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陳錦雯相 對 人 張愛珠關 係 人 陳柏霞
陳錦秋王郁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因跌倒導致頭部受傷,神經嚴重受損,且高齡94歲,行動不便,心智日漸退化,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愛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陳柏霞為監護人,關係人陳錦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愛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
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旋於106年7月17日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1日跌倒導致頭部受傷,神經嚴重受損,且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心智日漸退化等事由聲請對相對人張愛珠為監護宣告,均為上開裁定前所發生之事由,且本院於106年8月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一週內提出相對人最新診斷證明書,該補正函已於106年8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㈡又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關係
人陳淑貞之同意書,聲請人以陳淑貞現為失蹤人口為由而未補正同意書,惟據關係人王郁婷於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4
0 號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已接母親陳淑貞及相對人張愛珠回家照顧等語,是聲請人迄今未補正陳淑貞之同意書,難認親屬間已合意。
㈢關係人王郁婷提出陳報狀陳稱:伊照顧相對人張愛珠已2 年
4 個月,彼此相處融洽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張愛珠生活環境及受照顧狀況,結果略以:「1.個案評估:案主外觀整潔,氣色佳,意識清晰,語言表達清楚,惟年事已高,關節退化致行動不便,全年由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看護對案主之照顧甚為細膩,評估案主身心及健康狀況佳。2.家庭評估:案家經濟狀況良好,案外孫女夫婦對案主提供穩定且妥善之照顧,定期帶案主回診及復健,並定時量血壓注意案主健康狀況。案主與看護相處2 年多,互動關係良好,且案家生活空間擺設均以案主為安全考量為主,評估案家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良好。3.社區評估:案家經濟、住所環境及親屬功能均有適切資源照顧案主,評估案主生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無照顧疏忽之虞。」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調查,相對人張愛珠意識清楚,且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補正診斷證明書及陳淑貞之同意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