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蔡敦瀚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安被上訴人 徐偉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紙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嗣於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16紙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引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參附件1,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旻憲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欠下被上訴人約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之賭債,被上訴人見訴外人李旻憲無力償還,遂恫嚇訴外人李旻憲簽立金額2,400萬元,共計24張本票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定洲,之後被上訴人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16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賭債。
(三)原判決漠視賭博為法令禁止行為,賭博契約係屬無效,因賭博而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以賭場規矩為由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16紙本票,自屬脫法行為,不能因此而取得請求權,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所不當,應予廢棄: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定洲經營賭博場所,因賭客李旻憲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經營賭場為由,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16紙本票,作為清償訴外人李旻憲與被上訴人間賭債之用,故系爭16紙本票係上訴人因清償訴外人李旻憲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無疑。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1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準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16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執系爭16紙本票係因清償訴外人李旻憲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為抗辯事由,主張賭博之法律關係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此對抗被上訴人。
3、其次,原判決認定:「兩造間非直接對賭人,原告(即上訴人)非因單純積欠被告(及被上訴人)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乃因依賭場規矩而原告為賭博場地提供人故有此義務,是依原告所述之賭債關係既非存在於兩造間(賭債關係存在於李旻憲與被告),則應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認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非因賭債而生,應屬有效。然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從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無效,被上訴人為規避其與訴外人李旻憲間之賭債無效一事,以迂迴方式要求上訴人以賭場經營者身分簽發系爭16紙本票,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
4、綜上,兩造間既無系爭16紙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開立系爭16紙本票,係因清償訴外人李旻憲與被上訴人間賭債而生,反以賭場規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賭客從事脫法行為,且有違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當初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開立系爭16紙本票,目的無非係為了代訴外人李旻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縱然上訴人起訴時民法第93條撤銷權及第197條第1項廢止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惟仍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
1、按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不爭執事項:周敬崴、徐偉驥有為李旻憲積欠其等及吳大維之上開賭債,於上開時、地,與李旻憲及蔡敦瀚、江定洲商討償還事宜,事後則由李旻憲簽立上開本票予蔡敦瀚、江定洲,蔡敦瀚、江定洲則再簽立上開本票予周敬崴、徐偉驥。以上為周敬崴、徐偉驥於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經李旻憲於偵訊、審判程序中大致證述在案,及蔡敦瀚、江定洲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卷內李旻憲開立之本票可稽(偵字第20189號卷二,第115至120頁)。」(參系爭刑事判決第6頁第4行以下)等語,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16紙本票,係因代訴外人李旻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16紙本票,目的顯係為避免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關無效,此迂迴方式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殆無疑問。
3、系爭刑事判決另記載:「李旻憲於偵訊中,雖曾稱:吳大維、蔡敦瀚、江定洲當時就說叫我本票簽一簽,強逼我一定要簽。但嗣於審判程序中,李旻憲卻係稱:我跟蔡敦瀚、江定洲是一起簽本票,我簽給蔡敦瀚、江定洲,他們再簽給周敬崴、徐偉驥,因為蔡敦瀚是賭場老闆,徐偉驥、周敬崴他們是賭客,賭客對老闆,江定洲從頭到尾沒有表示什麼,沒講過1句話,而且當時蔡敦瀚、江定洲在簽本票的時候,也都有表示過不願意,但我們3個人都一樣,如果不簽也不能夠走。如此,也是為了處理賭債才被邀約到場之蔡敦瀚、江定洲,縱使未遭周敬崴、徐偉驥出言恫嚇,至少與債務人李旻憲間,也都是被周敬崴、徐偉驥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賭債的苦主,自不可能如公訴人所主張般,與周敬崴、徐偉驥間,反而有對李旻憲共同為恫嚇之犯意聯絡。」(參系爭刑事判決第7頁第22行以下)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意代訴外人李旻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後,出於恐懼之情,遂簽立系爭16紙本票,故上訴人於精神表意自由受脅迫下簽訂系爭16紙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當時意思表示,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
4、是以,系爭賭債關係存於訴外人李旻憲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江定洲經營賭博場所,被上訴人遂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16紙本票,作為清償訴外人李旻憲與被上訴人間賭債之用,雙方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於精神表意自由受脅迫下簽訂系爭16紙本票,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當時意思表示,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16紙本票,雖遲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民法第92條撤銷權及第197條第1項廢止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惟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系爭16紙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殆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系爭16紙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6紙本票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倘鈞院同原審判決認定「賭場規矩」屬合法原因關係,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16紙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確認系爭16紙本票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表:上訴人簽發本票16紙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備註│├──┼──────┼──────┼─────┼────┼─────┼──┤│ 01 │ CH451551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2 │ CH451552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3 │ CH451553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4 │ CH451554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5 │ CH451555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6 │ CH451556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7 │ CH451557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8 │ CH451558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9 │ CH451559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0 │ CH451560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1 │ CH451561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2 │ CH451562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3 │ CH451563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4 │ CH451564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5 │ CH451565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6 │ CH451566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面金額合計800萬元之本票共16紙,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係因賭博關係而簽發,但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江定洲之偵訊筆錄內容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至4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為前揭聲明。經查,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40至43頁),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3年3月10日晚間至次日11日凌晨之時間,與訴外人江定洲及另外二名男子共4人,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地址,提供場地供他人以「推筒子」方式賭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業建、吳大維等人與訴外人李旻憲對賭,李旻憲賭輸約2,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追討此筆賭債,於103年3月14日晚上約9時左右,由被上訴人指示周業建打電話要求李旻憲及上訴人、江定洲等人,到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處理上開賭債事宜,後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江定洲各開立共800萬元之本票,合計1,600萬元,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6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由李旻憲開立所欠金額2,100萬元之本票計24張(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分別交與上訴人及江定洲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件,其相關之刑事案件概略如下:
1、檢察官偵查部分: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20189、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所載(附於原審卷),前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旻憲之間關於簽發本票經過,經李旻憲等人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103年度偵字第20189、21098號、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其起訴之被告包括本件上訴人蔡敦瀚及被上訴人徐偉驥與訴外人周業建(原名:周敬崴)、吳大維、江定洲、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賴錦屏、賴映余等人,其犯罪事實為:「一、(一)徐偉驥、周業建、賴錦屏及賴映余等4人,因李永盛積欠賭債,遂於民國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3月21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建先撥打電話向李永盛之父李義旭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等語後,徐偉驥、周業建、賴錦屏及賴映余等4人遂一同前往李義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以丟擲雞蛋、啤酒瓶、懸掛白布條並當李義旭之面毆打李永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李義旭出面清償債務,李義旭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二)賴錦屏、賴映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因李永盛積欠債務,遂於103年3月22日21時許,一同前往李永盛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居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永盛及其妻盧蒨宜恫稱:『如果現在不還利息錢,就不會讓李永盛離開』、『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你們』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盧蒨宜出面清償債務,盧蒨宜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戒指。(三)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4日21時許,因李旻憲積欠徐偉驥等人共2,100萬元之鉅額賭債而無力償還,徐偉驥遂指示周業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邀約李旻憲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協商如何清償賭債,徐偉驥等5人遂一同至該汽車旅館內等候,待李旻憲到場後,周業建先詢問李旻憲要如何處理賭債,李旻憲回應要向別人借款才清償後,周業建便向李旻憲恫稱:『那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麼樣再來講』等語,李旻憲見狀因畏懼若不聽從指示將無法安全離開,故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金額2,100萬元,共計24張本票交付予徐偉驥等人。(四)徐偉驥、周業建等2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1日22時許,由徐偉驥指示周業建再次以手機邀約李旻憲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1段48巷口之『僑大公園停車場』碰面後,周業建先以『後面帳要怎麼處理』等語恐嚇李旻憲,李旻憲回應『沒有』後,徐偉驥隨即對李旻憲恫稱:『打下去就知道有沒有了』等語,致李旻憲心生畏懼,隨即徐偉驥、周業建便徒手毆打李旻憲,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五)徐偉驥、周業建、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等人,於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乃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2039-G2、2562-NQ、K5-9377等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李旻憲之舅舅李玉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順泰修車廠』,欲向催討李旻憲催討賭債,渠等均明知西瓜刀極為鋒利,棍棒亦極為堅硬,朝他人揮砍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砍殺至該修車廠修車之客人王世民,王世民遭砍殺倒地後,徐偉驥等人中仍有人呼喊:『乎死啦(台語)』!繼續狂砍王世民,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腕關節破裂、尺動脈神經、伸指伸腕曲腕屈指肌腱斷裂、左臂及左大腿切割傷、左撓骨骨折及遠端尺撓關節脫臼等傷害,惟因及時送醫,始未致王世民死亡之結果發生而不遂。(六)徐偉驥、周業建、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林暉恩、蔡孝銘、江定洲等人,於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順泰修車廠』內,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棍棒等物毀損劉育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玉進所經營之修車廠內工具等物,致劉育泰之車輛及李玉進之工具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李義旭、盧蒨宜、李旻憲、王世民及劉育泰等人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等情。
2、法院判決部分共計三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主文:「徐偉驥、周敬崴、羅永詃、林于翔、黃敬文、劉弘麒、黃振庭、張梓均、蔡孝銘、江定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敦瀚、吳大維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註:該判決附表編號一即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前往「順泰修車廠」涉及殺人未遂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編號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關於毀損部分)。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主文:「周敬崴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徐偉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賴錦屏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吳大維、江定洲、蔡敦瀚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均無罪。周敬崴、徐偉驥被訴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註:該判決附表編號一即前揭起訴書所載(一)關於共同向李義旭恐嚇取財部分;編號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共同向盧蒨宜恐嚇取財部分;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共同在「歐悅汽車旅館」強迫李旻憲簽發本票部分;編號四即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共同毆打李旻憲部分)。
本件刑事判決就其中被告周敬崴、徐偉驥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周敬崴於民國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某日,因李義旭之子李永盛,積欠其友人徐偉驥父親款項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還,遂致電李義旭商討,期間一言不合,周敬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義旭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此加害其生命之言語,令李義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義旭之安全。二、徐偉驥、周敬崴前因李旻憲於103年3月10日晚間,在江定洲、蔡敦瀚於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地區所共同經營之賭場,與其等及友人吳大維對賭筒子時,欠下約1,530萬元之賭債,遂於103年3月14日21時許,邀約李旻憲、江定洲、蔡敦瀚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歐悅汽車旅館」協商,但見李旻憲一時無力償還,徐偉驥、周敬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旻憲恫稱,不先簽本票給開設賭場的江定洲、蔡敦瀚,就不能走,周敬崴並再恫稱: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樣講再來講,致使李旻憲心生畏懼,簽立面額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金額2,100萬元,共計24張本票予江定洲、蔡敦瀚,而遭此脅迫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後蔡敦瀚、江定洲遂再簽立數張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周敬崴、徐偉驥,以表示將代償此筆賭債。」等情。則由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推知,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用途為將被上訴人本來向訴外人李旻憲催討之賭債,轉嫁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定洲承擔,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及江定洲索討李旻憲所欠賭債,上訴人與江定洲則持由李旻憲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李旻憲催討積欠之賭債等情。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主文:「賴映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註: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即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與賴錦屏共同部分)。
(二)另據與上訴人共同提供場地供人賭博之江定洲於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4字第193號案件之103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諭知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江定洲,就以下訊問事項如涉及自己犯罪部分得拒絕回答,如不拒絕回答及其他與自己犯罪無關之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如有虛偽陳述仍受偽證罪之處罰。(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182條、第185條2項、第186條第2項等得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問:103.3.10.晚上10點到隔天下午6點左右,你與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蔡敦瀚、李旻憲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5之2號以麻將筒子賭博?)答: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跟蔡敦瀚沒有賭,其他的人都有賭。(問:當時情形如何?)答:那是我與蔡敦瀚提供該處供其他的人賭博,我與蔡敦瀚賺抽頭金的錢,如果有人贏1000元,就要給我們50元。一開始是輪流作莊,一開始是用現金,到後來,越賭越大,已經沒有現金了,就用其他的東西(打火機)當籌碼,後來李旻憲越輸越多,就由他當莊。(問:當時是如何賭?)答:除了用打火機當籌碼表示1萬元,後來也用煙盒當籌碼表示10萬元,因為他們賭的時間很長,所以輸贏有到佰萬、仟萬元,我與蔡敦瀚負責記錄輸贏,最後李旻憲輸給吳大維3佰多萬元、徐偉驥1仟2佰萬元、周業建30萬元,我與蔡敦瀚照之前有人嬴1000元,抽50元的比例,賺了約5佰萬元。但是實際上,我與蔡敦瀚都沒有拿到錢,其他的人有沒有實際跟李旻憲拿到錢不知道。(問:103.3.14日晚上9點左右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歐悅汽車旅館是誰叫李旻憲簽本票?)答:當時在場的人一樣是我們那天在賭場的6個人,叫李旻憲簽本票的人是徐偉驥與周業建、吳大維。(問:當時徐偉驥等三人有恐嚇李旻憲簽本票?)答:他們意思說,李旻憲輸了錢,就是要簽本票、借據作為依據,用比較兇的口氣說,『如果你不簽,事情無法處理,就一直耗在這裡』(台語)。(問:當時李旻憲在現場會感到害怕嗎?)答:我是感覺到李旻憲欠這麼大錢,如果是我應該是無法處理,所以我覺得李旻憲是有點被半強迫。(問:當時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等三人對李旻憲說話的口氣方式及當時的情形,是否會讓李旻憲感到害怕所以才不得不簽本票、借據?)答:是。(問:當時李旻憲簽了多少本票及借據?)答:簽了很多本票及借據,金額有幾十萬元、幾佰萬元,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叫李旻憲簽。(問:當時李昊憲簽了本票、借據後來交給誰?)答:他們三人叫李旻憲交給我與蔡敦瀚,叫我與蔡敦瀚再一人簽800萬元,總共1600萬元給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三人,因為這是賭場的規矩,我與蔡敦瀚提供賭博場地,所以徐偉驥等三人要找我們收他們贏的錢,我們要去跟輸的人要錢,但是賭博完當天結束時,我們六個人有坐落來談,結論是說徐偉驥等人直接跟李旻憲要錢,但我與蔡敦瀚要我們,、三天就要打一次電話給李旻憲問他錢籌的如何,後來在汽車旅館,徐偉驥等三人要我與蔡敦瀚就各簽了很多張本票及借據給他們。(問:103.3.21日晚上10點左右在新北○○○區○○○段○○巷口對面的公園停車場,你有無在場?)答:有,當時有徐偉驥、周業建、吳大維、蔡敦瀚、李旻憲,後來還有徐偉驥的朋友約3、4個人過來,但是我不認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答:那天徐偉驥有打電話給蔡敦瀚問他李旻憲錢籌的如何,我們有與李旻憲約在麥當勞問他錢籌的如何,因為李旻憲說他錢只籌了10萬元,我們跟徐偉驥說,後來就約在公園的停車場,當徐偉驥知道李旻憲只籌了10萬元,就非常不感興,就說『現在你看我很沒有』(台語),李旻憲就叫他們叫給他一點時間,可是徐偉驥等人很不高興,周業建、徐偉驥就拿棒球棍開始打,又拿高爾扶球杆打始打李旻憲,一直打,打到球棍都歪了,李旻憲就被打的很慘,後來吳大維就來了,看見李旻憲被打的很慘,也是說,你欠了1600萬元,只拿個10萬元,這樣說得過去嗎,後來就一直叫李昊憲說個還錢的方法,但是李旻憲都無法說個讓他們滿意的答案。(問:103.3.29日凌晨3點左右在順泰修車廠,你有無去?)答:有。
(問:當時有誰?)答:我、徐偉驥、蔡敦瀚、周業建、吳大維、黃敬文等人。約有十幾個人,五台車去現場。(問:去該處做何事?)答:當時是因為李旻憲有打電話給徐偉驥說要談這筆債,因為跟我與蔡敦瀚都有關係,所以蔡敦瀚就叫我也一起去,到了現場,蔡敦瀚跟徐偉驥就一起下去,看了看裡面,就發現裡面有很多人,裡面有一位長者說『等一下,要看準一點,不要打錯人』,後來徐偉驥就發現他們根本沒有要談債務的事情,就叫我們開車載他們走。後來回來到林口,徐偉驥就打電話給李旻憲問他到底有無要談還錢的事情,還是要打,後來就約在麥當勞,後來在麥當勞那邊,李旻憲那邊的人過來,也沒有要談,就直接砸我們這邊人的車,徐偉驥知道了,就開始打電話叫人,找了約十幾個人回去修車廠,拿棍棒及刀械,一進去看到人,不管是誰就打,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砸車。(問:當時徐偉驥等人在做什麼事?)答:徐偉驥有拿刀下車,但是他沒有進去,因為他準備要進去時,其他進去的人,要大叫『撤』,所以我們就走了。周業建有拿刀衝進去,吳大維我不知道,但是事後他們在講在,都是說他們當時有砍,蔡敦瀚也在現場,有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砍人。我們開車離開後,沒有多久,就互相說,我們為什麼要跑,所以我們就又回到修車廠,因為那時修車廠已經把鐵門拉下來了,所以他們就砸車。(問:當時有誰砸車?)答:當時因為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沒有燈了,所以看不清楚有誰砸車。也是只砸了一、二分鐘。(問:103.3.29日下午5點左右,周業建等人去上開修車廠砸車,你有無參與?)答:沒有。(問:你認識李永盛、李義旭、盧茜宜?)答:認識李永盛但是不熟,其他二人我不認識。(問:徐偉驥、周業建去找李永盛、李義旭、盧茜宜要錢的事,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答:在這過程中,當天他們找不到李旻憲時,徐偉驥等人有押過我。我已經在樹林分局報案了,但是因為我當時很怕他們,所以我又跟警察說,我沒有要告訴。(問:因為你有與參去修車廠砸車、砸人的行為,雖然沒有下車,但是已經參共犯的行為分擔,是否承認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答:雖然我有一起過去,可是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他們要打人,我也不敢自己離開。9後改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
(三)綜合上述江定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之情節,參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6紙本票確係因上訴人與江定洲提供場地供徐偉驥等人賭博,賭輸積欠賭債之李旻憲無力償還賭債,因而賭贏之徐偉驥等人乃轉而要求提供賭博場地並從中抽頭營利之上訴人與江定洲各簽發面額合計800萬元、總金額共1,600萬元之本票交與徐偉驥,而將李旻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交給上訴人與江定洲等二人,就系爭16紙本票之簽發交付過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直接前後手等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仍在給付之前階段,尚不得謂為給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營賭博網站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依上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此對抗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16紙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旻憲催討之賭債,為使賭輸積欠賭債之李旻憲可能因財力不佳而無法還清賭債之風險轉由及上訴人江定洲承擔,乃強迫李旻憲簽發本票、借據交給上訴人及江定洲,另由上訴人及江定洲另外簽發本票、借據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持上訴人及江定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向上訴人及江定洲索討李旻憲賭輸所欠賭債,性質上猶如債務承擔,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要求上訴人及江定洲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後,後仍於103年3月21日在前○○○區○○路「僑大停車場」毆打李旻憲索討賭債,可見無免除李旻憲所欠賭債之意思,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雖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及江定洲賭博而贏得賭債,但對於上訴人及江定洲所索討者其性質仍為賭債,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屬於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就該賭債或以債務承擔後變形之債務取得請求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16紙本票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6紙本票乃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堪認採取;惟如附表編號12之票號為「CH451562」號本票之金額於文字記載為「新台幣伍萬元」、數字部分記載為「NT$:500,000」,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當以文字記載之金額5萬元為準(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6月20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影本理由二,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故本判決附表應以前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附表之記載內容為準,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該範圍部分則非可採,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可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併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債權原本既已不存在,自無由再有孳生利息之餘地,此部分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6紙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為被上訴人將其自訴外人李旻憲因賭博所贏之賭債,轉由上訴人承擔而簽發,該賭債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因而請求確認系爭1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除前述編號12本票超過5萬元範圍(此票以5萬元為準)及上訴人請求一併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利息因債權原本不存在而不發生,無再予以確認必要)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編號12本票超過5萬元部分,及一併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即無再審究其追加之備位請求部分,亦無庸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備註││ │ │ │臺幣:元) │ │ │ │ │├──┼───┼─────┼──────┼─────┼────┼─────┼──┤│ 01 │蔡敦瀚│CH451551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2 │蔡敦瀚│CH451552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3 │蔡敦瀚│CH451553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4 │蔡敦瀚│CH451554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5 │蔡敦瀚│CH451555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6 │蔡敦瀚│CH451556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7 │蔡敦瀚│CH451557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8 │蔡敦瀚│CH451558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09 │蔡敦瀚│CH451559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0 │蔡敦瀚│CH451560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1 │蔡敦瀚│CH451561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2 │蔡敦瀚│CH451562 │ $5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3 │蔡敦瀚│CH451563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4 │蔡敦瀚│CH451564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5 │蔡敦瀚│CH451565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 16 │蔡敦瀚│CH451566 │ $500,000 │103.03.11 │ 未載 │104.0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