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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高飛雲受監護宣告人 高澄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高飛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年2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高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高澄潭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為畸零地,且阻擋他人出入口,買家願出價購買,若以高澄潭持分1/3 為計算,高澄潭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金所得將用於照顧高澄潭之養護費用等語。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松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護費繳費單據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類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831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861 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高澄潭因身心障礙,由聲請人看護照顧,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持分甚微,出售後分得之價金亦將用於高澄潭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應照顧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高澄潭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高澄潭名下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於高澄潭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1 │雲林縣○○鎮○○段1310│1/3 │3平方公尺 ││ │之45地號 │ │ ││ │ │ │ │├──┼───────────┼────┼────────┤│ 2 │雲林縣○○鎮○○段1310│1/3 │2平方公尺 ││ │之53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