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燕龍訴訟代理人 陳仁泰被 告 李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泰林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遵守連城路與中山路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而不慎於該路口,與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欲穿越中山路口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頸椎第五六第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全癱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9527元、看護費310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20萬元、其他醫療用品費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保險給付,且請求5000多萬元且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實屬過高,且被告目前仍在服刑中,無賺錢能力,原告請求服刑期間之利息,實無理由。且原告於事故當時有酒駕,原告亦與有過失。醫藥費保險公司已給付給原告,看護費部分之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雖提出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然其所得120萬元應扣除成本100萬元,是原告每年之收入應僅有20多萬元,而非120萬元,請求法院依照原告提出之課稅所得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本件原告並無四肢癱瘓,其請求450萬元之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行駛車輛時,貿然撞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上揭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原告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五六第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全癱之重傷害之情,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7月1日103振醫字第0000001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犯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23萬9527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及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97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3萬952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求治,當時四肢全癱但意識清醒,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五六第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同日進行緊急手術,手術中發現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完全斷裂,術後進入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呼吸器於103年2月25日移除,病人於103年2月27日辦理自動出院。原告所受頸椎損傷合併四肢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01頁)。是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有專人看護、協助之必要,且依其受傷之情形,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四肢癱瘓之後遺症導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是原告需要他人終生全天看護,故原告請求終生之看護費,應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為49歲,則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3年男性平均餘命,年齡49歲者其餘命有31.19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1394萬57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30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19*(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⑴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事故後,因完全治癒之可

能性極低,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之障礙,是預期原告應永久無法從事工作,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0%,應屬有據。

⑵原告稱其為晨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年營收為120萬元,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晨琦有限公司102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則以應課稅所得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原告與晨琪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晨琪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或課稅所得額是否據以認定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自屬有疑,兩造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認以103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1020132068號令發布),作為計算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3萬1276元(19,273×12×100%=231,276)。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3年2月15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8年10月7日止,尚有15年7月23日即15.64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72萬330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1276*11.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1276*0.64*(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4.其他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購買醫療消耗用品

計支出1萬6481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玉美藥局、貝比卡好商行、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杏一藥局、屈臣氏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55-63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因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為助於進行治療及復健而需使用之耗材有關,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未來須定期購買紙尿褲、看護墊、尿管及其他醫療

消耗品之相關費用,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前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自有使用上開消耗性物品之必要,此核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終生持續添購上開消耗性物品之費用,為有理由。原告自事故發生即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計344天),已支出其他醫療物品等醫療相關之費用8956元【扣除非消耗品(頸圈4200元、復健球145元、呼吸訓練器320元、安心移位帶900元、輪椅置物網360元、四爪拐350元、助行器900元、輪椅桌35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57-60頁),是平均原告每月所花費之醫療相關其他費用約為781元(8,956÷344*30 =781),以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所需醫療相關之其他費用為9372元,復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1.19歲,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之其他費用17萬904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372* 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9372*0.1 9*(19.00000000-00.00000000)]=179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費用總計為19萬5522元(16,481+179,041 =195,522)。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三子,103年度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目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衡情此次事故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身心受創至深且距,且原告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行動均需仰賴他人,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另被告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未婚,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再者,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枉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左轉,且於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輛肇事逃逸,此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述重傷罪之部分定執行刑1年4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惡性非輕,併斟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2210萬4143元【醫藥費239,527元+看護費13,945,791元+勞動能力減損2,723,303元+其他費用19萬552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22,104,14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亦為酒醉駕駛,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經警察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見103年度偵字第1072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本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違規左轉,已如前述,縱然原告未飲酒,其在正常之狀況下通過路口,卻遭被告車輛自原告後方追撞,是原告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6720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共計158萬672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1萬7423元(計算式:22,104,143-1,586,720=20,517,42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4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51萬7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