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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吳遠紅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之人 葉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葉炳榮,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榮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僅能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顧養護,其每月所需支付之安養中心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而聲請人現無資力,除需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外,尚有每月房貸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已向農會借貸,仍無法支應上開開銷,故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爰聲請准予處分葉炳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影本、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借貸明細、欠款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前雖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惟聲請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以,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陳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榮泰不願配合會同伊陳報之部分,聲請人似得以此為由,另外提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為陳報及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附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