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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朱振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至明。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末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以105 年度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聲請人確實遺失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又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陳稱: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我們是參加支票會,每個月都有人得標,會頭每個月會去收錢,然後每月簽發支票,直接拿到銀行兌現,因對方遺失系爭支票,叫我申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堪認發票人(即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支票會之姓名不詳會頭收執,嗣系爭支票處於票據流通之狀態,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既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經刊登於新聞紙,仍不生使執有票據之人失權之效力,是本院自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朱振興│板信商業銀│ 105年1月20日 │ 200,000元│ MM0000000│ ││ │ │行民族分行│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