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世豐被 上訴人 王玉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蘇妙娟未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蘇妙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25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因考量女性購車所需繳交之汽車保費較低,才將車籍借名登記於蘇妙娟名下,上訴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蘇妙娟無汽車駕照,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需求,又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上訴人以工作所得分期付款60萬元支付,當時蘇妙娟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以支付,且系爭車輛之貸款、每年牌照稅、燃料稅皆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妙娟有無駕照與其可否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無關,又縱使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為上訴人繳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蘇妙娟未履行給付10萬元之和解約定,經被上訴人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於蘇妙娟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79253 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屬有利之事實,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蘇妙娟雖證稱:系爭車輛購買前,是我與上訴人去看車,是上訴人看中意的,我本身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汽車價款是上訴人給我約60萬元現金,我拿去找廖志泰付款。當時因為女生的保險比較便宜,所以就決定用我的名字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妻蘇妙娟,已如上述,又證人蘇妙娟證稱:要我現在支付和解筆錄的金錢比較困難,我不曉得和解筆錄沒有付掉會賠錢,如果我知道,我就會把我名下的財產全部過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蘇妙娟無履行和解筆錄之意,且其對該和解筆錄所負之債務有隱匿其財產以避免遭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蘇妙娟就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憑信性甚低。故蘇妙娟就監理資料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係上訴人決定購買、出資約60萬元之證述,已難認可採。
(二)證人即銷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廖志泰雖證稱:上訴人於97年
8 月間要買廠牌日產LIVINA之系爭車輛新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然廖志泰另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與他太太蘇妙娟一起來看車,我不知道是誰指定系爭車輛之顏色,也不清楚系爭車輛車款之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衡情,購買新車時由家人陪同看車並非罕見,廖志泰既不知悉係何人決定系爭車輛之顏色,亦不知系爭車輛之出資情形,是廖志泰何以證述係上訴人要買系爭車輛云云,不無疑義。難憑此節廖志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三)證人蘇妙娟證稱:我當時拿約60萬元去找廖志泰,這次上訴人沒有一起去。廖志泰跟我說系爭車輛可以用分期0 利率之付款方案,之後我就廖志泰簽購買書及分期付款,購買書包括買車人、登記車主姓名。另外還填寫保險相關資料,因為決定用我的名字買,所以簽約也都是我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證人廖志泰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指定系爭車輛之顏色,也不清楚系爭車輛車款之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業見前述,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拿車子的錢給蘇妙娟去付,但他付到哪裡我不清楚,當初車子有分期,但分幾期我不清楚,有車貸,但我也不清楚向哪家公司貸款等語(見調字卷第35、36頁),蘇妙娟既係以分期給付車款,廖志泰亦不知車款分期給付之金流,堪認蘇妙娟於該次去找廖志泰時,並未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故縱認上訴人曾給蘇妙娟約60萬元現金為可採,惟蘇妙娟是否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亦非無疑。證人蘇妙娟復證稱:我有與廖志泰討論確認系爭車輛要付多少錢當訂金、尾款要付多少。購買系爭車輛時,我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蘇妙娟、廖志泰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足認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車輛之交易流程以及後續付款情形,致上訴人毫不知悉系爭車輛之簽約、付款、貸款狀況。可知蘇妙娟不僅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車籍資料之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亦係由蘇妙娟實際簽約、確認價金之給付方式以及支付訂金,故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節,亦不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證據,故難認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事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難認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