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淑卿相 對 人 張招治關 係 人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淑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招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招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招治,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陳傳知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傳知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死亡,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張招治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其母張招治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陳傳知為張招治之監護人,嗣陳傳知已於106 年2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招治之監護人,於法有據。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招治之長女,誼屬至親,並經張招治之其他子女推舉為監護人,有提同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張招治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張招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招治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志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招治之次男,前曾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到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有所瞭解,爰併指定關係人陳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