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吳佩芬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之人 吳基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基綾,前經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佩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祖父即相對人父親吳安道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人吳基綾為其繼承人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懇請鈞院准予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吳安道之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安道之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