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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高秀柑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黃麗娟

王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若琳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原告自民國83年左右認識被告

2 人,於99年3 月間被告黃麗娟邀約原告見面,並向原告佯稱被告王若琳創業成立人力派遣公司,是富邦集團的派遣專約公司,需要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係存放於派遣公司之委託人帳戶,用以擔保派遣人員人數1 個月的薪資,被告王若琳表示承接案件即有12%的利潤,每月可給付3 %給原告作為投資利潤,邀約原告投資,而富邦集團為知名企業,承接其業務獲利將甚為穩定,日後尚可取回全數保證金,惟因被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之派遣合約簽有保密條款,無法提供原告閱覽,而因原告長期認識被告黃麗娟,基於對被告黃麗娟之信賴,且可幫助被告王若琳擴大業務,遂允諾借款予被告以供上揭投資之用,並於99年3 月31日匯出第1 筆款項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後以3 個月或半年為1 期,屆期換約,被告則按月匯入借款3 %金額作為投資利潤,其後被告王若琳若佯稱接到案子而需要保證金,被告黃麗娟即致電原告借款籌資,各次均有簽訂契約書,原告及其家人之積蓄遭借盡後,尚請原告對外調款,原告遂向多位親友調款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長此以往,共借款金額達1 億3,020 萬元,另自附表編號9 之後借款,被告均請原告先扣除其應支付之3 %利潤款後,再將借款匯出予被告,預先扣除之利潤款合計2,405 萬4,000 元,原告實際上匯款金額合計為1 億

614 萬6,000 元。被告本應於103 年4 月20日支付3 %利潤款,原告卻接獲被告來電稱被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派遣合約之利潤有異議,正在重新談判中,亟需調取200 萬元應急,10日後還款,原告可先扣除3 %利潤款,原告即匯款140 萬9,000 元予被告,詎10日後被告黃麗娟復表示富邦集團認為利潤有重新談判之必要,故凍結資金而無法如期還款,百般拖延,被告為取信原告竟出具不實存摺影本,其上並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所示2 個帳戶,其中1 個為空戶,其中1 個其內並無被告所稱金額之款項,原告始發現遭騙投入1 億3,020 萬元而無法取回,被告2 人以不法詐騙手段誘使原告投資,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財產利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2 人詐欺取財1 億3,020 萬元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8、1262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在案。爰依各次簽訂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3,5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若琳與原告間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未有任何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被告黃麗娟僅居間被告王若琳向原告借貸,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及故意存在。本件係被告王若琳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承翰離開立可公司後,決意自行創業,獲得被告黃麗娟支持,透過被告黃麗娟於97年12月間先向訴外人許玉芬借貸資金,該時被告王若琳向許玉芬表示希望從事人力派遣、網拍等創業,並與富邦集團洽談人力派遣業務中,許玉芬因而於97年12月5 日出借1 筆資金予被告王若琳,然被告王若琳從未向許玉芬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原告聽聞上情後,遂主動向被告黃麗娟表示願意借貸,而由被告黃麗娟居間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創業」之用,惟被告王若琳與李承翰於97年底著手籌備「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嗣於98年6 月放棄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惟被告王若琳未將此事告知被告黃麗娟,致被告黃麗娟誤以為被告王若琳仍持續經營人力派遣公司,並與富邦集團洽談合作人力派遣業務,故被告黃麗娟於第一次向原告借貸資金時或有表示被告王若琳已承接富邦集團案子,然自此之後,被告2 人均未曾再向原告提及富邦人力派遣業務,不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且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借貸資金係作為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之用,原告所言純屬虛構,另被告王若琳確有經營網拍、服飾販賣之實體店面及飲料店等事業,雙方約定若被告王若琳能持續給付利息,保證最終能取回本金,即對被告王若琳如何處理資金創業不曾聞問與干涉,至當時被告黃麗娟對被告王若琳有無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之事有所誤認,可能據此向原告借款,然此乃雙方之溝通誤會,被告王若琳係因經營網拍服飾、飲料事業虧損累積3,729 萬2,800 元,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產,始無法依約還款,又借款契約均由被告王若琳與原告簽訂,被告黃麗娟非本人或代理為之,資金亦係匯入被告王若琳之帳戶,被告黃麗娟未曾干涉、聞問資金流向或從中獲利,被告2 人均無詐欺行為及故意,被告2人均未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資金。至於10

3 年5 月間,被告王若琳因遭原告及其他出借資金之人催討債務,迫不得已要求被告黃麗娟以不實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發送予原告,惟原告最後出借資金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1日,該不實訊息與原告出借金錢並無關聯,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僅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再原告主張「契約借款金額」為1 億3,020 萬元,「實際匯出金額」為1 億614 萬6,000 元(本金折讓利息2,405 萬4,000 元),被告王若琳已陸續償還利息合計8,64

6 萬7,000 元予原告,並以車輛、不動產及存款變價後清償

997 萬4,227 元予原告。原告又請求精神賠償500 萬元,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獲舉證,原告有何精神上苦痛、失望、怨憤與不滿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數額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王若琳部分:

被告王若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麗娟向原告佯稱:被告王若琳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已經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訂單,其承接該人力派遣業務,可以取得之利潤約12%,如借款予被告王若琳當作富邦銀行人力派遣訂單之「保證金」,可以按月給付借款額度

3 %之利潤給借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若琳(各次交付之日期、借貸契約訂立時間、借貸契約書明借款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償還金額各詳如附表)。因被告王若琳所承諾給付之利息高達月息3 %,然王若琳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固定收益,致經常需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所應允給付之高額利息,迄至103 年4 月底某日,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冏境,原告乃心生疑義,遂要求被告王若琳提出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之相關證明,被告王若琳遂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於同年5 月13日向原告偽稱:富邦集團認為人力派遣合約有問題,要求重新協商,並且因財務經理從中作梗而導致存放於富邦集團之保證金遭到凍結,刻正協同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以及其政大教授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中,並以其專用戶所用之存摺遭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拿走等詞拖延。原告乃透過被告黃麗娟向被告王若琳表示,希望能在103 年6 月12日中午之前看專用戶之存摺,否則將到前開事務所找律師,被告王若琳見事跡即將敗露,為打消原告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念頭,竟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坐月子中心內,萌生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剪貼至業經剪貼變造內容之存摺內、外頁之方式偽造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存款餘額為1 億4250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含存摺內、外頁2 紙),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麗娟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之方式傳送予原告,而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對於文書證明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偽造存款證明即存摺內、外頁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7 至424 頁、第425 至457 頁、第458 至

462 頁、第463 至464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若琳確有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至被告王若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之金錢,金額非小,該期間內共達9,425 萬元一節,為被告王若琳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1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頁、第5 至22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及本院卷證物袋電子卷證外放卷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1040001235號函頁次第57、58頁),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1 月6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0051號函覆被告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及以104 年1 月1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函覆王若琳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頁、第64至11

5 頁),並經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8 月7 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4364 號函覆被告王若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48頁),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以103 年8 月6 日營清字第1030031309號函覆被告王若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以10

4 年3 月4 日營清字第1040008934號函覆被告王若琳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見偵二卷第55至67頁、第223 頁、第229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王若琳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1 億4,250 萬元存款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即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並經被告黃麗娟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封面及內頁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3 至464 頁),亦為被告王若琳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王若琳主張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其不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無詐欺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就被告王若琳佯稱因需繳付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而向原告收取款項一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借貸資金給王若琳?)王若琳接到富邦保證金的案子,缺保證金時會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身邊有沒有錢,我拿出的第一筆為我婆婆的禁治產,第二筆是我姊姊孩子的錢,只有第一筆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問:黃麗娟有無告知妳王若琳要創業?)…因為她是做權證最多,她中間會聊到她女兒現在做得很好,富邦公司整個都把單子給她,黃麗娟還提到許玉芬,說她真的很感激許玉芬,接到第一筆150 萬元,她姊夫只給100 萬元還要她簽本票,還好許玉芬及時解決,後來她又感謝大哥潘信勇,說她第二筆接到時真的無處可找,只好找大哥,…以上是我所知道過程,當我知道時,王若琳就是做富邦專約,老公做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問:妳借款給王若琳時,雙方有無簽契約?)有,(問:契約書從何處來?)兩個方式,一個是我去致和證券跟黃麗娟拿,6 個月到時黃麗娟也會送到我家來,(問:契約書上的利息與金額是誰打的?)全部都是黃麗娟、王若琳她們打的,因為我是99年才進去,(問:黃麗娟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 )我不知道黃麗娟有無當場簽名,但她拿來時都說是她女兒簽名,(問:契約書上有無黃麗娟三字?)我的契約書沒有,潘信勇的契約書有,(問:妳借貸給王若琳的錢是匯入何人的帳戶?)匯入王若琳的帳戶,從臺灣匯豐銀行,到富邦銀行,再到華南銀行,我的錢全部從華南銀行出去,(問:有無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因為黃麗娟用她女兒的帳戶在玩股票,(問:你答應借款,是因錢都進入保證金內?)是,(問:妳是否評估過這個借貸是穩賺不賠?)穩賺,因為黃麗娟曾那麼辛苦過,我可以幫助她女兒王若琳,讓黃麗娟可以重新整家,我覺得這是我能做到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做,(問:妳評估過此借貸沒有任何風險?)信託保證金完全無風險,(問:妳借錢給王若琳時,是否曾想過要她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我認為富邦保證金就是最好的擔保品,(問:妳有無看過所謂富邦保證金的文件?)沒有,因為黃麗娟她們一直說是保密條款,除非我是股東,但我又不是,(問:王若琳有無出示過存摺等資料,以讓妳看到富邦匯錢至她的帳戶?)因為後面我已經調錢調到沒辦法,我朋友被我弄到快發瘋了,盧先生、許玉芬、潘信勇他們才說起碼要給他們看這個東西,因為5 月份時王若琳已跟富邦集團開過3 次會,其中兩次黃麗娟在場,她還傳LINE顯示她在富邦,她還說曾與蔡明忠開過會,與會人有3 個律師及1 個會計師,(問:所謂富邦保證金的內容到底為何?妳如何得知這些內容?)是黃麗娟告訴我王若琳接到派遣人力的合約後需要一筆保證金,該保證金是保證約聘者的權利,因為王若琳跟富邦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此富邦公司會將錢匯入王若琳的戶頭,若王若琳不付錢給這些約聘人員,這些約聘人員就拿不到錢,因此富邦公司要求王若琳提供保證金,(問:黃麗娟有無表示保證金後續會如何處理?)合約滿了之後富邦公司會歸還給王若琳,(問:該契約內容為何是寫「投資利潤分配事宜」?)我也不知道,(問:為何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我都是事發後才仔細看此契約書,(問:簽約當下妳認為妳所借的款項之用途為何?)簽約當下我認為我的錢提供給王若琳,就是拿去做富邦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㈡第10至29頁),可見被告王若琳確係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調取款項之事實,被告王若琳前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3.其次,訴外人即各被害人許玉芬、潘信勇、李佩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王若琳表示接到富邦人力派遣工作,以需要調度資金繳付保證金為由,分別向各被害人借取款項,各被害人遂陸續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等節(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0至41頁、第131 至138 頁、第138 至14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因原告與被告黃麗娟長期建立之友善關係,則原告與被告王若琳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縱未載明「富邦保證金」,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況被告王若琳於97年間方僅25歲,只有短暫工作經驗,倘被告王若琳告知上開款項係作為創設網拍、實體服飾店面及飲料店等用途,衡情原告當不至於交付如附表所示鉅款予被告王若琳。復參諸被告黃麗娟與原告於

103 年5 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黃麗娟: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見他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黃麗娟與潘信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8頁);被告王若琳與許玉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了,就等蔡明忠用印。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4頁);被告2 人於103年5 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王若琳:剩下的20

0 萬會在5 ∕5 號給我」、「媽:銀行剛剛確認錢要明天才會進5500萬,因為已經呈報我不在接新案子,所以以後不會提早1-2 天入帳給我」、「跟老師他們約12:00午餐,順便討論戰術」、「看看合約怎麼寫最完整」、「本來說12:30會出來」、「一樣開會中」、「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所以我現在只能等」、「我請財務長去找法務一起過來」、「半小時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星期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 會等到蔡明忠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我們希望能先給5000」、「現在律師在問這個」、「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這樣沒意思啦」、「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都是護自己人」、「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有過帳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反面至123頁反面),益徵被告王若琳確於103 年5 、6 月間,向被告黃麗娟及原告佯稱其曾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之事,以此搪塞各被害人以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復參諸被告王若琳所偽造之存款證明中存款行設定為台北富邦銀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若琳偽造存摺內、外頁1 份可稽,在在可徵被告王若琳係利用其過去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向原告等人佯稱有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需要保證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4.再被告王若琳原任職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於97年間,因虛報成交紀錄而遭解職,該虛報成交紀錄部分即包含富邦集團,業經證人即立可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慧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王若琳虛報有成交那些公司?)好幾間,有包含富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9 頁),則被告王若琳是否確曾與富邦集團洽談及承攬人力派遣、仲介業務,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若琳自立可公司離職後,固有短暫時間籌備人力派遣公司,然並未成功,從未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案子,且該業務並不需要保證金等情,為被告王若琳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承翰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新加坡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2006年或2008年,(問:就你所知,進入人力產業是否須繳納相關保證金?)不需要,(問:就你所知,人力顧問公司與客戶簽訂人力案件,是否須簽訂任何保密條款?)不需要,(問:你跟王若琳任職於新加坡立可人事股份有限公司後,是否有想曾進入人力產業?)有,(問:當時你們公司成立的資金從何而來?)當時有聽說王若琳去跟她媽媽的朋友借錢,(問:你與王若琳開立之公司的名稱為何?)獵人網,(問:你方稱97年有想開立人力仲介公司何時發現做不起來?)嘗試4 、5 個月就知道狀況不如預期,(問:王若琳於97年想做人力派遣,幾個月後就發現做不起來?)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45 至147 頁);又經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富邦集團是否曾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個人處理?)沒有,(問:富邦集團對外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那家公司外包?)各派遺公司會來做評選,公司會針對各公司做評價,(問:派遣公司有無資格限制?)公司規模、公司簡介等,他們必須來做報告,我們才有辦法進行甄選,(問:有無規定資本額要多少以上?)沒有,(問:當時王若琳代表那間公司?)立可人事顧問公司,(問:這段期間大約是何時?)95年到97年,(問:後來王若琳因侵占案從立可公司離職,妳是否知悉?)我知道王若琳離職,但不知原因,(問:97年以後王若琳還有無跟富邦公司接洽處理人力派遣業務?)沒有,(問:妳如何確定97年後沒有?)因為我們未與王若琳有合約,當然不會有案子發生,也不會再聯繫,(問:富邦公司的人力派遣業務均由妳負責?有無可能是富邦公司其他人員負責此業務而妳不清楚?)不會,而且我們沒有與立可公司有人力派遣業務,我們沒有與之有人力派遣合約,我剛才講的是人力仲介而非人力派遣,這兩項業務是不一樣的,(問:富邦公司有無對外招募人力派遣之業務?)沒有,(問:富邦公司有人力仲介也有人力派遣業務,可是就人力派遣的部分,我們跟派遣公司有承攬合約,他們會幫我們做派遣業務,(問:承攬業務時要有締約對象,該對象是公開招標,還是有固定合作的廠商?)有固定合作廠商,(問:王若琳是否為其中的廠商?)立可公司並非派遣公司,我們沒有與之有派遣業務,(問:97年後富邦公司與王若琳還有任何往來?)沒有,(問:承攬人力派遣的公司,是否需向富邦集團繳交保證金?)不用,(問:假設是人力仲介公司,是否需繳保證金給富邦公司?)不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 至7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證詞相符,復參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函覆稱: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王若琳從未與富邦集團洽談人力派遣、仲介業務之合作,且該等業務亦毋須繳交保證金甚明,是被告王若琳向原告等人所稱因需繳交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而借取資金,顯屬以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並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王若琳自明。

5.此外,被告黃麗娟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都一直認為女兒就是接的就是富邦的那個CASE這樣,…,就是認為她就是在接富邦的CASE,這麼多年來一直,就是我到了6 月,老實講啦,我到6 月12日號那天才知道說,女兒是投資別的等語,又被告王若琳於另案刑事案件同日偵訊時亦陳稱:因為我那時候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於是我就跟媽媽說富邦這案子已經談妥了,(問:所以妳騙妳媽媽囉?)對,(嘆氣)因為、當下其實、當下其實、其實是覺得很有機會可以談下來的,對…(問:這人家投資的意願差很多耶?)對啊,我知道。就是當時候真的是,太年輕沒有想清楚…每個月要還款的利息過高,所以我才會跟媽媽說就是、就是這樣子的狀況,那、其實有的時候是對方已經、他們都已經把錢準備好了,一直問媽媽希望能夠投資我,不是我主動去跟他們要的(啜泣),(問:但妳不能揭露錯誤的訊息,知道嗎?)就是,我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卷㈡第487 頁反面、492 至497 頁反面),可見被告王若琳於偵訊時亦未否認以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案子為由,要求被告黃麗娟向原告等人借款,並因被告黃麗娟一再堅稱其真的不知道其女沒有談成富邦案子時,被告王若琳始坦承希望資金能夠到位而騙媽媽案子已經談妥,且就該等作為將影響他人投資或出借款項之意願時,被告王若琳亦答稱「對」、「我知道」,可見被告王若琳確曾佯稱為支付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需調度資金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黃麗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王若琳前開辯詞,自難採信。

6.被告王若琳另辯稱:其於103 年5 月間因遭原告及其他出借資金之人催討債務,迫不得已要求被告黃麗娟以不實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發送予原告,惟原告最後出借資金之時間為

103 年4 月21日,該不實訊息與原告出借金錢並無關聯,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王若琳已陸續償還利息合計8,646 萬7,000 元予原告,並以車輛、不動產及存款變價後清償997 萬4,227 元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王若琳前既以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而需調取資金支付保證金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若琳事後給付利息予原告,並傳送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偽造不實內容之存摺封面、內頁等事,均為其詐欺之犯罪手段,尚無從逕認與原告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無關,自難認原告未因被告王若琳之詐欺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王若琳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甚明。

7.另查,原告雖主張曾遭被告2 人以李承翰承接南山人壽之人力派遣案子需要資金為由詐取財物,因而分別於103 年1 月

6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1日,各匯出161 萬元、16

6 萬4,000 元、310 萬4,000 元、161 萬元、249 萬9,000元、140 萬9,000 元等款項,然就此部分其他被害人即許玉芬、潘信勇均未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有上開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參,則被告2 人是否確曾聲稱李承翰有接到南山人壽之案子為由而向原告借款,已屬有疑。況原告陸續多次匯款,均係因被告王若琳施以前開詐術所為,而原告於103 年1 月以後之匯款,與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時間,二者並無特別接近或同一時間之情,被告王若琳似無必要改變借款說詞以使原告交付財物。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以觀,其上均載明投資對象係被告王若琳,而非李承翰,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匯款亦係被告王若琳施以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王若琳前開辯解各節均非事實,無從採信。此外,被告王若琳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認被告王若琳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在案,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50頁,高院刑事卷㈣第536 至57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遭被告王若琳詐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麗娟部分:

經查,被告黃麗娟前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陳稱:王若琳一直以來都告訴我已經接到富邦集團的case,直到103 年6 月12日當天才知道王若琳是投資別的,並不是富邦集團的case,我知道之後因無法接受,才會在隔日跳淡水河等語;又被告王若琳於同日亦陳稱:有騙媽媽說富邦集團的case已經接到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第487 頁反面、49

2 至497 頁反面),則被告2 人雖於此後均一致辯稱在第一次偵查庭時因誤會檢察官的意思,被告王若琳始會認罪,被告王若琳所謂騙媽媽的意思是指103 年5 月間已付不出利息時才騙媽媽,被告黃麗娟所謂以為被告王若琳接到富邦的case也是指103 年5 、6 月間時云云。然被告2 人間有母女關係,其2 人初於偵訊時所言之情,與其後2 人所為之陳述相比,較少受利害權衡關係之影響,且與被害人等所指之情節相符,較為可信,而其後黃女之說詞,顯係基於保護王女免於受刑事追訴而為,其更改前詞,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黃麗娟供詞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2 人就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罪之謀議。又依被告黃麗娟遭搜索查扣手機之翻拍照片1 份(見偵二卷第117 至123 頁),顯示其與被告王若琳有以下對話紀錄:

──────────────────────────5/13日(週二)黃麗娟:現在狀況如何王若琳:他剛剛進辦公室

5 分鐘後進來:

半小時後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

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時間顯示上午11時35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黃麗娟:那妳多少也吃點王若琳: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

財務長黃麗娟:了解王若琳: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黃麗娟:談的都還順利嗎?(時間顯示下午4時46分)王若琳:很好啊

差不多了黃麗娟:蔡也一起開嗎?(時間顯示下午4時48分)───────────────────────────

王若琳:本來說12:30會出來(時間顯示下午12時46分)黃麗娟:財務長怎麼說王若琳:一樣開會中

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所以我現在也只能等你把單子先拍給我以防萬一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

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還是都護自己人黃麗娟:盡量協調看今天能否拿到一些$,如不能合約也要

打清楚仔細財務長沒幫你說話?王若琳:她有一起說明狀況黃麗娟:妳要集及(按應為積極之誤)爭取,恩主公說今天

應可拿到部分款王若琳:我們現在希望能先給5000黃麗娟:對啊,希望蔡能同意(時間顯示下午1 時10分)───────────────────────────

5/14(週三)王若琳:支票的$存進去了,對了,上次公主號的…───────────────────────────

5/29(週四)王若琳:若問潘叔有機會嗎?───────────────────────────

5/30(週五)黃麗娟:$匯過去了,40萬,早上潘叔有來我得他也很

擔心$會不會───────────────────────────

王若琳: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了,昨天他都打

來確認是不是約3 :00了!我也很煩已經要到了我會跟財務長約星期三早上黃麗娟:許玉芬今天很早去也跟我(按漏「說」字)的很白王若琳:然後?─────────────────────────

王若琳:鴨肉扁200元吃完黃麗娟:那你快去開戶王若琳: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黃麗娟:結果有進嗎王若琳:在要刷(按應指刷存簿)

進啦有過帳了(時間顯示下午3時36分)─────────────────────────自被告2 人間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黃麗娟頻頻詢問被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之狀況如何,並交代被告王若琳中午要吃點飯、鼓勵被告王若琳「恩主公說今天應可拿到部分款」等語,顯見被告黃麗娟直至103 年5 月30日仍對被告王若琳誆稱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合約及富邦集團將匯款鉅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等節深信不移。又前揭手機係被告黃麗娟在沒有任何準備之情形下,經調查人員搜索查扣並經檢視後翻拍照片附卷,衡情自非被告黃麗娟刻意造假而為,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麗娟因被告王若琳前揭詐術而誤信被告王若琳戶頭將有大額匯款,始於103 年5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哥…6 月5 日見還你一半金額是3875萬元整」、「6 月15日再結清,可以嗎?」之訊息予潘信勇;復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時間、地點約好請告知」之訊息予潘信勇,並於同日下午

1 時7 分傳送偽造存摺封面及內頁予潘信勇(見他二卷第67頁、第68頁)。又查被告黃麗娟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

4 分許,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會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一切的突然,真的對不起了,來生做牛做馬,也會還的。永別了」之訊息予潘信勇(見他二卷第69頁),可知被告黃麗娟應係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7 分起至103年6 月13日下午1 時4 分之期間內,始得知該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被告王若琳偽造之真相,況被告王若琳亦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前揭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其上「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印文及數字,係我影印後剪貼出來,黃麗娟並不知道,因我當時不敢讓任何人知道,我只想爭取更多時間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34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麗娟之配偶王江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2日我回到家中看到黃麗娟在哭,她說今天才知道王若琳的帳戶是假的,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怎麼還錢等語相符(見高院刑事卷㈣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黃麗娟是在上開期間內,突然被告知一切均是被告王若琳所實施之詐術,始向潘信勇道歉後隨即跳河輕生(見他一卷第125 頁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黃麗娟就被告王若琳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係屬不知情之實施者,而無詐欺之故意,自難認被告黃麗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黃麗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認定其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認定被告黃麗娟無罪,並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高院刑事卷㈣第536 至572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黃麗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一節,尚屬無據。

四、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㈡被告王若琳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王若琳故意不法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王若琳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被告黃麗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則屬無據。

㈡被告王若琳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遭詐欺,進而將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至被告王若琳帳戶內,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實際匯出金額欄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事實甚明,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合計9,425 萬元。又被告王若琳業已清償802 萬61元一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則被告王若琳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若琳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而尚未獲清償之8,622 萬9,939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若琳上開詐欺行為,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實際借款金額高於其實際匯出金額,其另受有1,845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王若琳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關,原告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移送民事庭後亦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此外,被告王若琳另主張其已清償利息8,646 萬7,000 元,並以車輛、房屋、存款清償99

7 萬4,227 元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則就被告王若琳所提出之相關匯款究係支付利息抑或償還其他短期借款,被告王若琳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此部分確係支付利息,亦未據被告王若琳進一步舉證是否可得抵充本金,自難認其已生清償本金之效力。又原告與潘信勇於103 年6月17日簽訂收據書明被告黃麗娟所有之車輛作價「50萬至10

0 萬」元,從原告及潘信勇之借款中扣除,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其上並未載明究竟是「50至

100 萬中間」多少元,此部分原告既主張出售之金額為54萬9,230 元,尚在該區間之內,並高於50萬元,則就車輛部分應扣除54萬9,230 元。再被害人等主張房屋部分僅售出2,15

0 萬元,業經提出買受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高院刑事卷㈢第93頁),被告王若琳雖提出該房地實價登錄之金額為據。然實價登錄價格無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得申報,該記載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買賣房屋賣方尚需負擔部分費用,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王若琳家人所提出之汽車、房地、股票等變價後依借款契約書之比例分配得802 萬61元,並提出相當之證明及計算之方法,被告王若琳認為所應扣除之償還金額應高於前者,自應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其現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所指取償之金額有明顯誤算之情事,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受償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則意思決定自由亦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以為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104 年6 月,第162 至163 頁),以因應時代變化,如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此以收周全保障之利,並以「情節重大」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收防氾濫之弊。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王若琳前開詐欺行為,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並匯出大筆資金,數額高達9,425 萬元,時間並長達4 年,且原告多係向親友借取款項,尚須擔負返還資金予親友之義務,亦曾因而尋短,堪認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王若琳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LRS 人力資源顧問公司擔任企業管理顧問,月入約4 萬8,

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LSR 人力資源顧問公司個人介紹網頁列印及薪資明細表、原告調查筆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惟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第3 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652萬9,939元(計算式:8,622 萬9,939 元+30萬元=8,652 萬9,939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各次簽訂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上開為請求部分,附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1 │99.03.31 │99.04.01 │700萬 │700萬 │├───┼──────┼─────┼─────┼───────┤│ 2 │99.07.31 │99.08.01 │500萬 │500萬 │├───┼──────┼─────┼─────┼───────┤│ 3 │99.10.19 │99.10.02 │500萬 │500萬 │├───┼──────┼─────┼─────┼───────┤│ 4 │100.02.09 │100.02.09 │200萬 │200萬 │├───┼──────┼─────┼─────┼───────┤│ 5 │100.02.16 │100.02.15 │400萬 │400萬 │├───┼──────┼─────┼─────┼───────┤│ 6 │100.05.03 │100.05.03 │200萬 │200萬 │├───┼──────┼─────┼─────┼───────┤│ 7 │100.06.01 │100.06.01 │350萬 │350萬 │├───┼──────┼─────┼─────┼───────┤│ 8 │100.07.01 │100.07.01 │400萬 │400萬 │├───┼──────┼─────┼─────┼───────┤│ 9 │100.08.05 │100.08.05 │350萬 │327 萬5,000 │├───┼──────┼─────┼─────┼───────┤│ 10 │100.09.05 │100.09.05 │200萬 │167萬 │├───┼──────┼─────┼─────┼───────┤│ 11 │100.10.05 │100.10.05 │250萬 │211萬 │├───┼──────┼─────┼─────┼───────┤│ 12 │100.11.07 │100.11.07 │200萬 │153萬5,000 │├───┼──────┼─────┼─────┼───────┤│ 13 │100.12.05 │100.12.05 │200萬 │153萬5,000 │├───┼──────┼─────┼─────┼───────┤│ 14 │101.02.06 │101.02.06 │300萬 │247萬5,000 │├───┼──────┼─────┼─────┼───────┤│ 15 │101.03.30 │101.03.30 │150萬 │150萬 │├───┼──────┼─────┼─────┼───────┤│ 16 │101.03.01 │101.04.05 │350萬 │150萬 ││ │101.03.05 │ │ │147萬5,000 │├───┼──────┼─────┼─────┼───────┤│ 17 │101.05.10 │101.05.10 │250萬 │187萬 │├───┼──────┼─────┼─────┼───────┤│ 18 │101.06.05 │101.06.05 │350萬 │350萬 │├───┼──────┼─────┼─────┼───────┤│ 19 │101.07.05 │101.07.05 │550萬 │472萬 │├───┼──────┼─────┼─────┼───────┤│ 20 │101.08.01 │101.08.01 │250萬 │155萬5,000 │├───┼──────┼─────┼─────┼───────┤│ 21 │101.09.05 │101.12.05 │700萬 │598萬 │├───┼──────┼─────┼─────┼───────┤│ 22 │102.01.02 │102.01.07 │250萬 │127萬 │├───┼──────┼─────┼─────┼───────┤│ 23 │102.02.05 │102.02.05 │700萬 │610萬 │├───┼──────┼─────┼─────┼───────┤│ 24 │102.04.08 │102.04.08 │750萬 │528萬 │├───┼──────┼─────┼─────┼───────┤│ 25 │102.05.06 │102.05.06 │200萬 │56萬 │├───┼──────┼─────┼─────┼───────┤│ 26 │102.06.04 │102.06.05 │850萬 │599 萬5,000 │├───┼──────┼─────┼─────┼───────┤│ 27 │102.09.05 │102.09.05 │650萬 │480 萬5,000 │├───┼──────┼─────┼─────┼───────┤│ 28 │102.10.07 │102.10.07 │300萬 │111萬 │├───┼──────┼─────┼─────┼───────┤│ 29 │102.12.20 │102.12.20 │220萬 │193萬 │├───┼──────┼─────┼─────┼───────┤│總計 │ │ │1億1,270萬│9,425萬元 │├───┴──────┴─────┴─────┴───────┤│原告實際匯出9,425 萬元,被告王若琳償還802 萬61元,尚有8,622 ││萬9,939元之損害未獲清償。 │└──────────────────────────────┘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