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張和坤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上訴人 潘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本訴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10元,並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6年4 月10日具狀反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780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後,上訴人復於106 年7 月31日當庭變更其反訴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1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9 元,及自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其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板南路口,欲左轉橋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左轉,而撞擊對向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3,881 元。⑵看護費(專人照顧半日半個月)18,000元。⑶醫療用品費474 元。⑷就醫交通費900 元。⑸不能工作損失(3 個月)94,500元。⑹車輛修理費23,800元。⑺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41,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6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當日為星
期日,故被上訴人無法請公傷假。104 年9 月8 日出院後休養數日,在左腳打鋼釘,傷口包紮固定之情形下,拄著柺杖回公司看看是否能上班,但不到半天腳便抽筋且異常疼痛,老闆遂以被上訴人腳傷無法勝任工作,公司亟需用人,無法等待被上訴人傷勢復原,暗示被上訴人好好休息,被上訴人考慮幾天後,迫於無奈便提出辭呈。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並無領取薪資。
㈢被上訴人出院後均遵從醫生指定日期固定回診,並由醫師拍
攝X 光片檢查評估後,才開出「須再休養1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每個月都有評估才開1 張,3 個月共3 張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內容只寫須再休養1 個月,並無說明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有無離職之必要性及離職前有無去工作、有無領取薪資等情,根本係混淆視聽。
㈣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已由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並由原審判定兩造各有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七之責任,又於上訴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員,難道不知路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行車優先權嗎?上訴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無庸置疑。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752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原以因強制責任險理理賠金已理賠被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費,故減縮未請求此3 項,然因被上訴人認同強制險理賠時未考慮肇事責任比例,故同意將此3 項損害列入請求金額並予考量肇事責任比例後,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車禍經過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
放性脫臼、左胸壁挫傷,於104 年9 月6 日至104 年9 月8日住院手術並不爭執,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81元、醫療用品費474 元、交通費900 元,機車修理費共支出23,800元且均屬材料費,亦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4,500元部分有爭執。因為
被上訴人任職之虹騰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虹騰公司)函覆只是建議被上訴人養傷,沒有要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顯然係完全拋棄其可請病假之權利,才造成自己長期失業,倘若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論輕傷尚能自行上班之事實,當事人皆可輕率主動離職而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上訴審之陳述與虹騰公司的回覆,就金額及時間均有矛盾,令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任職於虹騰公司。蓋被上訴人前已承認其在車禍前沒有薪資,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於104 年9 月6 日車禍住院,同年月8 日出院,上班半日,經老闆暗示後即主動離職,離職日期理應為104 年9 月8 日,然被上訴人卻於第二審提出其於104 年9 月20日離職之證明,並改口係於同年月16日才上班半天,經老闆暗示,考慮幾天後才主動離職,前後陳述不一,明顯錯亂而不真實。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天數應以實際住院期間3 日計算。
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既自承於車禍輕傷治
療後之第3 天出院,第5 天即可主動自行上班,顯然並無所謂「精神損害」可言。況且,依一般實務見解,車禍輕傷治療後之精神慰撫金頂多僅係醫療費用2,000 元至3,000 元之
2 倍至3 倍,即5,000 元左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較為適當,卻未說明本件車禍輕傷治療後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較醫療費用高出20餘倍,就此,原審判決顯判決理由不完備而違背法令。
㈣又被上訴人只有住院3 日,需專人照顧期間亦應只有3 日才對。
㈤原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僅有一項肇事責任(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認定被上訴人共有二項肇事責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述超速行駛),且依法理,被上訴人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處,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完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自述超速行駛,則被上訴人總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46條及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等10條交通安全法規,故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即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
㈥又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71,810 元(含車輛修理費34,7
10元、重新掛牌費5,100 元、營業損失432,000 元,其中重新掛牌費5,000 元及營業損失432,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予爭執,已視同自認),足以抵銷上訴人於本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抵銷後所剩餘之金額,亦足夠產生如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上訴聲明中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9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且上訴人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
0 號判處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上訴人為領有合格營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1頁),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上訴人為左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迨發覺被上訴人時,再暫停禮讓已不及避免而肇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見105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見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3,881 元,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上開收據及明細表,實際支出為3,881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8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需半日專人照護半個
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雙和醫院107 年1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414號函、107 年3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70001962號函以:「有關潘君需專人半日照顧半個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75 頁),上訴人就此雖有爭執,稱應只有住院期間3 日始需專人照顧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胸壁挫傷,及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經接受左足傷口緊急清創及第三趾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衡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足趾間關節且經手術,當無可能於術後3 日立即復元及正常行動,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質疑醫師判斷之根據,亦未提出其具有任何醫療專業背景,故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而以雙和醫院上揭回函較為可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術後需專人半日照顧半個月,應為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由其配偶看護(見附民卷第10頁),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每半日看護費用以1,20
0 元計算,認較一般市場看護行情1,000 元為高,故應以每半日1,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1,000 元×15日=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用品費共474 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經核收據及發票上所載品項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實際支出為474 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47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需要,支出交通費900 元,並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虹騰公司,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經數日休養,之後有回去上班,但因身體未完成復原,無法久站及搬重物,經公司暗示自行請辭,遂辭去工作。醫囑也建議休養3 個月,因月薪本薪為31,500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4,500元,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為據(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中,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術後宜休養1 個月。」104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104 年10月7 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再休養1 個月。
」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再休養1 個月。」有上開診斷診明書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經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107 年2 月7 日函覆以「潘君受傷後
3 個月內不宜工作,仍可從事原印刷業之工作。」「潘君於受傷後3 個月內不宜工作,3 個月後可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6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
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出院後有回去上班,可見傷勢輕微,且虹騰公司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是被上訴人自己放棄請病假之機會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傷勢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遵醫囑自行上班而論被上訴人無休養必要已可正常上班,況被上訴人自行上班後,亦因無法久站而離職,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是自行離職或是遭虹騰公司勸退離職,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於該等期間不能工作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每月本薪為31,500元,另有加班
費,有員工薪資表、虹騰公司函覆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4,500元(計算式:31,500×3=94,500 )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⒍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修共計已支出修復費用23,800元(均屬材料費),並提出客戶保養資料表(估價單)、維修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又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該機車係00年1 月出廠(推定為95年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104 年9 月6 日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9 年7 月又21日,已逾3 年之耐用期間,再參諸上開材料費總額為23,8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80 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修車零件費損害為2,3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此住院3 日手術治療,並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住院手術3 日,且需持續門診追蹤,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印刷業,每月本薪31,500元,加計其餘收入,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只有一部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135 元(計算式
:3,881 元+15,000元+474 元+900 元+94,500元+2,38
0 元+50,000元=167,135 元)。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有所規定。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速限50公里,被上訴人自承時速為50
至60公里,已超速行駛,且被上訴人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迴避,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顯已違交通規則,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直行車,於穿越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上訴人未禮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復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認兩造均為肇事因素。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與此認定大致相同(見10
5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僅違反一項交通規則,被上訴人則違反二項交通規則,復稱被上訴人共違反10條交通法規,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然肇事責任比例並非僅考量違反之交通規則數量,仍應考量路權優先順序,被上訴人固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所違反者則是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上訴人,故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綜合兩造之過失情形,認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3,568元(計算式:167,135元×50%=83,568 ,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國產字第1070300008號函及附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6
7 頁至第17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42,816元(計算式:83,568元-40,752元=42,816元)。
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
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而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而為此支出修復費用計34,710元(含材料費用23,210元、鈑金費用11,500元)、且系爭車輛之牌照因撞擊而損壞無法再使用,因此支出重新掛牌費用5,100 元(含原牌照標購費3,000 元、掛牌檢驗規費
450 元、營業小客車行照規費200 元、車號規費600 元,及新牌照掛牌檢驗規費450 元、更換牌照規費2,000 元、車牌損壞換發號碼規費200 元),並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3個月,以每小時收入300 元、每日開車營業16小時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到損害471,81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中重新掛牌費用5,00
0 元,及營業損失432,000 元部分未為爭執,已視為自認,故此部分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鑫輝汽車修理廠車輛修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
經查:
⑴車損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01 年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迄104 年9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7 月又21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3 年8 月,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修配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3,210元,應扣除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293元〈計算式:第1 年:23,210×0.438=10,166;23,210-10,166=13,044 ;第2 年:13,044×0.438=5,713;23,210-10,166-5,713=7,331;第3年:7,331×0.438=3,211;23,210-10,166-5,713-3,211=4,120;第4年:4,120×0.438×8/12=1,203元,折舊金額20,293(10,166+5,713+3,211+1,203=20,293 〉,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17元(23,210-20,293=2,917)。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11,500元,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修車費用損害,共計14,417元(計算式:2,917元+11,500元=14,417元)。
⑵重新掛牌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牌照因撞擊而損壞無法再使用,因此支出重新掛牌費用5,100 元,含原牌照標購費3,000 元、掛牌檢驗規費450 元、營業小客車行照規費200 元、車號規費600 元,及新牌照掛牌檢驗規費450 元、更換牌照規費2,000 元、車牌損壞換發號碼規費2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固未予爭執而視為自認,然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已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撤銷其視為自認之效力,則此部分上訴人仍應就其有利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禍後,牌照已掉落之系爭車輛照片,及換發牌照後之新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然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函覆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車輛牌照遺失或損壞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惟損壞者須將損壞之號牌繳回,遺失者應附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先予敘明;另車輛換發牌照皆須更換號牌,並不與過去曾發出之同車種車輛之號碼重覆,以利電子公路監理系統管理車籍資料,再予敘明。」「旨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5 年12月14日(按應為105 年2 月16日之誤繕)在本所辦理遺損換牌並繳回原牌照並繳回原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本次換發牌照費用共計800 元整,詳如附件該車電子公路監理系統相關畫面。」而附件所示收費項目及金額各為汽車號牌費2 片各300 元,共600 元、汽車行車照費20
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則應可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有號牌損壞之情形,而其換發牌照所需相關費用則為800 元。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重新掛牌所受損害為8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6 日受損,至105 年2 月
16日換發新牌照後,始能營業,故無法營業日數為164 日,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90日,故上訴人亦主張營業損害天數為90日,以每小時收入300 元、每日開車營業16小時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固未予爭執而視為自認,然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已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撤銷其視為自認之效力,則此部分上訴人仍應就其有利之主張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換發牌後之行車執照,證明其於105 年2 月16日換補照,然查牌照換發及新行照換發係採隨到隨辦,受理方式則係櫃檯直接受理,有監理所官方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0頁),應可信其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未修理完畢前,無法換發新牌照,而修車所需時間至少要半個月到一個月,然經函詢實際修理之鑫輝汽車修理廠,獲函覆表示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車禍翌日即104 年9 月7 日即進廠修理,工作天大約3天(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鑫輝汽車修理廠車輛修配表上所載之日期104 年9 月7 日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又104 年9 月7 日為星期一,所需修理工作天為3 天,則系爭車輛應於104 年9 月9 日星期三即可修繕完畢,是系爭車輛於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應即可至監理所換發並於當日領得新牌照,故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6 日因系爭車禍受損,至遲於104 年9 月10日換發及領得新牌照後,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應即可正常營業,不能營業日數為5日,已可認定。
②上訴人復主張其扣除營業成本後,每小時可收入300 元,每
日可工作16小時,故一日營業收入為4,800 元,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上訴人稱其無法提出營業收入證明,上開數額係參考所屬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廣告,並聲請函詢台灣大車隊,該車隊平均每月接到多少金額的生意?派給多少司機?及該車隊下之計程車,平均月收入為何?每月平均營業成本(包括但不限於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為何?經函詢台灣大車隊,獲台灣大車隊於107 年2 月5 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07008號函覆表示,「受限於每位司機之營業方式及營業時間皆因司機之個人習慣而有所不同,恕本公司無從得知每位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月收入及每月平均營業成本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再函詢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關靠行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及平均每月營業成本(包括但不限於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為何?經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7 年4 月17日以
(107) 新北市計程發字第015 號函覆表示「按靠行計程車每月營收依個人營運時間長短而各有不同,其營運成本工會礙難明確評估。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暨該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各1 份。」而依其附件即93年起適用之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所示,車輛CC數2,000 以上者,每輛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9,350元,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另依交通部統計處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資料時間
102 年1 月至12月,調查時間103 年3 月至6 月)所示,10
2 年間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3,147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2,230元(含燃料費16,840元、保養維修費2,582 元、保險費459 元、服務費1,123 元、停車費1,226 元),有該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故依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0,917元。考量93年起適用之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其年度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較久,資料應較不能反應現況,且查定營業額僅39,350元,較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3,147元為少,復無營業支出之資料,而依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0,917元,亦較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高,故認本件應以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來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淨收入較為適當。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有5 日無法營業,而其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20,917元,依比例計算,上訴人5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為3,486 元(計算式:20,917÷30×5=3,486),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受有損害18,703元(計算式:14
,417+800+3,486=18,703),再乘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352 元(計算式:18,703×50 %=9,352 )(其中7,209 元業於原審反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只能主張抵銷9,352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3,464元(計算式:42,816-9,352=33,464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464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審追加之抵銷抗辯,及被上訴人在本審請求已獲強制險理賠項目及同意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原審之事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原審並未諭知訴訟費用額及負擔,故本院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亦無就第一審之裁判費負擔重新諭知之必要。至於第二審之裁判費,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其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總計支出修車費用34,710元(含材料費用23,210元、鈑金費用11,500元)、且系爭車輛之牌照因撞擊而損壞無法再使用,因此支出重新掛牌費用5,100 元(含原牌照標購費3,000 元、掛牌檢驗規費450 元、營業小客車行照規費
200 元、車號規費600 元,及新牌照掛牌檢驗規費450 元、更換牌照規費2,000 元、車牌損壞換發號碼規費200 元),並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3 個月,以每小時收入300 元、每日開車營業16小時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到損害471,8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34,710元(其中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209 元,上訴人已就其餘部分上訴),又因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甚大,於本訴主張抵銷後應仍有剩餘,並因裁判費之考量,於第二審只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牌照損失5,000 元及營業損失115,279 元。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確實有繳交反訴裁判費,僅係反訴主張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直接產生之車輛修理費34,710元、車牌重新掛牌費5,000 元及營業損失432,000 元,總計471,710 元中之「部分請求」34,710元而已。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僅須賠償車輛修理費34,710元,而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前揭車牌重新掛牌費及營業損失為爭執,應視同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反訴時,請求金額僅有34,710元(車損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780 元,是否合法,上訴人應提出明確數據,否則依法無據。又上訴人一再強調車牌有受損,然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牌掉落地面,車牌並無磨損,車牌螺絲孔亦無斷裂,上訴人卻自行重新申請新牌照,就此項支出被上訴人不予認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9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1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9 元,及自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肇事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計
34,710元(含材料費用23,210元、鈑金費用11,5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為2,917 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11,500元,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修車費用損害,共計14,417元(計算式:2,917 元+11,500元=14,417元),再乘以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209 元(計算式:14,417×50 %=7,209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㈢此外,上訴人另受有重新掛牌費、營業損失等損害共4,286
元(計算式:800 +3,486 =4,286 ),再乘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責任,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43 元(計算式:4,286×50%=2,143),惟因上訴人主張其先於本訴主張抵銷,所餘才在反訴請求,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全數在本訴中抵銷完畢,而無剩餘,故上訴人於反訴部分已無法再為主張。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
車費用7,209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於本訴為抵銷抗辯,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述,故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外上訴人於本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掛牌費、營業損失等損害,然因上訴人可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上訴人於本訴中抵銷殆盡而無剩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