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楊絨訴訟代理人 賴文亮被上訴人 賴錦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各持分4 分之1 約為8 坪左右,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部分則為上訴人現居住所在地,雖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因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後半部居住50幾年,且上訴人亦曾就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應已取得系爭房屋後半部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後半部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理當全部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無領取權限。然被上訴人竟再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並領取系爭房屋後半部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拒不返還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私建100 坪停車場出租他人,業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7號案件中自承其權利範圍為上開停車場,不包含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上訴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說明家族間有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停車場部分之補償金,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權利,且補償金是應係由嗣後花錢修繕之人即上訴人領取。
⒉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留予上訴人一家人居住,該房屋後半部
幾已倒塌,上訴人後來重新整修,將屋頂改成輕鋼架,牆壁改成磚造,浴室及廚房改成鋼筋混泥土,被上訴人倘有異議,當時即應要告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50年來均無表示意見。建商曾至現場看過,表示系爭房屋後半部由上訴人重新整修部分每坪補償金6 萬元,系爭房屋前半部祖父留下來部分,則只有每坪3 萬元,該部分之補償金係由其他共有人領取,而就系爭房屋後半部之地上物補償金部分,建商測量地上物之面積約35坪,實際上給予上訴人之補償金乃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8 坪補償金,惟系爭房屋後半部地上物係由上訴人自行整修,該部分之地上物補償金即應全部由上訴人領取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約32坪,乃兩造祖父留下並由4 子繼承,其中1 子
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錦宗、賴錦陽、賴錦煌、賴金蓮、賴劉豆鼓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嗣後買下其餘共有人之持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有4 分之1 權利,被上訴人與建商協議以1 坪6 萬元計算地上物補償金,被上訴人領取48萬元即是4 分之1 共計8 坪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超領。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半部居住5 、60年,且修繕系爭房屋後半部等情,然此係使用者付費,不應影響被上訴人繼承祖產之權利,況系爭房屋後半部本無倒塌,係上訴人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行將該部分房屋拆掉再自行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半部乃其重新整修並居住多年,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建商就該部分地上物給付之補償金應由上訴人全數取得,被上訴人向建商領取其中8 坪之補償金48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就系爭房屋向建商領取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然就其受領該地上物補償金有無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倘取得利益之人並無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內容,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後半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姑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與建商協議該部分地上物以32坪計算,並已拿到以每坪6 萬元計算,共計192 萬元補償金等情(見簡上字卷第87頁),則其就該地上物可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已全部獲得滿足,殊難認被上訴人與建商協議而另取得地上物補償金,對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有何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包含其就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部分,然證人即建商委託之代書蔡瑞陽於本院到庭證稱:地上物總計32坪,這32坪是上訴人所說使用面積做計算,伊沒有扣掉給被上訴人的48萬元部分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建商領取之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所補償之地上物,雖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部分,惟建商並未因此而自其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金內扣除該48萬元,而係另行再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意即建商乃自願分別給付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予兩造,而非將本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金,改挪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領取該48萬元補償金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並非在該32坪內,而係地上物拆遷改建補助之房屋補償金云云,惟不論被上訴人領取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遭侵害之權益乃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部分之地上物補償金,而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向建商領取足額地上物補償金,如前所述,則建商願以相同或其他名目另與被上訴人協議,並額外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難認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權益構成任何侵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後半部重新整修部分是否因拆除重建或時效取得之原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就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已無加以審認推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後半部可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並未因被上訴人自建商領取48萬元地上物補償金而受侵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