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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孟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謝孟汝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擔任雅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雅晨公司因無力經營而解散,債權人遂轉而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惟聲請人實無力清償高額負債,且於民國105 年底亦遭任職之公司強迫離職,又因雙眼罹患白內障開刀,現能從事之工作亦有限,目前僅能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度日,名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533 萬6,089 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2,533 萬6,089 元,而經各

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兆豐銀行1,270 萬8,152 元、裕融公司34萬1,394 元、中租迪和公司161 萬1,034 元、玉山銀行987 萬2,204 元、花旗銀行117 萬0,333 元、林永豐1,000 萬元,共計3,570 萬3,

117 元等情,有兆豐銀行陳報狀、裕融公司陳報狀、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玉山銀行陳報狀、花旗銀行陳報狀、林永豐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7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20 頁、第121 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違規罰鍰情形之結果,聲請人除積欠綜合所得稅稅款2 萬6,819 元外,並無其他積欠稅捐及違規罰鍰之紀錄,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1 月3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3102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7 年2 月1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7611279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70951211號函等件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0頁)。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計應為3,572 萬9,936 元(計算式:35,703,117元+26,819元=35,729,936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資產尚有現金50萬元、84年7 月間出廠之汽車1 輛(業已於10

6 年5 月22日辦理報廢在案)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國信託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C0000000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

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債權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岳霖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10

7 年6 月25日徵詢李岳霖律師本人意願,經李岳霖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