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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吳惟萍相 對 人 吳明信關 係 人 吳惟儉

吳惟勤吳惟誠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明信之女,關係人吳惟儉、吳惟勤、吳惟誠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達失智標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吳惟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惟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衡鑑/ 評估轉介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囑託板橋中興醫院於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17日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均未能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進行鑑定,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法院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法律並未經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介入而達成調查目的,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