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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駿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智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人 姚尹月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2日簽定代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加工業務,上訴人均逐月給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並未給付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底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42萬6437元,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圖記並無公司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瀚智之印章(以下簡稱大小章),上訴人公司自99年12月25日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時起,已全面更新印章地址,並未再有蓋用記載「台北縣○○鄉○○路○段○號2F」印記之印章,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從102年的合約和104年、105年的估價單均以「台北縣○○鄉○○路○段○號2F」之橡皮圖章為之,僅有公司名銜、舊地址、電話號碼,僅作為聯絡之用,並非上訴人公司常用之印章,上開圖章早已不使用,。估價單上之印章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由被上訴人自認估價單都是我自己寫的,印章是老老闆蓋的,系爭契約應為證人劉俊道所偽造,準此,兩造承攬契約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公司為ISO9001認證之公司,採購流程有一定之標準程序,即使是代工承攬收貨時一定有採購人員或是倉管人員點收後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原證4至8之「估價單」,並非送貨單、簽收單,上訴人並未收受原證4至8之加工物品,被上訴人應自就已完成代工物品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劉俊道乃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足以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者,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劉俊道,亦未提出說明上訴人有知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證據。況縱劉俊道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具相當關連性之事證可推論劉俊道有代理權。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2月之承攬報酬額業已拒絕付款,應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劉俊道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從而,堪認上訴人無表見事實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況依劉俊道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原證4至8之估價單係劉俊道自行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加工後之物品係交付予劉俊道,故本件承攬關係實係存於劉俊道及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已有數月未給付加工款,被上訴人卻持續代工,顯不合常理。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回函,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家庭用電度數減少,觀之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卻較以往增加,已有矛盾。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時數不多,實無必要再找被上訴人代為加工,且被上訴人加工廠所僅20餘坪,每月卻可取得5至8萬元之代工金額,已違反常理。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組裝過程有五道步驟,漏掉將錫條捲成錫圈,及將錫圈放置於上、下蓋中間(即接合處)再壓合、放入置放容器、燒焊上下蓋,錫焊上蓋通氣孔(並檢查氣孔焊錫是否完整)等步驟,被上訴人影片中組裝上、下銅浮球程序有誤,且影片中被上訴人焊錫作業並未有檢查是否有密合,則被上訴人影片中組裝銅浮球及焊錫之時間應與依正確步驟加工所須之時間不符。且依據上下銅浮球中間套錫圈部分,必須由證人在一夜之間完成4500個銅浮球,並完成4500個銅浮球中間套錫圈之工作,應屬不可能,因此,原證4至8之估價單,並非實在。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64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加工,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42萬6437元,未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契約之工作?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證4至原證8估價單、上訴人存摺內頁等證物、證人劉俊道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9-38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瀚智父親即證人劉俊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審原證4到原證8估價單為何人製作?)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橡皮圖章是何人蓋的?)我蓋的,我從公司拿來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橡皮圖章的地址是舊地址?)本來就是這個地址,沒有改地址,只是印章沒有改成新北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到原證8的這些貨,被上訴人拿給你後,你拿回來是放在哪裡?)放在架子裡,員工要用時再去拿,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員工去拿,員工大約有三十幾個,我其他地方還有工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合約書是誰製作的?)會計小姐做的,會計姓鄧,是我兒子叫會計做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些估價單是誰製作的?章是誰蓋的?)這是被上訴人寫的,我委任被上訴人做,章是我蓋的,被上訴人做好後我要簽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原證1代工承攬合約書)此份合約書是誰製作?)會計小姐做的,會計姓鄧,是我兒子叫會計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06年8月1日筆錄、第155至156頁本院107年2月6日筆錄)。再斟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瀚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法官問:公司每個月匯錢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是因為幫公司加工的加工款?)所有的單據都是我父親寫出來的。都是我父親自己帶東西給原告做,回來告訴我說他讓原告做多少工作,要付多少錢給原告。回來的成品不可否認是有的,但這些數量跟內容是否跟估價單相符我不清楚,...我父親是重要的人,不是我公司編制內的員工,但是在公司還是有影響力,還是可以發號施令。東西送回來有時候會請我們員工載,員工也不會過問,因為是老闆的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106年1月10日筆錄),證人劉俊道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瀚智之父親,並經具結作證,核其證詞,自屬真實可信,且與劉瀚智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瀚智自應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證4至原證8之估價單等情事,並委由公司會計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同意收受被上訴人完成之加工物,按月給付承攬報酬,足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抗辯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劉俊道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授與證人劉俊道代理權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表見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2.再者,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簽署原審原證1之承攬契約,並收受被上訴人完成之加工物,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長達2年3個月,持續按月結算報酬,並按時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已長達2年3個月均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且參以原審原證1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承攬存續期間,僅約定每月30日結算,並按月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則上訴人抗辯104年9月之前,係按次成立承攬契約,自104年9月之後,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自104年9月起即未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仍同意繼續施作加工物至105年1月,有違常理,推論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既有簽訂長期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父親劉俊道交付被上訴人施作加工物,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並交付上訴人,為依約履行契約,合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卻不按時給付承攬報酬,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違背論理法則,自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完成之代工物品,且被上訴人無法自身一人完成原證4至原證8之估價單上之代工云云,惟依證人劉俊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請被上訴人加工的物品,是否可以一個人在家裡以小機器手工完成?)可以,有小壓床就可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交付原證4至原證8代工物予被上訴人之經過?方法?)這是被上訴人做好交給我的,是我去被上訴人那邊拿的,我再拿到工廠組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至原證8的這些貨,被上訴人拿給你後,你拿回來是放在哪裡?)放在架子裡,員工要用時再去拿,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員工去拿,員工大約有三十幾個,我其他地方還有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將計算每個組裝零件所需之時間,拍攝如被上證1之光碟,並製作成如民事答辯㈢狀所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可見銅浮球組裝及焊錫工業所須之個別時間均在4秒以內,而總作業時間亦為幾小時內可完成,顯係一天內得完成之工作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按月完成如原證4至原證8之工作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上證6及上證7光碟,辯稱被上訴人之組裝過程有誤,致與依正確步驟加工所需之時間不符云云,惟證人劉俊道具結證稱:「上證六銅浮球焊錫影片,裡面是已經組裝好的銅浮球焊錫。上證六的銅浮球組裝影片,中間要套錫圈,這部份不是被上訴人的工作,這部份是我做,我燒是用瓦斯燒,不是用影片中的方式製作。中間套錫圈的部份不是被上訴人做的。」、「(法官問:提示上證7,這段影片是再做什麼工作?)這是我工廠做的,這不是被上訴人做的,是我做的」(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證人劉俊道已證稱上訴人所提上證6及上證7影片中套錫圈部份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故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上述承攬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交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述之承攬報酬,自屬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