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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除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振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除字第27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8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會頭即訴外人陳意生收執,陳意生為其履行輔助人,非經聲請人同意陳意生不得將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處分或交付第三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意生到庭證稱:聲請人向我跟支票互助會,每個月標會,會腳要開票支付,聲請人曾交付系爭支票給我,標會時間大約是發票日的11個月前,我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得標之人,用來支付會錢。我是會首,會腳有20幾人,起會當天我們將全部的會標好,我以表格統計每個人要付多少錢,於一週後,我就收取及付會錢,有支票就給支票,沒支票就收錢,所以每個會腳一次都要開20幾張票,聲請人已得標,由我保管聲請人之20幾張票,在今年1 月初,我要交給當月得標者,系爭支票不見,該名得標者改拿現金新臺幣35萬8,000 元,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我後,該票之所有權歸我,因為我要交給得標者,聲請人已死會,並拿錢去用,需繳納至民國106 年1 月20日之最後一會期。若期間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參加,要把系爭支票取回,我不可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 至12頁),堪信聲請人係基於給付合會會款之目的,簽發並交付20幾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予會首陳意生,用以給付其應給付之會款,於交付當時,陳意生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視上開合會得標情形逐月給付予當月會期得標會員,是就聲請人與陳意生之法律關係觀之,陳意生絕非僅為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聲請人主張陳意生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殊無足採,是系爭支票已轉讓予陳意生,聲請人非現占有系爭支票之人,亦未透過陳意生占有系爭支票,堪以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最後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105年度除更一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朱振興│板信商業銀│ 105年1月20日 │ 200,000元│ MM0000000│ ││ │ │行民族分行│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