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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吳得佑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除權判決書赴證券公司申請股票補發時,發現判決書所載股數記載有誤(應為1 張1 股),懇請更正補發除權判決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原判決記載有誤請求更正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除權判決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42 號公示催告裁定,以及105 年7 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均記載聲請人遺失之證券為1 張、股數1000股,是本院基於聲請人所陳報及公示催告之記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之內容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等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中關於股票股數之記載,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