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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華成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被 告 吳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4 項原為「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

4 頁)。嗣於105 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明撤回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3.31 及13.15 平方公尺),暨其上同地段第1755、1756建號(所有權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1.59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第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慮及其與前配偶感情不睦,若婚姻無法繼續維繫,前配偶將主張分配夫妻財產,遂於民國93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支付任何價金,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稅捐及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皆由原告繳納,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於93年

4 月6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房地本來就是原告的,當時是原告恐其前妻揮霍掉財產,與被告通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無效,透過法院判決較有公信力,以後伊子女也不會為此事怪罪伊,不會產生爭議,財產清清楚楚等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以105 年4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貴美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 頁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建 號│ │ │├──┼────┼────────┼───────┼────┤│1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文 │93.31 │ 全部 │○ ○○區○○○○○段○○○○ ○號 │ │ ││ │北路39號│--------│-------│----││ │ │新北市三重區文 │13.15 │ 全部 ││ │ │化北段1202 地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總面積:174.00│ 全部 ││ │ │北段1755 建號 │層次面積: │ ││ │ │ │一層:71.00 │ ││ │ │ │二層:87.00 │ ││ │ │ │騎樓:16.00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總面積:174.00│ 全部 ││ │ │北段1756 建號 │層次面積: │ ││ │ │ │三層:87.00 │ ││ │ │ │四層:87.00 │ │├──┼────┼────────┼───────┼────┤│2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正義│81.59 │ 全部 │○ ○○區○○○段○○○ ○號 │ │ ││ │北路226 │--------│-------│----││ │巷38號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總面積:63.00 │ 全部 ││ │ │段12 建號 │ │ │└──┴────┴────────┴───────┴────┘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