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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82條第1項、第97條、108條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經經濟部

以新北府字經字第104522175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其唯一之董事邵建華並已於104年7月30日亡故,且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嗣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受理審核後而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在案。

㈡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僅存現金新臺幣(下同)

548,221元,積欠債務有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合定稅額15,035、102年營業稅109,372元、103年營業罰鍰120,000元、耿良福債權548,000元(本院106訴字第868號可稽)、清算人之報酬150,000元,債務共計942,407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以上債務總計942,407元,惟其中103年營業稅罰鍰120,0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故依聲請人陳報得列入破產債權之債務總額實為822,407元。次查,相對人現有已知三名債權人,包括財政部國稅局稅款、清算人報酬及債權人耿良福之債權,此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財政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本院106訴字第868號判決書、債權人耿良福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陳明之財產狀況,資產545,248元、債務822,407元,其所負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相對人現有資產545,248元於清償其優先債權後,仍有剩餘,依首揭意旨,具有破產實益應無違誤。準此,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