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佘珮琦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傳金人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被 告 張源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傳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傳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郭傳金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源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民國101年4、5月間,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慶公司)透過訴外人黎傳貴向原告表示昌慶公司投資台中市○○區○○○路土地新建房屋資金不足,邀原告提供資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萬元,原告與被告昌慶公司即於101年6月10日簽立投資合作確認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2500萬元,由昌慶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兌現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俟工程結案,被告昌慶公司再給原告紅利4166萬元。
原告則分別於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9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00萬元、同年6月7日匯400萬元、100萬元、同年7月2日匯300萬元,到被告昌慶公司帳戶,以上共計2500萬元。詎料上開被告昌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前,被告郭傳金即要求換票,由被告郭傳金以其為發票人改開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102年底再改開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2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郭傳金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
款2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昌慶公司所簽投資合作確認書第三行約定,被告昌慶公司應簽發101年12月10日、2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即被告昌慶公司依照投資合作確認書應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2500萬元,之後雖由被告郭傳金換票,然被告昌慶公司至遲亦應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爰本於投資合作確認書請求被告昌慶公司給付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源瑾,自稱為昌慶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告郭傳金,均明知昌慶公司自原告取得之金錢不會用於投資台中市○○區○○路土地,仍以投資為名義,誘騙原告交付2500萬元,此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郭傳金為昌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昌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昌慶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郭傳金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郭傳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源瑾為昌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昌慶公司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與張源瑾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並聲明:
⑴被告郭傳金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郭傳金及被告張源瑾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1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昌慶公司分別就郭傳金及張源瑾之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⑷前開一、二、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昌慶公司及郭傳金則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原告匯款本屬投資行為,投資自有風險。被告昌慶公司確實有向投資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天瀚、黃淑玲、賴桂香、游鈺雯等五人購買投資標的,並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三款之記載,第一期款「於簽訂本約前,由買方支付之」,故被告昌慶公司於簽約當時即開立發票日101年4月17日、面額共計3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付無誤;另被告昌慶公司亦有與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投資標的為新建工程及監造事務,並依照該委託契約書第二條,於訂立委託契約時,給付第一期30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買賣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及支票可證。詎被告先後支付買賣價金及委託建築師之費用後,因其他投資人未依約匯入投資金,被告昌慶公司因此發生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買賣契約因而解除,是被告未能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洵屬不可歸責,更無詐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源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被告昌慶公司有委任建築師畫圖,也有向地主買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0日簽訂投資合作確認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500萬元,由昌慶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兌現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俟工程結案,被告昌慶公司再給原告紅利4166萬元。原告則分別於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9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00萬元、同年6月7日匯400萬元、100萬元、同年7月2日匯300萬元,到被告昌慶公司帳戶,以上共計2500萬元。詎料上開被告昌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前,被告郭傳金即要求換票,由被告郭傳金以其為發票人改開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102年底再改開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合作確認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傳金為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郭傳金負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郭傳金給付票款2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據其與被告昌慶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作確認書,請求被告昌慶公司依據投資合作確認書之約定,履行其承諾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2500萬元之義務,經查,被告昌慶公司依投資合作確認書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10日、金額2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表示被告昌慶公司承諾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2500萬元予原告,之後雖因被告郭傳金以支票換票,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昌慶公司並未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昌慶公司給付義務之意思,是至遲被告昌慶公司應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500萬元,是原告依據投資合作確認書請求被告昌慶公司給付2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郭傳金與被告昌慶公司間,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源瑾與被告郭傳金,均明知昌慶公司自原告取得之金錢不會用於投資台中市○○區○○路土地,仍以投資為名義,誘騙原告交付25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郭傳金、張源瑾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請求調取被告昌慶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往來明細,僅能看出原告匯款之後,昌慶公司有作轉帳之動作,但此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傳金、張源瑾有詐騙之故意,而被告昌慶公司確實有向投資標的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天瀚、黃淑玲、賴桂香、游鈺雯等五人購買投資標的,並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3500萬元支票,有被告郭傳金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可稽,另被告昌慶公司有委託訴外人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投資標的為新建工程及監造事務,並給付第一期300萬元委託費用,亦有委託契約書及支票可證,尚難認為被告郭傳金、張源瑾係以投資為幌子故意詐騙原告之金錢。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傳金、張源瑾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據民法第28條、188條請求被告昌慶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