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邱瑞枝被 上 訴人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步行經過被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門前時,因被上訴人家門前為巷道,路寬僅有1.18公尺,然被上訴人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長達1公尺之鐵鍊繫於門前,該犬並未配戴嘴套,致上訴人遭該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勢,侵害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長期疏未管束該犬,除未施打預防針、掛晶片外,亦時常未配戴嘴套,上訴人先前亦曾遭該犬咬傷,且訴外人鄭文祥、鄭謝麗花、鄭吉伸、楊文德等人均曾遭該犬咬傷。
(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見原審卷第38頁):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83元:
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部就診醫療費2005元,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購買滋潤軟骨及止痛調養藥品8677元,熱敷止痛藥品1401元。
⒉交通費6500元: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6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因被上訴人放任犬隻咬傷上訴人,使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外,更使上訴人心中留下極大陰影,上訴人在路上行走會全身緊繃,看到路上犬隻時更會冷汗直流,全身顫抖並立即奔走離去,可知本件咬傷事故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難以復原之永久性恐慌及對犬隻之永久恐懼,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道路,係供人出入之馬路,屬私人土地,惟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放置犬隻、占用道路範圍,恣意決定用路人行走區域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非該道路之所有權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不應在道路上置放妨礙交通之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違反該保護義務,過失放置未配戴嘴套、未施打預防針之犬隻於道路上,導致行人稍不慎即遭咬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道路使用權利,逕以道路空間雖受被上訴人占據,然仍有空間行走,被上訴人即無過失,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實有謬誤。
(四)現場拍攝之照片,僅能知悉鐵鍊栓住之末端,係位於現場狗屋寬度之一半處,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將該犬栓於倉庫門前,且臺灣土狗之身長,一般可達到70至80公分,則該犬隻實際可移動之範圍,應為50公分加計100公分之鐵鍊長,再加上該犬之身長約3分之1即25公分左右,總伸展長度已將近2公尺。退步言之,縱使行走於如原審原證1、2照片所示圓柱至樹叢之道路區域,仍可能遭該犬咬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咬傷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五嬸,被上訴人因居住於山區,豢養犬隻係為保護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飼養於住處旁之倉庫門前,因此被上訴人相當注意及管束該犬,以鐵鍊拴繫於倉庫門前,狗屋緊鄰倉庫牆壁,狗鍊長度僅約100公分。被上訴人飼養該犬隻已近7年,此路徑為上訴人每天慣行之通路,不曾發生犬隻咬人情事,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家人聽見犬隻慘叫聲出去查看,發現狗屋遭人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鄭春長有土地糾紛,兩家早已不相往來,犬隻又飼養於被上訴人自家前院,怎會發生咬傷上訴人之情事。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致贈慰問禮予上訴人,上訴人拒收,並對被上訴人及鄭春長提起刑事告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093號、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如原審被證1照片所示,紅磚牆至圓柱寬約240公分,圓柱右側係上訴人慣行小路寬約260公分,整個區域全寬約500公分,與上訴人所稱其測量路寬僅有118公分不符。又該犬已繫狗鍊,自脖子至嘴尖距離不超過15公分,加計狗鍊100公分,被上訴人之犬隻活動範圍僅115公分以內,非如上訴人所述該犬伸展長度將近2公尺,該通路確有相當安全距離供上訴人通行,事故當日上訴人不知何故走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是上訴人受傷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雖該犬隻當日並未佩戴嘴套,然已將該犬隻繫鐵鍊並栓於自家前院,且該區域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之空地,沒有外人使用,屬私有土地,是其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惟上訴人不知何故走到被上訴人家門前,上訴人是否有蓄意挑釁逗弄該犬隻,而引起事端尚不得而知,是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亦應負擔責任。
(四)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意見如下:⒈雖上訴人提出之藥品價格查詢網頁及藥品照片,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購買所開立之發票證明,無從確認上訴人係何時購買、有無購買;且依上開藥品價格查詢網頁所示,其上之時間為2016年9 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2015年9 月15日,迄今已1 年,是上訴人所使用之保健用品及藥品與本件事故無涉。
⒉依上訴人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所示,上訴
人於104 年9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共就診6 次,金額共計2005元,顯見上訴人之傷勢僅為皮肉傷,而復依上訴人檢附之計程車資單據所示,同年9 月30日並非門診日,然上訴人卻提出2500元車資單據;另上訴人所提出同年10月
8 日之車資單據為2500元,與其餘就診日所提出之車資單據金額明顯偏高,可見上訴人係藉故搭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稱本件犬隻咬傷事故造成其對犬隻永久恐懼云云
,然上訴人長期飼養大量犬隻,目前亦飼養約6 隻犬,並均由上訴人照料,是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不走其所慣行之路,卻無故走入被上訴人住宅領域導致發生本事故,藉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其動機有疑,故其請求應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其步行經過被上訴人房屋門前,被未配戴嘴套由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勢,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部就診醫療費支出200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門診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上訴人另主張犬隻所在處係供人出入之馬路,被上訴人過失放置未配戴嘴套、未施打預防針之犬隻於道路上,導致行人稍不慎即遭咬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除就診費用外,尚購買藥品1萬78元、支付交通費6500元、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上訴人應否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動物占有人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損害範圍為何。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信。
五、被上訴人應否依據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動物占有人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如侵害他人者,飼主應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故如無飼主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者,其飼養之動物若因一時失控而傷及單純路過之其他人時,應可認飼主有疏於看管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栓於門前空地,此空地鄰接供人出入之道路,依被上訴人所述此空地與道路全寬約5公尺。又被上訴人辯稱該犬已繫長度100公分狗鍊,自脖子至嘴尖距離不超過15公分,犬隻活動範圍自飼主倉庫外牆起在115公分以內之情,故行人行經此出公眾得出入之道路及空地,如有不慎,恐遭犬噬。再者,被上訴人亦陳稱因居住於山區,豢養犬隻係為保護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等語,顯可見本件犬隻屬猛犬,應非溫馴之寵物犬。稽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猛犬栓繫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連接行人通道之空地,又未有成年人在旁管束,且未配戴嘴套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未盡看管義務,是其辯稱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參照首揭說明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因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充足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動物占有人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信。
六、上訴人損害範圍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部就診醫療費200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因上開犬隻咬傷傷害,購買滋潤軟骨及止痛調養藥品8677元,熱敷止痛藥品1401元等情。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藥品價格查詢網頁及藥品照片,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所開立之發票證明,無從確認上訴人係何時購買、有無購買,且依上開藥品價格查詢網頁所示,其上之時間為2016年9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2015年9月15日已有1年,是上訴人所使用之保健用品及藥品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記載所受傷勢為右小腿兩處約1.5公分及1公分長撕裂傷、右小腿前側多處擦傷,此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既已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部就診6次,以台灣地區衛生醫療品質,應足以治癒上開傷害。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有購買滋潤軟骨及止痛調養藥品、熱敷止痛藥品補充治療之必要性,是其己意購藥,不能認屬回復損害所必需支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使用之保健用品及藥品與本件事故無涉之情,洵堪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65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對此辯稱檢附之計程車資單據,同年9月30日並非就診日,然上訴人卻提出2500元車資單據,另上訴人所提出同年10月8日之車資單據為2500元,與其餘就診日所提出之車資單據金額明顯偏高,可見上訴人係藉故搭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前3次即104年9月15日、17日、21日就診期日,已提出計程車收據,每次各支付5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另參酌往返上訴人住處士林區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車程,每次支付500元車資,亦屬常情,故此前3次就診交通費用損失共1500元,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另提出104年9月30日及10月8日各支付車資2500元之收據,惟被上訴人辯稱9月30日並非就診日,故上訴人提出該日支出之2500元車資單據,無足認屬就診交通費用;另關於同年10月8日之車資單據2500元一情,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固有就診之事實,然上訴人自其住處士林區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3次就診往返車資每次500元之事實,已述於上,為何10月8日往返車資暴增5倍,未據上訴人陳明,且依通常人知識2500元車資,足以自台北市往返中部地區,故被上訴人辯稱此次與其餘就診日所提出之車資單據金額明顯偏高,上訴人係藉故請求,所辯為屬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因傷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害,以前3次就診交通費用共1500元範圍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稱其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資產等語;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4萬元,於三重區有1間房屋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資產僅3270元,被上訴人則有428萬餘元,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屬腿部輕微之1.5公分、1公分撕裂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侵權所受損害共計5萬3505元(計算式:2005+1500+50000=53505)。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動物占有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固屬有責,然本院衡量原審被證1現場路況照片,如上訴人行走該通路時,稍加留意不靠近栓狗處,應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知何故走到被上訴人家門前,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亦應負擔責任之情,難謂無據。本院酌量現場狀況及犬隻性質,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即被害人與有過失,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2,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2萬6753元(53505÷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促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宣告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