9,435 元,暨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共116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