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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莊文存相 對 人 鄭昭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再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自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61,1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清償,迄今未果,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而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8 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3373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105 年破字第17號卷【下稱破字卷】第6 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應堪信實。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於105 年9 月22日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到院,聲請人並未就前開事項為陳報,僅以民事陳報狀聲請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函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據前開報告資料顯示,相對人另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僅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見破字卷第56至60頁),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109 年2 月14日函請美國運通公司查告相對人所持有之該公司信用卡有無逾期未繳之款項,美國運通公司以106 年4 月20日106 美通字第170090號函、109 年3 月4 日109 美通字第200063號函覆以,相對人前持有該公司所發行之「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嗣於108 年7 月取消,該卡帳上並無逾期未繳之金額(見破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5 頁);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知相對人有無欠稅情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9 年2 月5 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095413210號函覆以,相對人截至109 年2 月

5 日止,查無欠稅及違章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9 年

2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90414474號函覆以,相對人截至109 年2 月18日,尚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7 頁);末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於106 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83

994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華南銀行於上開執行案中之請求金額為21,180,116元,暨美金54,663.71 元(執行名義內容中記載之債權金額為26,242,744元,暨美金54,663.71 元,於90年8 月17日、91年9 月20日、99年7 月12日分別受償5,026 元、983,830 元、5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83994 號卷為憑。依此,相對人所負債務至少有78,541,239元(計算式:

聲請人債權額57,361,123元+華南銀行債權額21,180,116元=78,541,239元),暨美金54,663.71 元。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或責任準備金,依前揭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該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尚難認為等同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從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而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則人格權既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若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在該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相對人尚未向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則其解約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甚為顯然。經查,相對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投保「紐約人壽新銀法寶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9 年3 月9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額為643,119 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元大人壽公司覆本院之元壽字第1050002810號函、元壽字第10900010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54至55頁、第161 至162 頁)。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縱有投保前揭人身保險,惟其就是否終止保險契約乙事,仍有自主決定選擇權,而聲請人亦無從逕行代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亦即此部分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待相對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方負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則現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從逕將此部分債權列入破產財團甚明。

㈢又華南銀行前於另案執行事件中,請求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查調相對人所持股票或未領取之股利、相對人登記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及相對人於郵局之存款等財產狀況,經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清查及執行,而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債權人仍未受償,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83994 號卷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持有股票、股利、勞務報酬等事項皆業經查詢無果,亦見相對人實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至聲請人雖另請求調查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惟專利權屬智慧財產權,相較於一般財產具有無體性,且需結合產品製作及銷售行為,權利人始能從中獲取營業利益,故專利權除具相當知名度或業經產品廣泛採用,否則,專利權人自行透過專業管道媒合買家即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更遑論透過拍賣之方式變價,是縱相對人確有任何專利權,該專利權是否有其市場需求存在,亦屬有疑,則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或有何種專利權,即非屬必要之調查,爰不另予調查之,附此說明。

㈣再者,縱認相對人之前開保險解約金可供列入破產財團,惟

本件相對人之破產財團金額為643,119 元。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20,000 元;且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新北市108 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666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71,984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20,000 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4,666元×12個月×2 年=471,984 元)。則縱以本件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643,119 元扣除上開財團費用471,98

4 元,所餘171,135 元,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另縱使上開171,13

5 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相對人債務數額,即至少78,541,239元及美金54,663.71 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

㈤準此,聲請人實無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將來破產

債權人 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