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吳志達訴訟代理人 張淑婷律師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楷翔被 上訴 人 蔡俊彥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就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及無原因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毋庸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任何事證,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目視其運筆方式、力道等皆明顯
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又兩造曾簽立借貸金額及日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05年7月1日」、「100萬元、105年9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故兩造就借貸150萬元、100萬元已意思合致。其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各15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誤,並於借款契約之第二條載明:「甲方(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被上訴人),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後經被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於簽收欄,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又借款契約書雖未填載還款期限,惟兩造係以本票所示到期日為清償期,因已屆至而未獲清償,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
㈢依兩造訂立之2份借款契約其第一條均分別記載:「甲方(
即上訴人)願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
0000000),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甲方(即上訴人)願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795125),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均明確指出擔保借款之本票票號,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105年9月21日分別簽有借款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於該2份借款契約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願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
0000000),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二、甲方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甲方(即上訴人)願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願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票號:795125),若乙方違約(如未遵期繳息)或屆期未還款者,甲方得行使本票之權利。二、甲方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語,顯見兩造確有150萬元、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債權等情,應可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借款契約簽名確認有取得借款金額150萬元及100萬元,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該2筆借款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2頁、第127頁),故兩造間確有上開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5日另簽有和解契約,已合
意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成立新債務,有債之更改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債權之重複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於新債務成立時起應屬不存在,故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
1.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3月5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載有「第一條:債權債務數額: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結算乙方及張清觀對於甲方之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總額為2500萬元整」、「第四條:撤回訴訟及撤回執行:(一)乙方應於107年3月5日以前,將下列各案件撤回起訴,…1、以乙方名義提起者:(1)新北方法地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之誤)105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5頁),即係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起訴,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遍查該和解契約書內容並無上訴人應放棄系爭本票權利之記載,亦無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相關文字,且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書僅係結算兩造間之債務總額,復依和解契約書第三條所列「甲方(即上訴人)協助義務」亦無任何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限制。顯見兩造並無消滅本件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改以和解契約書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況雙方亦不爭執和解契約書所列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上開和解契約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自應屬「認定性和解」,且上訴人亦未履行和解契約書,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和解契約書有債之更改,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 │├──┼──────┼───────┼───┼────┤│1 │105年7月1日 │150 萬元 │未載 │0000000 │├──┼──────┼───────┼───┼────┤│2 │105年9月21日│100 萬元 │未載 │795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