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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6號聲 請 人 陳俞帆關 係 人 陳忠源

陳忠栗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忠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俞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關係人陳忠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陳忠源,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之祖母陳李花為其監護人,嗣因陳李花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關係人陳忠栗擔任陳忠源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俞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陳忠源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姪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原監護人陳李花已於106 年3 月1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李花之除戶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忠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胞兄,其雖出具聲明書表示由兄弟姊妹共同擔任陳忠源之監護人,若無人願意,則由陳忠源決定。如要其承擔,其他人也要協助等語,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當庭代呈之聲請人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到庭陳稱:陳美麗住南部,陳忠栗住伊家附近,如果伊事情都要大家共同處理很麻煩,因為陳忠栗住的比較近,所以伊覺得由陳忠栗擔任伊監護人比較適合等語,是認由關係人陳忠栗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忠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忠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陳俞帆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源之侄女,對陳忠源之財產應有了解,爰併指定陳俞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