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林宇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斐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蘇仁廷
楊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存款,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附表所示基金之相關文件,依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上訴二審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未使上訴人知悉風險,將附表所示基金推介、販售予上訴人,而追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係主張因同一投資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上開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斐琳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財務顧問,並受上訴人委託,為其進行財務管理,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存入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詎黃斐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資金存款,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附表所示基金之相關文件,已經構成故意侵權之行為,更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更未盡其管理監督責任,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黃斐琳及華南銀行請求492,436元之損害賠償。
(二)再者,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印章,逕自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存款,已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所訂金融服務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492,436元。
(三)縱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黃斐琳用印(假設語),被上訴人黃斐琳、華南銀行未提供適合上訴人之基金、無視KYC內容、未提供交易確認書下,仍將附表之基金產品推介、販售予上訴人,此已違反契約上及相關金融法、信託法法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更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故其等行為對於上訴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縱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因上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內部控管制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寄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等情,仍皆有違反契約上及相關金融法、信託法法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確實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仍得依據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35條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492,436元。
(五)再則,縱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黃斐琳用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等情,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仍將系爭高風險之基金金融產品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本文之規定,向金融服務業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492,436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辦理投資系爭基金,均由其親自至被上訴人分行櫃台辦理,一切交易行為皆經上訴人本人確認,並於相關交易文件上蓋用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原留印鑑辦理申購事宜,該等印鑑均由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故根本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存款,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本件基金之相關文件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發交易確認書,惟附表所示基金屬國外共同基金,係由國外專業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公司股份或者發行受益憑證方式之商品,顯然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定義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同,附表所示基金亦非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範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上訴人認系爭基金需於交易後三日內寄發交易確認書與投資人一節,顯無理由。
(三)100年3月3日、101年10月26日、102年7月12日之KYC評估,係分於100年3月3日、101年10月26日、102年7月12日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做成。依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信託業依適合度方式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信託業於推介或新辦受託投資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投資人購買商品時適用之KYC評估結果如尚未超過一年,即無須於每次購買金融商品前重新檢視,附表之基金購買之時點為102年4月,依上開規定101年10月26日之KYC評估結果於基金購買時仍為適用,上訴人否認該等KYC形式之真實,實屬空言臆測而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基金之投資及轉換事務,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辦理,上訴人以不實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2,4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本件基金之相關文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2,436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印章,逕自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存款,已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返還492,436元存款,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華南銀行未使上訴人填寫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仍將系爭基金產品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因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侵權未寄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492,436元,有無理由?(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未交付風險告知書、揭露風險,而將附表所示基金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本文之規定,向金融服務業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492,436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本件基金之相關文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2,436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銷售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明細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契約重要內容暨投資風險告知確認書」及「委託人聲明書」等文件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惟抗辯係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遭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雖以其於102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9日並無攜帶印章至被上訴人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另4月18日、4月26日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僅憑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即推定被上訴人有獲上訴人之授權,遑論102年4月26日根本無任何用印之畫面云云為據。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黃斐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內,持上訴人印章在投資基金文件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該私文書,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一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調取102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9日臨櫃錄影畫面,經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函覆業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勘驗,此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04年6月12日華永事字第1040000128號函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39頁);再經檢察官勘驗102年4月18日華南銀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櫃臺,9時40分至41分時,上訴人與黃斐琳均離開位置;上訴人與黃斐琳於同日9時53分,返回位置上。上訴人於9時55分由黑色背包內拿出印章交予黃斐琳;黃斐琳在上訴人前書寫文件、用印至同日上午10時11分,黃斐琳將印章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收回黑色背包」;勘驗102年4月26日華南銀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47分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黃斐琳提供服務之櫃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交付印章予黃斐琳後,2人一同離開櫃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勘驗結果,黃斐琳於書寫文件及為上訴人在文件上用印時,均有向上訴人說明並在上訴人前用印,且上訴人對於其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未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故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尚難推認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3、況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購買債券基金400,000元,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分別結匯美金55,239元,澳幣53,554元,4月26日結匯澳幣16,300元,用以申購6檔債券基金,上訴人結匯時除當場提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辦理轉帳外,更親自鍵入通提密碼完成結匯交易(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66頁),核與華南銀行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20046452號函附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份,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148至158頁)相符,是上訴人係提領新臺幣存款,結匯購買外匯,再申購基金,曾鍵入通提密碼扣款。而此通提密碼為上訴人所知悉,如未經上訴人鍵入密碼,即無法完成購買基金手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洵無足取。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黃斐琳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購買本件基金之相關文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492,436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印章,逕自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存款,已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返還492,436元存款,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斐琳盜蓋上訴人印章,逕自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存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返還492,436元存款,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華南銀行未使上訴人填寫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仍將系爭基金產品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信託業依適合度方式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信託業於推介或新辦受託投資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依此,投資人購買商品時適用之KYC評估結果如尚未超過一年,依前開規定即無須於每次購買金融商品前重新檢視。而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0月26日上訴人填寫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距系爭基金購買之時間之102年4月間未超過1年,依上開規定,101年10月26日上訴人填寫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於系爭基金購買時仍為適用。上訴人雖否認101年10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之真正,然觀諸101年10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之客戶簽章欄位林宇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比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堪認101年10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之客戶簽章欄位係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101年10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之真正,實非可採。
2、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填寫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仍將附表所示基金產品推介、販售予上訴人,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因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侵權未寄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492,436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基金申購指示書特約條款第9點記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本行自99年7月23日起受託投資之境外型結構商品,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投資人;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本文也明白指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交付交易確認書予客戶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寄發交易確認書之義務云云。
2、然查,被上訴人設計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其中「特約條款」第9條係就被告依客戶指示投資於「境外結構型商品」時始有適用,此觀該條款之內容即明。而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依此定義,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國外發行,並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需以債券方式發行」。惟附表所示基金屬國外共同基金,係由國外專業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公司股份或者發行受益憑證方式之商品,顯然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定義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同,附表所示基金亦非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範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依前揭特約條款寄發交易確認書之義務。
3、再者,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依該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此與附表所示基金係由國外專業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公司股份或者發行受益憑證方式」之商品,二者顯然不同。又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含……『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明示排除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適用。從而,附表所示基金非「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定義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亦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適用之「結構型商品」,附表所示基金自無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需寄發交易確認書之必要。
4、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發對帳單,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製作並交付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並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之參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之規定。惟附表所示基金非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範之商品,而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寄發對帳單之義務。
5、從而,附表所示系爭基金非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範之商品,而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亦非「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定義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而無需依前揭規定寄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因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侵權未寄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35條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492,436元,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未交付風險告知書、揭露風險而將附表所示基金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本文之規定,向金融服務業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492,436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第1點規定:本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非強制全面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另行建構產品風險等級衡量方法,以為辦理KYP及KYC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基金銷售機構可另行建構產品風險等級衡量方法,作為辦理KYP即KYC之適用。經查,依被上訴人「理財業務商品風險等級分類及適配注意事項」第3條:風險報酬等級為RR1之基金適配風險等級為保守型之客戶風險報酬等級為RR2、RR3之基金適配風險等級為穩健型之客戶風險報酬等級為RR4、RR5之基金適配風險等級為積極型之客戶,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基金風險報酬等級為RR3,依被上訴人自行建構之「理財業務商品風險等級分類及適配注意事項」,RR3基金之適配風險等級為穩健型之客戶,與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製作之KYC評估之投資屬性「C2-穩健型」適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云云,並非可採。
2、再者,上訴人於申購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基金時,被上訴人均有檢附「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告知書或基金配息來源可能侵蝕本金風險告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101頁),上開文件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而上訴人對於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0頁)。另關於附表編號1之瑞萬通博新興東歐債券基金基金,依101年6月瑞萬通博基金原總代理人先鋒投顧所提供投資人須知,已於其中第35頁載明:「瑞萬通博基金-新興東歐債券基金(Vontobel Fund-East
ern European Bond)(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使用之投資人須知亦有載明「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前使用之投資人須知亦有載明「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上訴人於申購附表編號1之基金時,被上訴人已透過上開方式,揭露相關警語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風險告知書、揭露風險而將系爭基金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亦無可取。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斐琳未確保該基金之購買對上訴人之適合度,未交付風險告知書、揭露風險,將附表所示基金推介、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本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492,436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 │ │ │ ││編號│ 投資基金名稱 │投資日期│信託金額 ││ │ │ │ ││ │ │ │(含手續費)│├──┼────────────┼────┼─────┤│ │ │ │ ││ 1 │瑞萬通博新興東歐債券基金│102.4.11│402,400元 │├──┼────────────┼────┼─────┤│ │ │ │ ││ 2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102.4.18│澳幣50,300││ │ │ │元 ││ │AT股 │ │ │├──┼────────────┼────┼─────┤│ │ │ │ ││ 3 │摩根亞太入息基金 │102.4.18│美金30,360││ │ │ │元 │├──┼────────────┼────┼─────┤│ │ │ │ ││ 4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102.4.19│澳幣22,806││ │ │ │元 ││ │AT股 │ │ │├──┼────────────┼────┼─────┤│ │ │ │ ││ 5 │摩根亞太入息基金 │102.4.19│美金10,120││ │ │ │元 │├──┼────────────┼────┼─────┤│ │ │ │ ││ 6 │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A8- │102.4.26│澳幣12,072││ │ │ │元 ││ │澳幣 │ │ │├──┼────────────┼────┼─────┤│ │ │ │ ││ 7 │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A8- │102.4.29│澳幣4,225.││ │ │ │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