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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 請 人 柯東宛相 對 人 林珠鳳關 係 人 柯受賢

鍾柯香花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柯東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受賢之監護人。

指定鍾柯香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柯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柯受賢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珠鳳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足認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柯受賢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鍾柯香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柯受賢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84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禁字第184 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

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任監護

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病歷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受賢之三姐鍾柯香花於106 年7 月27日到庭證稱:相對人今年農曆年年底時跌倒,髖骨受傷無法走路,有請外勞協助她了,她今天無法到庭也是因為身體不太舒服,伊也認為她無法再擔任柯受賢的監護人了等語綦詳,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林珠鳳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已高

齡88歲,且身體狀況不佳,應無餘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受賢及為柯受賢處理相關事務,是由其繼續擔任柯受賢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柯受賢最佳利益之情事,有改定之必要。另斟酌聲請人為柯受賢之胞姐,有意願擔任柯受賢之監護人,並經柯受賢之其他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其所提家庭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鍾柯香花到庭陳述在卷,是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受賢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受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柯受賢之監護人。末關係人鍾柯香花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受賢之胞姐,對柯受賢之財產應有了解,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鍾柯香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