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陳志森相 對 人 林松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松梧為聲請人陳志森之母親,前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無法工作,為妥善照顧相對人生活,每月須支付相對人日常費用、看護費、醫療費及交通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9萬元,其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支付,然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屋齡逾40年之老舊無電梯公寓,不利出租使用,且該不動產亦無相關之無障礙設施規劃,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上陷入相當之困難與不便,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重新改建並出租及自用,並由相對人之子女提供改建之資金,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向銀行貸款,並由相對人提供擔保物並為連帶保證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拆除改建,並於原基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共12戶之電梯大樓,興建後相對人能取得約2104.66平方公尺實用價值較高,且利於出租之房屋,並將部分房屋出租後取得之租金,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志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61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現況照片、改建建築設計資料、貸款相關資料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松梧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兒子即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2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3 │新北市○○區○○段○○○○○○○○○○號 │ 1/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 ││ │號4樓) │ │├──┼────────────────┼───────┤│ 2 │新北市○○區○○路○○號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