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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林鼎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1 所列股票號碼「86-ND-000000-0」為聲請人誤繕,應更正為「86-ND-00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報,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05 年4 月2 日太平洋日報各1 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之股票(即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