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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明蘭訴 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李水沸被 告 王寶釵

陳美靜陳俊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萬5,742元及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陳□柳間,就系爭42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三樂建設公司於57年間,由許泥生等人於社子地區,互約出資從事建築業,由許泥生、陳玉枝(即被告王寶釵之公公)、宋在良、宋錫民、許地租等5人為執行董事,其後60年2月15日三樂公司正式登記成立,陳玉枝出任第一任董事長迄至78年11月10日止,後由許泥生、許忠志、吳明蘭接續出任,原告興建房屋範圍偏及現今台北市○○區○○街以東、社中街兩側之「三樂新村」。

3、當初,原告因合建分得房屋、所剩土地(含公設保留地)、尚未開發或投資等土地,為了節稅、處分及管理之便,均由執行董事決定登記在股東或其親屬名下,迄今仍有近300筆土地及建物,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股東或股東親屬即宋旭曜、王明美、許忠信、宋成管、宋旭曜、陳彩珠、全樂建設公司、宋錫長、許麗珠、許竹夫、宋李明珠、許忠志、許陳善、宋錫長、陳慈惠、許秋淋、宋李成美、許垚順、許宏興等人名下,有105年間各借名股東簽署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可證。

4、另90年間,臺北市政府興辦「士林一二九綠地工程」徵收闢建之「倫等街」所在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6、424、425、426、487、488、489、490、491、492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許地租、宋勝泰、宋旭曜(即被告王寶釵之大伯)、陳□柳(即被告王寶釵之配偶)、許李成美、許秋淋、宋李明珠、許忠志、宋錫民、許垚順名下,此有宋旭曜向台北市政府領取38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徵收款3,678,378元、宋李明珠領取386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徵收款3,678,378元、許秋淋及許李成美領取424、425、491地號土地徵收款38,221,301元、許忠志領取489地號土地徵收款6,764,832元、宋錫民領取488地號土地徵收款845,604元、許地租領取490地號土地徵收款6,680,272元、宋勝泰領取487地號土地徵收款20,548,177萬元,均已全數繳還或同意歸還原告而出具同意書為證,足認上開倫等街徵收土地與前述300餘筆土地相同,為原告按照慣例登記在股東名下至明,此與證人宋旭曜證稱:「公司有把原來屬於公司的土地房屋掛在股東名下的作法」及證人許忠志證稱:「基本上原告公司向來把不動產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在股東及其親屬名下」、「那個都是長輩即所謂的五委員我父親許泥生、陳玉枝、許地租、宋錫民、宋在良先生在去解決安排公司所有的事情」、「我知道台北市士林區上開的地址的土地都是借名登記,我也是其中一份子,我有領到補償金,記憶上就是借名登記我本人,還有宋錫民、許垚順、許宏興然後還有宋李明珠、還有宋勝泰、有陳玉枝的家人,就是陳□柳、還有宋旭曜。」「借名登記的補償費有些人交給公,有些人保留沒拿出來,去年公司有處理借名登記的事情,順便把徵收款沒有拿出來的人去協議如何處理這些沒有拿出的款項。」等語相符。

5、倘系爭426土地為陳□柳所有,被告何以自始不知該筆土地之原委,迨原告於104年6月間委託郭承昌律師為被告王寶釵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後始知系爭土地曾發放徵放補償金因逾期未領,嗣債權人呂孟勳查封收取陳柳所有前開補償費17,495,742元等情。又被告王寶釵對係系爭土地徵收款被陳□柳之債權人取償應賠償原告一事並起初並不否認,後王寶釵因顧慮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是筆債務態度始生變化,有證人即時任原告總經理許忠志證稱:「我們曾經找陳□柳找不到人,透過剛剛證人跟他配偶談這些事情,但是沒有下文。直到去年還是前年的時侯,被告王寶釵有來找我談他們私人的事情,想要了解公的狀況如何,我有跟他說所有的事情,他僅是要了解借名登記即公司裡的資產他有多少,是否足以償還陳□柳其他的債務,他說他很怕陳□柳的事情把一些債務留給他的子女。」、「前後大概談三次,他也有找現任的執行者談,他有找人說可以切結他的債權可以大於他的債務,但我只是員工而已,無法做這個保證」、「他開始沒有否認陳□柳有這筆借名登記的補償費,但是後來開始否認說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足證。

6、又被告於民事綜合辯論狀提出系爭426土地登記舊部資料辯稱系爭土地乃陳□柳早年向宋、張、林、葉等四人買受而來云云,乃無稽之辯。陳□柳早年經商失敗,遠走他鄉

二、三十年,音訊全無,家人為此通報兩次失蹤人口,豈有閒置資金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有證人即宋旭曜即陳□柳長兄證稱:「有報兩次失縱人口查,去年他太太就說他已經去世,他曾經做過美術燈具,也擔任過戲院經理,後來事業經營不好的樣子。」足證。再者,被告所稱「宋、張、林、葉等四人」其實就是原告合股草約書(原證六)大股東宋廷惠及其姐妹張宋對、林宋0及葉宋士銘等四人,系爭426土地一開始於58年原始借名登記給股東宋廷惠之父宋禮和(從登記地址台北市○○街○段○○號,與宋廷惠之妻即原證七董事黃逸韻地址相同可資推敲),其後再由「宋、張、林、葉等四人」於75年繼承後,同年5月又再輾轉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給陳玉枝之子陳柳,股東宋廷惠就是陳□柳父親陳玉枝姻親(為陳玉枝配偶宋葉美之堂兄弟),與原告前述不動產向來登記股東及親屬名下情形相符。且原告借名登記股東間互為移轉,登記原因向來都是「買賣」(早年沒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同,此觀被告提出另一筆535地號土地自明,否則系爭土地若是陳□柳向「宋、張、林、葉等四人」買受,土地所有權狀豈會一直由原告保管,又被告豈會連渠等四人為何皆不知真實姓名,亦提不出任何買賣契約或支付憑證以明其說,被告對此原委一概不知,徒以土地舊部陳□柳之前手及登記原因為不實抗辯,益彰陳□柳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之財產。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5,742元(即系爭42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5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陳□柳生前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逾期未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因原告借名登記土地可得土地徵收補償金17,495,742元,嗣於92年8月6日遭陳□柳之債權人查封領取,陳□柳因而免除其本身之債務受有利益,借名登記關係是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遭扣而終止,原告有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陳□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被告等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繼受賠償。

(三)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可佐)。

2、系爭426地號土地於60間與陳□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不論以92年8月6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遭債權人查封領取,標的消滅委任(借名)始告終止,抑或依104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陳□柳死亡之日即101年12月1日為委任(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日,原告請求權時效當應從委任關係終止後才開始計算,然原告已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北73支局郵局第136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催討是筆債務,該函於翌日即105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距92年8月6日或101年12月1日均未逾15年,其後原告再於催告後六個月內即105年10月28日起訴,且被告王寶釵與時任原告總經理許忠志於104年協商時亦不否認是筆債務,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自民國60年借名登記開始時起算,依法無據。

(四)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16日105年度司他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宋旭耀同意書、許宏興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540300號函、臺北73支郵局105年4月29日第136號存證信函、合股草約書、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地籍圖、借名登記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宏興、宋旭耀、許忠志、許垚順、。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之契約關係,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以實其說,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取得系○○○區○○段○○段○○○號土地之原因是於75年4月8日向姓宋、張、林、葉等四人買受而來(被證一)與原告無關。

(三)證人宋旭曜證稱:「我弟弟有無成立借名契約,我不清楚」(見106年5月11日筆錄),並不能證明原告與陳□柳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四)證人許忠志證稱:「(陳□柳就系爭的426地號借名登記的時在場?)我不在場,我只是員工而已,我是按照長輩處理」(見106年5月11日筆錄)所言均為傳聞,並非在場之人,其證述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柳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五)依登記在證人許忠志名下之永平段一小段54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係自原告名下再移轉至證人名下(被證二號),與陳□柳取得系爭426地號土地不同。

(六)系爭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並不能證明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其中有因借款而質押者,所在多有。且原告亦知陳□柳有兩次報失蹤,而原告從未主張任何權利。更明知426地號土地遭徵收,也未主張權利,也未告知被告,如何說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

(七)否認系爭土地之稅負由原告繳納。

(八)退步言之,如認有借名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及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其所主張民國60年間成立借名關係(見起訴狀),則自該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至今已40幾年了,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則92年徵收款為陳□柳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當無不當得利或返還之責。

(九)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許地租、宋勝泰、宋旭耀、許李成美、許秋淋、宋李明珠、許忠志、宋錫民、許垚順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柳等人名下,前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前揭登記名義人除因陳□柳失蹤外,均已將領得之徵收補償費交還原告或允諾交還原告,因陳□柳業已經法院宣告死亡,被告等人為陳□柳之繼承人,因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還原告等語;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其為陳□柳之繼承人,但否認陳□柳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經查:

(一)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540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據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所載:

「主旨:關於貴律師代理王寶釵女士函請提供陳□柳先生所有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及領款資料乙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律師104年6月1日104群益(昌)字第057號律師函辦理。二、本府為興辦士林129號綠地新建工程,前以90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9005663100號公告徵收旨揭2筆土地,茲將提供檔案應用資料及領款說明如下:(一)426地號:陳□柳先生持分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17,495,742元,因逾期未領,經以90年保管字第0156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9日北院錦92執玄字第13984號執行命令准由債權人呂孟勳向本局收取債務人陳□柳所有前開補償費17,495,742元,呂君於92年8月6日領取在案,至其利息283,599元仍保管於該專戶,茲提供前開執行命令。(二)488地號:陳□柳等9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422,802元,因逾期未領,經以90年保管字第0157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陳□柳先生所有該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申請領取。」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係由原告借用前揭人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土地係陳□柳於75年間向訴外人宋某等人買受等語。經查,依證人即陳□柳之兄亦為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宋旭耀到庭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弟弟跟原告公司有成立借名契約?)幾乎所有的股東都有類似的情形。我弟弟有無成立借名契約我不清楚,有的話也是長輩做的。」等語;另證人許忠志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向來把不動產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在股東及其親屬下?)基本是的。那個都是長輩即所謂的五位委員去解決安排公司所有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哪五位?)我父親許泥生、陳玉枝、許地租、宋錫民、宋在良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北市士林區上開的地址的土地,這土地的部分有無借名登記?)我也是其中一份子,我有領到補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初公司這些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有那些?)就記憶上就是我本人,還有宋錫民、許垚順、許宏興然後還有宋李明珠、還有宋勝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包含陳玉枝嗎?)有陳玉枝的家人,就是陳隨柳、還有剛剛的證人(宋旭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借名登記的補償費用如何處理?)有些人交給公,有些人保留沒拿出來,去年公司有處理借名登記的事情,順便把徵收款沒有拿出來的人去協議如何處理這些沒有拿出的款項。」、「我們曾經找陳□柳但是找不到人,透過剛剛證人(宋旭耀)跟他配偶談這些事情,但是沒有下文。直到去年還是前年的時候,被告王寶釵有來找我談他們私人的事情,想要了解公的狀況如何,我有跟他說所有的事情,他僅是要了解借名登記即公司裡的資產他有多少,是否足以償還陳先生其他的債務,他說他很怕陳先生的事件把一些債務留給他的子女。」、「大概三次,他也有找現任的執行者談,他有找人說可以切結他的債權可以大於他的債務,但我只是員工而已,無法做這個保證。」、「基本上,我是站在一個公司執行者的立場,其他人追訴這些徵收款,相對王寶釵我們也是不例外,才會衍生後續的事。他開始的時候沒有否認,但是後來開始否認說這件事我不知道。」、「是查詢徵收款是被領走還是歸公,這也是經過被告王寶釵的同意。」、「這個原來是陳玉枝的名字。那個是公司作的事情,如果筆數很多,如何記得時間點為何,546地號是陳玉枝的名字,489徵收款也是陳玉枝的名字。借名登記所有的權狀都保留在公司內部。所以我認為陳隨柳是借名登記也是基於前面所述的這樣。」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5-183頁),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將其所擁有之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股東或股東之親人名下之作法為慣用之經營方法一節為真實。

(三)復參照前揭土地之登記為共有人名義者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其親人,包含陳□柳之兄宋旭耀亦允諾將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還原告公司等情節觀之,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乃原告借用陳□柳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抗辯陳□柳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則非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前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之日期為90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9005663100號公告徵收,因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陳□柳逾期未領取,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90年保管字第0156號保管於專戶內,已如前述,又前揭土地乃於90年8月30日完成徵收程序而作移轉登記,此有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陳□柳乃在此日喪失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於前揭土地經市政府公告徵收而喪失所有權時,其權利性質已經轉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權,且於該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時,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契約目的確定不能繼續而消滅,此時委任人當已得向受任人請求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其請求權時效當自受任人收取金錢或取得金錢債權之時起算,故本件原告與陳□柳間就前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然因土地為市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因而消滅,則原告得向陳□柳請求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時效即應自前揭90年5月14日公告徵收程序完成,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柳喪失土地所有權時即90年8月30日起算,屆滿15年之時間則為105年8月30日一節,當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陳□柳之債權人查封之92年間或陳□柳經宣告死亡之104年間起算等語,尚無可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5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4月30日寄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73支郵局105年4月29日第136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主張其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已為請求而使時效中斷一節,當屬可採。又原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情形,雖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經晚於前揭105年8月30日原來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日,但因其於到期前即已以請求使消滅時效中斷,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一節,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柳與原告間就前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其所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遭陳□柳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致陳□柳獲得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柳遺產範圍內,負返還前揭陳□柳本應得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節,當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92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其請求之期間晚於前揭原告與陳□柳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日即90年8月30日之後,亦堪以認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陳□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9萬5,742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