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聲 請 人 朱婉菱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許麗月,前經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許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配偶朱益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受監護宣告人腦中風癱瘓長年臥床,日常生活均需專人長期照顧,今因現金不足產生負債借款,聲請人為獨生女,從事計時人員工作,經濟能力及薪資所得無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許麗月積欠之費用及往後看護費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許麗月能持續受到優質照顧,為此請准予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土地、建物)塗銷預告登記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借據、委任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查,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朱婉菱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麗月之監護人,對於塗銷兩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朱益俊所遺之房地預告登記,與許麗月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之監護權應受限制;依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不得代理之範圍包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許麗月就繼承之房地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自己代理,屬於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應先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許麗月之特別代理人,始得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