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聲 請 人 王景玄相 對 人 王蘇淑容關 係 人 王彥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蘇淑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景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彥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蘇淑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王蘇淑容,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2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近日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王景玄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王彥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26號卷宗核對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近

日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本院審驗相對人王蘇淑容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清醒,可簡單對話,但僅對自己姓名有所反應,心智能力嚴重退化,無計算力。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相對人僅對呼喚其姓名有所回應,其記憶及心智判斷能力嚴重退化,難以與社會互動,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且為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景玄,原係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係相對人

之長子,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王景玄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景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蘇淑容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王彥欽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王彥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