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碧鴻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董賢儒
林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反訴抗告侵權求償陳報書狀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涉及強制、殺人、恐嚇、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詐欺、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董賢儒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秀玲應賠償其300,000 元之損害等云云(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是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之利益即應為630,000 元(計算式:330,000 元+300,000 元),從而該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 元,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反訴部分,已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陳威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