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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上海怡康化學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森相 對 人 柯金令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亦經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下稱長寧人民法院)對中春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中春公司)及上海嘉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及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中春公司、嘉毅公司及相對人給付貨款及逾期付款損失,案經長寧人民法院以(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書類下稱系爭判決書)判決中春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貨款人民幣321,695.76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3月28日之逾期付款損失人民幣8255.28元、自103年3月29日起至上開判決生效日止以系爭貨款為基數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及嘉毅公司並應就中春公司所為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履行地或行為地亦非屬臺灣地區法院所轄,惟相對人於102年11月3日出境迄今並未回國,另於103年8月19日前,曾設籍住所於新北市○○區○○街,嗣於上開日期經遷籍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然於104年12月1日經除戶,此後即查無臺灣地區之設籍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相對人在我國現無住居所或有住居所不明等情事,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既為本院所轄,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認可長寧人民法院之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長寧人民法院系爭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公證處(2015)滬黃証台經字第7號及第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亦有海基會105年2月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09207號、009209號證明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觀系爭判決書內容,記載相對人到庭陳述答辯等情(見系爭判決書第4頁),且核其內容復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