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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江煌成被 上 訴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宿麗人被 上 訴人 江俊彥

江蕙如(原名江蕙英)江林吉江羽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