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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被 告 黃建智

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容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智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惟被告黃建智是否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黃建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