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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黃建熒相 對 人 黃素珍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建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黃素珍,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母黃張英妹依法為黃素珍之法定監護人,嗣黃張英妹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死亡,故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胞姐黃碧珠為黃素珍之法定監護人,而黃碧珠已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黃素珍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黃素珍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珍之弟,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珍之原法定監護人黃張英妹、黃碧珠分別於97年3月27日、101 年8 月9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禁字第8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8年度監字第52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珍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為黃素珍之弟,誼屬至親,復經黃素珍之其他手足推舉為監護人,其並有擔任意願,有所提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為憑,是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黃素珍並管理黃素珍之財產,應能符合黃素珍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黃素珍之監護人。另本院考量黃素珍之其他親屬因無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貿然指定,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指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