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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聲 請 人 吳宇盛相 對 人 吳根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根權為聲請人吳宇盛之父親,前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母親因照顧相對人而健康大不如前,無法工作賺錢且仍負擔相對人前留下之貸款壓力,又聲請人需養兒育女,經濟能力有限,聲請人胞弟吳宇群則需負責母親生活費及胞妹之大學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吳宇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48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4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還款明細登錄單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吳根權未來仍須花費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仍需負擔自己家庭開銷,相對人次子需負擔相對人前妻及相對人之女之生活費與學費,相對人前妻仍需償還相對人留下之貸款,確實經濟狀況不佳,而附表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 258/1000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171之4號) │ │└──┴────────────────┴───────┘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