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潘麗惠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詎上訴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47,417元未按期清償,迄105年8月3日連同利息、手續費等合計尚欠216,2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270元,及其中47,417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有想要支付上訴人之刷卡,上訴人不知刷卡金額是多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多,上訴人只有辦法支付刷卡額度,對於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都覺得太高。上訴人之前都有繳卡費,但後來上訴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到現在超過10年沒有工作,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其上訴人理由則辯以:上訴人自105年底出獄後,才收到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才知道尚欠被上訴人銀行卡費未結清,上訴人出獄後有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調查是否有未清償之款項,但無對被上訴人欠費之資料,故上訴人並無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270元,及其中47,417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有刷卡消費使用等情,而於原審僅以其無力清償等語為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有無資力償還欠款,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不負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雖另以:其出獄後向聯徵中心申請之資料,並無對被上訴人尚有欠款未結清之資料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7月6日向聯徵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82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依聯徵中心之規定,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得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故上訴人向聯徵中心申請資料時才無系爭欠款資料等語,並提出自聯徵中心網站所列印之「金融機構查詢信用資訊說明:信用資料揭露期限」資料一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9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非虛。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雖未揭露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然並無法因此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業已結清。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自不能認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應已結清一節為真。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270元,及其中47,417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