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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林保吉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相 對 人 林叡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叡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叡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保吉之子林叡呈(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車禍顱內出血,經聲請人及其母陳秋菊聲請對林叡呈宣告禁治產,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嗣原監護人陳秋菊聲請辭任監護職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在案,由聲請人林保吉單獨為相對人林叡呈之監護人,現相對人經醫療診治已有改善,原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 月2 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林叡呈前因車禍顱內出血,經聲請人及其母陳秋菊聲請對林叡呈宣告禁治產,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嗣原監護人陳秋菊聲請辭任監護職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在案,由聲請人林保吉單獨為相對人林叡呈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林叡呈經醫治後現已恢復一節,本院為明瞭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安排相對人至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在鑑定人即新莊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林叡呈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個案林叡呈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93年車禍後為植物人狀態,經治療後身心狀況已有進步,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之操作性事務上,個案之功能表現未有明顯障礙;其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62,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個案對於字詞意義之理解和概念化程度、語文相關之真實知識涉略範疇以及表達能力呈現明顯困難,因個案對行為規範之相關準則認識較少,對日常生活的警覺度、社會判斷成熟度較低;思考流暢度較差且缺乏彈性,個案無法完善評估當前面臨的情境和其行為後果。目前在涉及溝通、社交、高複雜度或陌生之問題情境時,其應對能力顯有障礙,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輔助以保障個案權益。鑑定結論:個案林叡呈之前監護宣告狀態,經治療後已有改善,但目前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撤銷原本之監護宣告,但仍未達一般正常人程度,建議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7 年1 月18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7 )011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叡呈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93年 4月16日以93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對林叡呈所為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本院訊問相對人及前揭鑑定意見,林叡呈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保障林叡呈之權益,本院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且聲請人亦表明如林叡呈仍達應輔助宣告程度,同意擔任輔助人,爰依聲請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保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保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