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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永汪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福慶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三、四行所載「105 年7 月14日」應更正為「105 年6 月5 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永汪(下稱陳永汪)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福慶(下稱陳福慶)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5 年12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福慶部分:

(一)陳福慶於原審起訴主張意旨:

1、陳福慶及其大哥陳福叁(即陳永汪之父)、二哥即訴外人陳福立、三哥即訴外人陳福得,因祖產爭議於84年4 月2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調解委員會以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84年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貴院核定,該調解書內容係:上開4 人就坐落: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193 地號土地)面積349 坪及地上物即臺北縣○○鄉○○路○○號之建物1 棟(目前登記為陳福叁所有)。②坐落新北市○○市○○段○○段地號303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03 地號土地)面積4 公畝47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叁所有)。③坐落於新北市○○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 地號土地)面積3 公畝86.0 6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立所有)。④坐落於新北市○○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2 公畝31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得所有)。⑤坐落於新北市○○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 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慶所有)。茲兄弟4 人就上述不動產有爭執,經調解兩造同意下列條款:「一、就前述①之不動產陳福叁有百分之35之權利,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分別各有百分之21.66 之權利。二、就前述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兄弟4 人分別各有4 分之1 之權利。…六、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

2、惟因系爭84年調解書所示①之不動產已處分出售,價款4人業已分配,因此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及陳永汪(陳福叁於92年4 月4 日死亡,由陳永汪繼承陳福叁所有之持分財產)。上開4 人又於96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調委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96年調解筆錄),為調解內容為:「一、該4 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應給陳春渭之21坪,餘325.98坪,4 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 坪、陳福得:80.24 坪、陳永汪:80.2

4 坪,陳福立:90.24 坪。二、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三、有關地價稅以前部分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四、陳福慶、陳福得依前調解書第4 條給付陳福立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永汪付70萬元給付陳福立。半年內給付。」。

3、惟嗣後陳永汪、陳福立及陳福得均遲未履行系爭96年調解筆錄所定事項,陳福慶遂向貴院對渠等起訴,經貴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⒈陳福立應將系爭30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5.98分之75.2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⒉陳永汪應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5.98分之75.2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⒊陳福得應將系爭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並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惟上開3 人仍不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過戶,陳福慶並曾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詢問有關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該土地增值稅及罰鍰應由何人負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3 年

7 月17日回覆稱「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主體自應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即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等3 人),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仍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惟陳永汪及陳福立、陳福德仍置之不理,陳福慶仍自行依上開判決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並預先代墊繳交土地增值稅154萬4,962 元(計算式:924,767 元+29,136元+591,059元=1,544,962 元),陳永汪應負擔38萬0,293 元(計算式:1,544,962 元×80.34/325.98=380,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陳福慶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另繳交:土地登記規費2,436 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0 元、謄本費135 元、書狀費160 元及代書費用10萬2,000 元,合計10萬5,091 元(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5,591 元」),陳永汪應負擔2萬5,868 元(計算式:105,091 元×80.24/325.98=25,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拒繳上開土地增值稅,致陳福慶逾法定辦理期限13個月,而被裁處土地登記罰鍰處分,共計3 萬0,628 元(計算式:11,115元+12,870元+6,643 元=30,628元),陳永汪應負擔7,539 元(計算式:30,628元×80.24/325.98=7,

5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將兩造、陳福立及陳福得共有土地持分變更為:陳福慶99.40 坪、陳福得53.75 坪、陳永汪10

4.01坪,陳福立89.83 坪,惟該土地持分與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1 條所示之土地持分相較,陳福慶多得土地面積,而陳福得有少得土地面積之情形,因此陳福慶於104 年12月,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北市○○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持分面積26.97 平方公尺予陳福得指定之承受人即訴外人陳星宏,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4萬3,543 元、土地印花費1,869 元及代書費用8,000 元,總計15萬3,412 元,此部分費用陳永汪應負擔3 萬7,762 元(計算式:153,412 ×

80.24/325.98=37,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承上所述,陳永汪應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擔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稅金及費用,陳永汪應給付45萬1,462 元(計算式:380,293 元+25,868元+7,539 元+37,762元=451,462 元)。另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2 條記載「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陳永汪繼承其父親陳福叁之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447 平方公尺即135.2175坪),需繳交遺產稅54萬7,431 元(系爭

303 地號土地面積447 平方公尺,於102 年7 月29日因調解分割出系爭303-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3.17平方公尺】,104 年9 月25日又分割成為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69.42 平方公尺】、系爭303-2 地號土地【面積265.35平方公尺】及303-3 地號土地【面積9.06平分公尺】),因此系爭303 、303-1 、303-2 、303-3 地號土地均應列入計算陳永汪繼承原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時,所繳交遺產稅之計算範圍內,則各共有人按其所有之原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陳福慶就系爭303 地號土地僅取得面積103.17平方公尺,按各共有人取得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陳福慶須負擔遺產稅12萬6,350 元,陳福慶將此筆金額與其得向陳永汪請求之45萬1,462 元抵銷,陳福慶得請求陳永汪返還代墊款之稅金等款項為32萬5,112 元(計算式:451,462 元-126,350 元=325,112 元)。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兩造並無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取代系爭84年調解書之意思,因系爭96年調解筆錄係補充系爭84年調解書,各有存在之效力,參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記載,顯見陳福慶、陳永汪、陳福得、陳福立於系爭84年調解書,約明就上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由4 人平均分擔,陳福叁死亡後,因陳永汪為其繼承人,承受上開約定條款,於96年5 月2 日另與陳福慶、陳福得、陳福立簽訂系爭96年調解筆錄,約定其所分配之坪數、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等,可知系爭84年調解書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均各有存在之效力,兩造間並無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取代系爭84年調解書之意思。又陳福立曾於102 年7 月15日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4條,向貴院對兩造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經貴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470號審理,期間陳福立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許春承受訴訟,該案件於10

3 年1 月17日審理時,法官曾訊問:「96年之調解案是針對84年之調解案第4 點之補充?」,陳永汪答:「是的」,有被上證1 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陳永汪既於另案自承系爭96年調解筆錄為補充系爭84年調解書,其再於本案主張系爭96年調解筆錄係取代系爭84年調解書,顯無理由。

2、陳永汪主張縱系爭84年調解書與系爭96年調解筆錄併存,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僅包含持有不動產期間所發生之地價稅,陳永汪此項主張顯無理由:⑴系爭96年調解筆錄為補充系爭84年調解書而來,則辦理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相關稅金、費用及地價稅,理應由陳福慶、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依所分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已如前述。且陳福立向貴院對兩造提起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認定:「依84年調解第6 條約定:『至(即系爭302 、

303 、320 、32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足見兩造間就302 地號土地之相關稅金應如何分擔乙節已有特約,自應依上開約定由兩造分擔增值稅。又上開約定雖僅記載由4 人平均分擔,而未載明各自之應分擔比例,然陳福立與被告(即陳福慶,下同)既已於系爭調解第1 條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比例,且就84年調解第6 條之真意,原告(即陳福立之配偶陳許春,下同)及被告均陳明係指依分得土地坪數之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7 頁背面),足見當事人真意係依系爭調解第1 條所示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約定係指

4 人平均分擔,然此與原告先前主張顯有出入,自難逕認係當事人簽立84年調解時之真意。是以,原告就302 地號土地所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為25萬6,000 元(計算式:924,767 ×90.24/325.95=256,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福慶為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陳福慶就其所繳納302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於25萬6,000 元之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⑵陳永汪於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請求給付價金案件於

104 年3 月13日審理時,法官問:「被告陳福慶為抵銷抗辯的數額為何?」、被告(即陳福慶)訴訟代理人答:「土地增值稅92萬4,767 元及302 地號土地出租之23萬6,66

6 元。」、法官問:「被原證一第6 條『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負擔』,其中『平均分擔』之真意,係指每人分擔4 分之1 ,還是依每人土地分得比例分擔?」、原告(即陳福立之配偶陳許春)訴訟代理人答:「我們認為是4 人平均分擔,每人4 分之1 ,由原證一第2 條可看出。」,被告(即陳福慶)訴訟代理人答:「因每人分得土地面積不同,應按土地分得比例分擔。」、被告(即陳永汪)答: 「意見同上。」等語,有原證第23號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陳永汪於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請求給付價金案件對於相關稅金包括土地增值稅,並無爭執,且亦認相關稅金係以土地分得比例分擔,故貴院

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84年調解書第6條之相關稅金係包含土地增值稅等所有相關稅金及地價稅,陳永汪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3、陳福慶就上開不動產支付費用,應由兩造、陳福立、陳福得共同分擔,其中陳福得於106 年3 月8 日出具被上證2號之承諾書,表明願意負擔其應分擔金額,足稽上開4 人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均有分擔義務,應依所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三)附帶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駁回陳福慶請求代墊土地規費、代書費用等,共計7 萬1,169 元。惟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官網公開資訊顯示「土地建物登記作業流程為:⒈收取民眾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後,將收取所需繳納之規費…」、「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應繳規費:登記費按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之千分之1 計收。書狀費每張80元。登記費罰鍰:申請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因此,陳福慶繳納土地登記規費2,436 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0 元、謄本費135 元、書狀費160 元,合計3,091 元,皆為辦理系爭

302 、303 、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繳納之費用。且我國委任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乃屬慣例,可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官網首頁有「地政士專區」可知,因此陳福慶委任代書辦理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代書費用10萬2,000 元,亦屬必要支出。

2、原審判決雖認依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該不動產相關稅金及地價稅,並未包含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惟陳福慶、陳福

叁、陳福立及陳福得,係為祖產爭議於84年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於96年陳福慶、陳永汪、陳福立及陳福得再次成立調解。嗣後陳福慶依貴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確定民事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此辦理該土地過戶之必要花費本需由4 人共同分擔之,不應由陳福慶單獨負擔,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費用及規費若無特別約定,本係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況本件已就土地分配以系爭84年調解書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達成和解,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明:「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即系爭303 、302 、321 、320 地號土地)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3 條記載:

「有關地價稅以前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等文字,應認上開約定包含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均依比例分擔,故陳永汪應依系爭84年調解書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按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土地之相關稅金及必要費用,始符合當時兩造成立調解真意。

二、陳永汪部分:

(一)於原審之答辯意旨:

1、系爭84年調解書第5 條及第6 條文字雖記載:「不動產相關稅金」等語,然其字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再就系爭84年調解書全文觀察,可知:該調解書所示①之不動產因由陳福叁出租,故出租期間稅金由陳福叁全部負擔。該調解書所示②③④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在於持有稅即地價稅之分擔,並非移轉稅即土地增值稅,且依據系爭84年調解書第3 條約定不動產處分應得全體兄弟之同意,益徵當事人間作此約定主要目的,係在於持有不動產期間而生之稅金即地價稅之分擔,且系爭96年調解筆錄係為履行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而定,該調解筆錄內容中提及不動產相關稅金僅有地價稅,益徵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僅指地價稅。

2、陳福慶提出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陳永汪雖為當事人,惟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關於陳永汪之爭點:「原告(即陳福慶,下同)得否依系爭調解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永汪給付70萬元」、「被告陳永汪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5萬1,544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可採」,並無判斷陳永汪是否負擔陳福慶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所生之費用,嗣後陳永汪未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不含陳永汪,故對於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範圍並未爭執,亦未列為爭點,足見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之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範圍作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3、系爭84年調解書之內容並未履行,且陳福叁於92年間死亡,為重新釐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陳福慶另於96年間再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就履行系爭84年調解書內容聲請調解,並就土地分配之面積,及陳福慶等人應給付陳福立之價款等事項合意,成立系爭96年調解筆錄在案,觀諸系爭84年調解書及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內容,對於調解當事人土地分配面積及應給付之價款,均有差異,足徵調解當事人有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內容取代系爭84年調解書內容之意思,且陳福慶已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內容,訴請陳永汪及陳福立、陳福得就系爭302 、303 、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貴院以99年重訴字第26

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益徵調解當事人有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內容取代系爭84年調解書內容之意思,陳福慶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請求陳永汪返還代墊費用,洵屬無據。

4、系爭96年調解筆錄約定分擔之費用,僅限於陳永汪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而陳福慶請求返還代墊費項目,則有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電子謄本費、謄本費、書狀費、代書費、土地登記之罰鍰等費用,均非系爭96年調解筆錄約定分擔費用之範疇,是陳福慶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亦屬無據。

5、參以貴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並無陳永汪應協同陳福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陳福慶當可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行辦理移轉過戶。因此,陳福慶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罰鍰,係可歸責於自身因素,因此,陳福慶請求陳永汪負擔土地登記之罰鍰,顯無理由。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兩造、陳福立、陳福得於系爭96年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應依該調解筆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依系爭84年調解書內容約定,請求彼此履行。如按原審法院認定系爭84年調解書與系爭96年調解筆錄係併存,則其餘調解當事人應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約定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故原審判決陳永汪依系爭84年調解書內容,返還陳永汪代墊費用,顯有違誤。

2、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2萬9,136 元、92萬4,767 元、59萬1,059 元,倘依原審認定4 人依比例分擔,陳永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38萬6,24

0.5 元,較陳永汪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加35萬7,

104.5 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借名登記人應分擔受託登記人應負之稅金,而依陳福慶主張,借名登記人不但未分擔受託登記人應納之稅金,還要受託登記人負擔超出受託登記人應納之稅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益見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不動產相關稅金係僅指地價稅。

(三)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援引原審、第二審程序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等語置辯。

三、本件陳福慶於原審起訴聲明:陳永汪應給付陳福慶32萬5,1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永汪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命陳福慶應給付陳永汪25萬3,943 元,及自105 年6 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福慶其餘請求;陳福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陳永汪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永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福慶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陳永汪之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陳永汪部分之判決廢棄。⒉陳福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陳福慶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陳福慶部分之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陳永汪應給付陳福慶7 萬1,169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陳福慶、陳福叁、陳福立及陳福得,前因祖產爭議,於84年4 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以系爭84年調解書成立調解,嗣陳福叁於92年4 月4 日死亡,由陳永汪繼承。其後兩造、陳福立、陳福得又於96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調委會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復陳福慶對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陳福慶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154 萬4,962 元、土地登記規費2,436 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

0 元、謄本費135 元、書狀費160 元、代書費用10萬2,00

0 元,另繳納上開3 筆土地逾法定辦理期間13個月,而被裁處之罰鍰3 萬0,628 元。

(三)陳福慶於104 年12月間,因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03-1 地號土地,並移轉持分面積26.97 平方公尺予訴外人陳星宏,因此繳交土地增值稅14萬3,543 元、土地印花費1,869 元、代書費8,000 元,總計為15萬3,412 元。

(四)陳福慶就系爭303 地號土地取得面積103.17平方公尺,按照各共有人所取得之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陳福慶須負擔遺產稅金12萬6,350 元,陳福慶並以此與上開已繳納得向陳永汪請求之金額抵銷。

上開各項事實,有陳福慶提出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1 份、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7 月17日北稅莊四字第1033536151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 紙、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 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5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7 紙、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1 張、收據2 紙、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1 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3 份、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福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均影本)、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系爭303 、303-1 、303-2 、30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至28頁、第34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陳福慶主張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就其已支出之上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要之費用及稅金,陳永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款項,故據此請求陳永汪給付陳福慶已經墊付之款項,並聲明如前;陳永汪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陳福慶得否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向陳永汪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⒉若是,陳福慶所得請求陳永汪給付之代墊項目、金額為何?(本院卷第51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二)陳福慶應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向陳永汪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

1、查系爭84年調解書載明:「…一、就前述①之不動產陳福叁有百分之35之權利,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分別各有百分之21.66 之權利。二、就前述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兄弟

4 人分別各有4 分之1 之權利。…六、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等文字,足稽陳福慶與陳福叁(即陳永汪之父)、陳福立、陳福得於簽定系爭84年調解書時,已就渠等4 人間因祖產爭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相關稅金」,約定由4 人平均分擔(渠等真意應係按4 人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陳福慶自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向陳永汪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

2、陳永汪雖辯稱:其與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另於96年5月2 日簽定系爭96年調解筆錄,載明:「…一、該4 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應給陳春渭之21坪,餘325.98坪,4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 坪、陳福得:80.24 坪、陳永汪:80.24 坪,陳福立:90.24 坪。二、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三、有關地價稅以前部分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四、陳福慶、陳福得依前調解書第

4 條給付陳福立各100 萬元、陳永汪付70萬元給付陳福立。半年內給付。」等文字,且有以系爭96年度調解筆錄排除系爭84年調解書之適用,故認陳福慶僅得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請求陳永汪給付代墊之「地價稅」云云,惟以系爭96年調解筆錄並無明文排除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亦未指明系爭84年調解書所載「不動產相關稅金」僅限於地價稅,甚且系爭96年調解筆錄第4 條載明:「四、陳福慶、陳福得依『前調解書』第4 條給付陳福立各100 萬元、陳永汪付70萬元給付陳福立。半年內給付。」等文字,更足見系爭96年調解筆錄應係系爭84年調解書之補充約定,兩者均仍有效,故陳永汪所辯陳福慶不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向其請求代墊款,應無足採。

(三)茲就陳福慶所得請求陳永汪給付代墊款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就陳福慶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辦理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54 萬4,962 元部分,查:系爭84年調解書載明:「…六、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

4 人平均分擔。」等文字,依文義解釋,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應予繳納稅金之一種,陳福慶自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請求陳永汪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陳福慶所代墊之上開土地增值稅38萬0,293 元(計算式:1,544,962 元×80.24/325.98【平方公尺】=380,29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永汪雖辯稱:系爭96年調解筆錄排除系爭84年調解書之適用,故認陳福慶僅得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請求其給付代墊之「地價稅」云云,然系爭96年調解筆錄並未明文排除系爭84年調解書之約定,亦未指明系爭84年調解書所載「不動產相關稅金」僅限於地價稅,已如前述。陳永汪另辯稱:系爭84年調解書全文觀之,當事人約定之目的在於持有稅即地價稅之分擔,而非移轉稅即土地增值稅,且參諸系爭84年調解書第3 條約定:

「不動產處分應得全體兄弟同意。」等文字,更可證該情云云,然觀諸系爭84年調解書全文內容,並未能獲得該調解書第6 條所稱「不動產相關稅金」專指地價稅之結論,再以該調解書第1 、2 條既有約定陳福慶等4 兄弟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衡情應有將日後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衍生包含土地增值稅之稅金,包含於該調解書第6 條所稱「不動產相關稅金」內,較符合渠等4 人之真意及公平原則,且與「稅金」之文義相符,故認陳永汪上開辯解,亦無足採。準此,陳福慶請求陳永汪給付其所代墊之上開土地增值稅38萬0,293 元,應屬有據。

2、就陳福慶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辦理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登記規費2,436 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0 元、謄本費

135 元、書狀費160 元、代書費用10萬2,000 元,及因逾法定辦理期限13個月而被裁處土地登記罰鍰3 萬0,628 元部分,查:參諸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所載「不動產相關稅金」等文字,及系爭96調解筆錄第2 、3 條所載「二、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三、有關地價稅以前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等文字,其文義顯然不包含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登記規費、列印電子謄本費用、謄本費、書狀費、代書費用等費用,亦不包含遭裁處之土地登記罰鍰。陳福慶雖主張上開費用係屬辦理系爭302 、303 、3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規費及代書費用,係屬必要支出;又因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拒繳上開土地增值稅,導致逾法定辦理期限13個月,遭裁處土地登記罰鍰3 萬0,628 元,陳永汪亦應分擔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官網有關辦理土地過戶之公開資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官網首頁截圖各1 份、陳福得書立之承諾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66、68頁),惟以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官網有關辦理土地過戶之公開資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官網首頁截圖等政府公開資訊,固得證明辦理不動產所需繳納之規費、代書費用為何,然究非兩造或其他共有人間就費用分擔之約定,尚難執此作為陳永汪應負擔該項費用之依據;又上開承諾書亦僅係陳福得個人承諾負擔系爭

302 、303 、321 、303-1 地號土地所生之費用,亦與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無涉,自難執此認定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約定之範圍,包含上開各項費用及罰鍰,是陳福慶主張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尚包含辦理上開不動產所生之各項費用及罰鍰,其舉證有所不足,且已逾越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之文字意涵,應不足採。

3、就陳福慶主張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所變更之土地持分與系爭96年調解筆錄所示之土地持分相較,其有多得面積、陳福得有少得面積之情形,故陳福慶又於

104 年間,將系爭303-1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面積26.97 平方公尺予陳福得指定之陳星宏,因此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4萬3,543 元、土地印花費1,869 元、代書費用8,000 元,共計15萬3,412 元部分,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本係依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約定,判命陳永汪、陳福立、陳福得應分別將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5.98分之75.2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屬於渠等4 人間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應適用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由渠等4 人平均分擔。而陳福慶於104 年間,將系爭303-1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面積26.97 平方公尺予陳星宏,僅係陳福慶認為其多得土地面積、陳福得分得之土地面積有短少,係屬兩人間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陳永汪、陳福立無涉,其因此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自難適用系爭84年調解書第6 條約定,由渠等4 人分擔,是陳福慶請求陳永汪應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印花費、代書費用,應屬無憑。

4、基此,陳福慶所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請求陳永汪給付之代墊款,應限於其辦理系爭302 、303、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8萬0,293 元,其餘辦理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登記規費、列印電子謄本費用、謄本費、書狀費、代書費用、罰鍰,及將系爭303-1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面積予陳星宏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印花費、代書費用,均不得循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為請求。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福慶就系爭30

3 地號土地取得面積103.17平方公尺,按照各共有人所取得之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陳福慶須負擔遺產稅金12萬6,350 元,陳福慶主張以此與得向陳永汪請求之金額抵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抵銷後,陳福慶所得向陳永汪請求之金額為25萬3,943 元(計算式:380,293 元-126,350 元=253,9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陳福慶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汪給付25萬3,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陳永汪應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陳福慶之訴,均無違誤,陳永汪之上訴意旨、陳福慶之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陳福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永汪之翌日應為105 年6 月5 日,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 年6 月5 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項第3 、4 行亦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