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孫易受監護宣告人 孫高錦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貸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之監護人,孫高錦枝因腦梗塞中風多年,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孫智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孫智峯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之財產清冊,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照護孫高錦枝日常生活起居及看護費用龐大,聲請人係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付上開費用,但從民國106 年起,銀行已取消延展寬限期,每月聲請人須還款34,000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就孫高錦枝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396 萬元,以支付孫高錦枝未來生活及療養所需,並經該行通知原則同意本以房養老案,是為提供孫高錦枝完善之醫療照護,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孫高錦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銀行存摺影本、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存摺影本、外勞薪資表、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幸福滿袋貸款契約書、貸款利率試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監宣字第500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高錦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孫高錦枝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孫高錦枝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不動產所貸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孫高錦枝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孫高錦枝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4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1分之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25巷5之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