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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即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相 對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與第三人Yuraku Pte Ltd,簽訂三方股東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約定由三方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下稱合資公司),並規畫於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多次違反合資協議,未盡股東出資義務,亦未經授權自合資公司轉出資金或不盡其對合資公司之職責等不當行為,相對人對合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至少達歐元2,34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億7,385萬元。因相對人拒不履約,因此聲請人及Yuraku PteLtd遂於102年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7億7,408萬4,500元之金額,目前仍待仲裁結果中。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1.相對人自99年起,即違背合資協議中之股東出資義務,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拒不付款,亦拒絕給付違反合資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新加坡仲裁過程中,仲裁庭裁定相對人之資產應保持不低於債權金額歐元2,345萬元之狀態,並應提供相當於1億9,338萬元之擔保。惟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提出擔保,可知相對人顯然無力提供擔保,亦無力償還聲請人之債權。

2.次查,相對人105年第三季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共為13億5,234萬6,000元,惟其中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共8,821萬9,000元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共3億6,786萬5,000元,皆經相對人信託至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名下。資產既已信託予台灣工銀,自無法由相對人自由處分用以清償債權人。另相對人已與台灣工銀為主要銀行等23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書,授信總額共為13億4,665萬2,427元及美金427萬7,000元,並約定設立應收帳款帳戶,將相對人與所有交易特定相對人間合法商業行為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予台灣工銀,故應收帳款淨值共2億4,392萬4,000元亦無法由相對人清償債權人之用。

3.承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資產扣除無法動用之款項後,其可動用之資產僅餘6億5,233萬8,000元,負債金額為13億4,706萬5,000元,扣除可動用財力後,仍餘高達6億9,472萬7,000元債務無法清償。又相對人財務報表中存貨項下所列金額與前一年度相較,備抵金額約相同,顯違反商業會計存貨折抵之常態。

4.再者,相對人前因財報不實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負責人與財務長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可知相對人之財報數據失真,未能正確反映公司之經營及資產現狀。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形,加上相對人財報仍有不實之疑慮,相對人實際之財務狀況恐劣於財報所示,且財報中亦未將聲請人於新加坡仲裁所提之損害賠償債權列入,可見相對人已陷於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況聲請人於新加坡仲裁中無從獲得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相對人之資產亦持續移轉致其之資力已達無法償還債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破產以維權益。

5.此外,尚有第三人以其之債權對相對人之資產強制執行卻仍未獲清償,具狀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獲得清償,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61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不符破產聲請人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7億7,408萬4,500元之金額等語,惟聲請人亦陳明目前仍待仲裁結果,該債權既尚未發生,債權人地位尚未形成,即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債權之證明,故聲請人應不符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尚無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之事實

1.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見解,聲請破產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停止支付為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復為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明定,惟倘公司之負債如未超過公司資產者,尚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及子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5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3億5,234萬6,000元、負債總計13億4,7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第154頁),尚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事,則債權人依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聲請人雖稱依相對人105年度財務報告將資產項下「現金及約當現金」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信託至台灣工銀而無法自由處分清償債權人等語。惟依上開資產負債表附註之其他事項(四)5.有關信託事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信託財產部分僅有不動產並不包含「現金及約當現金」,是相對人仍有現金得自主運用,又該信託契約期間為3年並非毫無期限,況相對人雖將不動產交付信託,惟信託人仍係基於信託意旨為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該不動產仍不失為相對人資產之性質,縱相對人無法即時動用,仍不須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項下。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書將應收帳款全數轉讓與台灣工銀云云,惟細繹該資產負債表附註之其他事項(四)8.( 3)被償專戶約定①:「應收帳款專戶將其與所有交易特定相對人間合法商業行為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於管理銀行,作為清償本授信案債權之用途,支付應直接向本授信合約約定之被償專戶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應係指就特定相對人間之交易之應收帳款始納入應收帳款專戶,非指相對人全數之應收帳款均納入該專戶做為上開授信案清償之用。準此,聲請人將相對人資產項下所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收帳款」項目,全數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金額,顯有誤會,該等項目仍不失為資產之性質,聲請人主張扣除上開項目項下之金額後,相對人之剩餘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云云,顯不可採,應認無理由。又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財務報表中存貨項下與前一年度相較,備抵金額約莫相同,顯違反商業會計存貨折抵之常態,惟究存貨備抵折價部分,105年度財務報告已於附註六、4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72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就該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之常態,應認為無理由。

4.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提出新加坡仲裁裁定之擔保,顯見相對人無資力亦無償還聲請人之債權等語。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未提供擔保之因素眾多,尚不足以其未供擔保逕自認定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5.聲請人再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及財務長前已因財報不實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判決有罪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財報失真,未能正確反映資產現狀,又未將聲請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列入其中,可見相對人已陷入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等情。惟上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且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確有不實,聲請人仍須說明相對人之財報不實是否已達到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已停止支付之程度,始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再者,依105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及附註十二(四)11.部分,均已揭露聲請人所提之仲裁爭議,而會計師亦已表明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未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不具執行力,既尚未接獲我國法院通知,故無法估計其影響(見本院卷第152、192頁),是未將此部分尚未確定之債務列入。為此,相對人本無須將上開仲裁可能之結果列入負債評估,故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有債權存在,又主張相對人應將其所主張債權列入財務報表中,證明其負債大於資產等情,應不足委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及債權之性質、數額為何,均未據聲請人證明。縱認相對人確實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惟相對人現仍持續營業,且無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事,可見相對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破產時,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尚難謂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或停止支付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