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鉝全利害關係人 朱妙霞
陳佳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3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宣告陳鉝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鉝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鉝全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27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無失眠、妄想、自笑及情緒不穩之情形,並持續就醫及服藥,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目前有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茲就聲請人受監護之原因是否消滅乙事,分述如下:
1.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問:你目前是否仍有在精神科就醫?)在和平醫院有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三個月就診一次,每月拿處方簽領藥,包含抗焦慮、百憂解、安眠藥。」、「(問:你目前身心狀況如何?)正常。」、「(問:你目前是否有失眠、妄想、自笑及情緒不穩的情形?)。有改進了,很少有上述的現象。」、「(問:你目前是否有一些比較偏激的言談?)不會有了,年紀大了身體健康要緊,不會想東想西。」、「(問:你以前想東想西的內容是什麼?)在社會上工作的挫折會發牢騷,對政治會胡說八道,現在不會了。」、「(問:你當兵時是否有被長官選中擔任老總統的隨身護衛?)沒有,只是被選中擔任三軍演習地面的禮兵,我服役是空軍。」、「(問:你當兵時是否有被國防部長盯上將你自己視為政敵,處處與你作對,出社會後對方仍透過多方勢力使你自己在就職單位被加重工作,導致你自已無法勝任工作,才會不順遂?)沒有上述的事實,當時我只是工作發牢騷而已,我現在知道那是不存在的事實。」、「(問:你以前是否曾經被慫恿以你個人名義辦理手機,再以一、二千元不等的價格賣給他人使用,但每月通話費仍由你代繳,最後才由家人代為清償數萬元的通話費?)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現在想都不敢想,不會上這種當。」、「(問:你現在住哪裡?與何人同住?)住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跟我太太與我兒子陳佳慶。」等語。
2.另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佳慶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恢復?)有,算是都正常。」、「(問: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與以前相較差別之處為何?)以前在脾氣跟情緒上會比較不受控制,現在變得比較不會有情緒不穩定的問題。以前他有妄想的情形,現在看不出來。他沒有傻笑的情形。」、「(問:你與家人對本件聲請的看法如何?)我們也覺得要撤銷監護宣告。我祖母於
106 年3 月14日過世,聲請人與其他兩名繼承人要繼承遺產,我們覺得讓聲請人自己辦理繼承事宜比較好。」等語。
3.又聲請人之妻即關係人朱妙霞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恢復?)有,以前他自己不會吃藥,現在都會固定吃藥。」、「(問:跟以前比較起來聲請人有哪些地方有改善及恢復?)以前他做錯事我們唸他,他會比我們兇,但現在不會,他的情緒比較會控制,以前看政論性節目會罵政府,現在不會。」、「(問:你們家人對於本件聲請的看法如何?)我們都同意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4.本院復於106 年8 月1 日安排聲請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係一『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至今已三十多年,陳員目前已無活性的正性症狀,雖仍有殘存負性症狀,然近三年多,社會適應狀況尚可,推定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力亦有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
」等語,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面前就聲請人過往經歷、目前生活情況等問題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所為回答均屬清楚、完整。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6 年度禁字第273號宣告聲請人陳鉝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