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林家任相 對 人 林陳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省為聲請人林家任之母親,前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而來之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珠,並已簽訂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4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13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繼承而來,且與他人共有,其餘公同共有人亦均已同意出售,並簽訂買賣契約,基於公同共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認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屬為林陳省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鄉○○段○○○○○○○○○○號 │ 1/1 ││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