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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林科文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豪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曾借貸訴外人張瀚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業

已多次向張瀚中催繳,均未獲清償。民國105年4月間,張瀚中聲稱被上訴人積欠伊大筆債務,並因此開立票據予伊,在伊取得票款之後即可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欠款。惟許久之後,上訴人仍未獲清償,上訴人於是再次向張瀚中催款,張瀚中因未能清償款項又遭上訴人不斷催債,乃將當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予上訴人,並稱超過之26萬元作為張瀚中積欠上訴人款項許久之利息。豈料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竟全遭退票,且系爭支票皆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張瀚中雖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空白背書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然張瀚中隨同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標的係張瀚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賭債。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為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矧張瀚中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係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票款,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抗辯支爭支票之原因為賭債,經上訴人否認後,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賭債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屬於附理由之否認,毋庸舉證。原審判決錯置舉證責任,使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即獲勝訴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與張翰中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契約,張瀚中以替

被上訴人代墊欠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張瀚中對被上訴人存在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受讓張瀚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可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款項: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金錢之用途無涉,且無論最終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擔歸償之責。

⒉參酌原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一切事情之起源係104年7月6日

被上訴人甫出獄不久,心癢而向張瀚中提議想玩「球板」,起初張瀚中要被上訴人去玩運彩就好,惟張瀚中實不禁被上訴人胡攪蠻纏,遂提供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使用,正因張瀚中是提供自己之帳號供被上訴人使用,積欠之款項「球板」也是找張瀚中索討,此也是原證6張瀚中之所以對被上訴人稱:「人家是對我,請準時」之故。此外,從原證6亦可得知,被上訴人積欠「球板」之債務皆係張瀚中先行墊付,嗣後被上訴人才與張瀚中結帳,被上訴人與張瀚中間存在之契約係一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本有返還張瀚中為其代償之款項之義務,豈容被上訴人扭曲事實以賭債為由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次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1對話紀錄,亦可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從被證1第2頁開始,張瀚中不斷提到:「…每個禮拜一對匯…」、「…請核對…」、「…三點半以前一定要入帳,我還要跟上組對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張瀚中間之約定,即係「張瀚中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再行清償」之模式至明,且從「我還要跟上組對匯…」此語,可知張翰中並無經營任何簽賭網站,張瀚中反因被上訴人不斷在「球板」亂下注而損失慘重,替被上訴人代償400餘萬元之債務,連同先前張瀚中為被上訴人清償之諸多款項,共計426萬元,張瀚中為求擔保,且被上訴人亦希望張瀚中安心(參酌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張瀚中為「bro」,可知二人原先交情甚篤),方才開立系爭支票給張瀚中供擔保,而上組者,所指者係張瀚中帳號之上組,張瀚中雖因不禁被上訴人之胡攪蠻纏將自身帳號借其使用,惟仍會不時自己登入帳號查看,並提醒被上訴人要準時清償款項,在被上訴人尚未熟悉帳號之操作時,幫助被上訴人匯款,張瀚中從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張瀚中為清償伊積欠上訴人之欠款而將系爭支票連同債權移併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新債權人,自可要求被上訴人清償。

⒊張瀚中原先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曾替被上訴人代償諸多欠

款,且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滿足代償被上訴人欠款一事,可知先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外四處欠款、由被上訴人父母或親友收拾善後等情係屬事實。此外,張翰中從未向被上訴人父親或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或當面稱債權可以打折或是天下有人會去找被上訴人等語,蓋此債權並非賭債,而是張瀚中替被上訴人清償渠所積欠債務後,被上訴人積欠張瀚中之債務,張瀚中基於情誼而未向被上訴人索取高額利息,被上訴人甚至曾自己提出按月清償之方案,豈有打折之理?矧帳號是張瀚中所有,天下的人會找張翰中,而非被上訴人(參原證8,此乃何以張瀚中稱其自身難保之原因),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⒋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前兩張係遠期支票(票號分別為

LD0000000及LD0000000)係於104年9月間所開立,並以支票之開立擔保日後會清償張瀚中先行替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當時被上訴人與張瀚中尚未反目,雖被上訴人積欠426萬元之債務(實際上超過),張瀚中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分別為106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擔保被上訴人積欠張瀚中之426萬元中之256萬元借款。嗣因張瀚中認為被上訴人之信用有問題,遂於104年1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第3張票號為LD0000000、面額為170萬元之系爭支票,惟因張瀚中擔憂先行替被上訴人墊付之欠款被告會拒絕清償,故張瀚中一直不願替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直至某日天下的人要求張瀚中清償被上訴人濫用張瀚中帳號積欠之款項,張瀚中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日替被告代償9筆款項,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420萬元之款項。

取得系爭支票後,張瀚中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仍再三催促被上訴人還款,直到105年4月15日張瀚中忍無可忍方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㈣本件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出獄後向張瀚中提議想玩

「球板」,張瀚中提供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使用,故「球板」必然找「球板」帳號密碼之張瀚中索討積欠款項,而被上訴人積欠「球板」之債務因此係由張瀚中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再與張瀚中結清張瀚中已代償之欠款,此觀被上訴人與張瀚中間原證6、被證1之對話即明,以及張瀚中活期存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被上訴人清償420萬元;諸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張瀚中代被上訴人清償「球板」420萬元欠款之事實,連同先前張瀚中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其他零星款項,共計426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3紙交由張瀚中收執,系爭票款確實屬消費借貸關係,絕非賭債,更非對賭。關於張瀚中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經過,簡要整理如下:

⒈在104年8月24日前,被上訴人就其於帳上應負擔之金額均每

筆如期交付與張瀚中,再由張瀚中轉交給網上單位,故並未有張瀚中代墊款項之情形。

⒉在104年8月25日以後,被上訴人就其於帳上應負擔之金額均

未如期給付,104年9月11日網上單位通知證人張瀚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就其於帳上應付款之金額累計已達240餘萬元,張瀚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進行結算,以整數250萬加計先前被上訴人另外調借現金所積欠之6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面額106萬元及15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交由張瀚中屆期提示兌現。但因被上訴人要求暫時不提示,證人張瀚中亦尚未代墊款項。

⒊104年10月2日網上單位再通知證人張瀚中,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就其於帳上應付款之金額累計已達420萬元,已經超過張瀚中之400萬元額度上限,必須馬上還款。但被上訴人一直聲稱尚無現金,無法處理。

⒋104年12月11日張瀚中與被上訴人再次進行結算,由被上訴

人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交由張瀚中屆期提示兌現。

⒌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7日張瀚中分數次陸續匯款計420萬

元至網上單位指定之帳戶(如原證9),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420萬元。

⒍張瀚中分別於10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付。

上開過程內容有張瀚中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鈞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可以為證,足以證明張瀚中代被上訴人清償「球板」420萬元欠款之事實。

㈤張瀚中單純提供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使用,絕非「組頭」,此球板更不是「天下運動網」之「球板」。

此觀張瀚中於106年9月25日到庭具結證詞已完整說明詳情。

且被上訴人自己亦當庭肯認張瀚中所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取得帳號、簽賭的方式以及結算的方式還有系爭3張支票交付張瀚中之緣由為真正。原審未查及此,僅以自行觀察「天下運動網」之內容推斷其組織類似老鼠會,即認定張瀚中為「組頭」,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張瀚中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張瀚中係以代被上訴人墊還欠款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支票。而張瀚中將毫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藉由轉讓系爭支票方式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支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均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緣於104年7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受到訴外人張瀚中蠱惑,

加入其所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被上訴人在取得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後,即開始針對美國職棒賽事進行投注,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被上訴人匯至張瀚中所提供的帳戶中(被證1)。然被上訴人幾個月簽賭下來,輸多勝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日被上訴人即輸掉4百多萬元(被證2),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到張瀚中提供之帳戶以清償賭債,惟仍不足償還,後因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便簽發受款人為張瀚中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紙交予張瀚中。惟被上訴人實已無力清償系爭賭債,故在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時,便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詎料張瀚中在銀行作成拒絕證書後,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而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惟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其契約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

無效之賭博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張瀚中:

⒈查被上訴人參與投注張瀚中所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為清償

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張瀚中,不須負票據責任。

⒉張瀚中提供線上簽賭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開始針對美國職棒賽事和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上訴人進行對帳,相關賭金則由雙方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出入。由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被上訴人與張瀚中的LINE對話影本(被證1)可見張瀚中定期向被上訴人進行對帳「0000-0000總計應收513040」、「8/3-8/9總計應付153575」、「8/10-8/16總計應付98400」、「0000-0000應付219500」、「0000-0000應付15000」,而從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被證5),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08/03-08/04支出513,040元、08/11-08/12收入153,575元、08/19收入98,400元、08/24收入219,500元、08/31支出15,000元。後因被上訴人幾個月簽賭下來,輸多勝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日被上訴人即輸掉4百多萬元(被證2),在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之情況下,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而除上開賭債外,被上訴人未積欠張瀚中數百萬元大筆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張瀚中多次替被上訴人多次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難認有據。且據上訴人所提呈張瀚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原證3)以及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被證6),張瀚中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僅有一筆9,200元的金額匯款紀錄,而上訴人所述於98年8月20日時,被上訴人入獄前曾匯款1,134,988元至張瀚中戶頭,並非是被上訴人與張瀚中之匯款紀錄。又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1日,張瀚中曾替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嘉陽清償積欠多年之25萬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7日請被上訴人母親陳滿足匯款264,000元(其中25萬元係清償原證四之債務,另14,000元是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予張瀚中(被證7)清償完畢。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難認有據。末查,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被退票後,仍數次致電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張木財商討清償賭債事宜,否則即要委請律師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張瀚中在與被上訴人的WeChat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到「我真的沒辦法籌到這麼多,這是賭債有需要這樣嗎」、「那我只好送了,你也說你沒辦法處理」、「強制執行之後的後遺症,你應該很清楚,我可以跟伯父討論一下」等語(被證4),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才開立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供之被證4(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是由被上訴人直接自手機擷取畫面,並非單純文字記錄,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能會有私自竄改內容的情況,難認可採。被上訴人父親張木財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即已到庭證稱:「我有在電話中責罵張瀚中是被上訴人好友竟然讓他去簽賭還輸那麼多錢,張瀚中回我說你兒子不在我這邊賭,也會到別人那邊去賭」、「我有建議我兒子用一半跟張瀚中處理,但張瀚中拒絕,後來張瀚中說要用95折處理」、「張瀚中說若被上訴人不處理不還錢,天下會有一組人馬來找他,我們很害怕」等語,更可證被上訴人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上訴人進行對帳,而張瀚中甚至在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賭債時,還曾提出可用95折處理賭債以及放話簽賭集團會派人找被上訴人要債等,顯見張瀚中並非僅是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上訴人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上訴人對賭之情。上訴人不斷提出張瀚中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匯款紀錄或早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卻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張瀚中多筆債務,難以說明張瀚中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顯見上訴人有意圖混淆本案事實爭點,拖延訴訟之嫌。⒊上訴人陳稱:「…惟因張瀚中一直不願替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直至某日天下的人要求張瀚中清償被上訴人濫用張瀚中帳號積欠之款項,張瀚中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日替被上訴人代償九筆款項,分別為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20萬,合計420萬元之款項(原證9)…」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26萬元,如依上訴人所陳述張瀚中替被上訴人向上游組頭代償42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還多付了6萬元,證人張瀚中於鈞院審理時對於6萬元之取得緣由卻刻意閃爍其詞,答非所問,顯見其取得6萬元之原因並無正常理由,否則為何沒有直接將其取得之原因說出,亦有躲避涉犯偽證罪之情況,更顯見張瀚中並非只是單純替被上訴人代償賭債,其亦是簽賭集團之一份子,可見張瀚中還可以自被上訴人的賭債中賺取6萬元之「佣金」,即原審與相關判決提及俗稱「水錢」之情,亦可證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上訴人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上訴人對賭並賺取傭金之情。

⒋被上訴人所參與的「天下運動網」線上賭博網站,組織類似

老鼠會,最上層為負責人及數名大股東,接下來依序為總監、總代理、代理、會員,而天下網站的運作,都是賭客透過各版主,也就是總代理或總監所雇用的「代理」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就可進入網站下注,勝負的金額由代理去支付或收取(被證9)。本件從被上訴人與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張瀚中曾向被上訴人傳訊:「鑫緯來會員bvv611密碼bbvv11會員網址888vl.net」、「pass bb11 change urpassagain」、「天下的板是最好的」、「我還要和上組(即上線組頭)對帳」等語(被證1),顯見張瀚中確係線上簽賭集團之一員(下線組頭),相關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張瀚中提供,並進行網路設定,且由張瀚中與被上訴人結算賭博盈虧,更可證被上訴人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上訴人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上訴人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上訴人對賭之情。上訴人陳稱張瀚中僅是賭客,並非簽賭網站經營者,僅提供自己的網站帳號、密碼給被上訴人,未經營賭博以營利云云,諉無可採。又自被上訴人與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張瀚中曾向被上訴人傳訊:「連三週綠我這week也贏但有一場輸得很扯道奇3億美金」、「See I told you Jack Arrieta is good」、「不會又是一場no-hitter ba」、「還真的被我猜中了」等語(被證1),顯見張瀚中不斷地通知被上訴人美國職棒大聯盟的比賽進行實況,甚至還說到美國職棒大聯盟芝加哥小熊隊王牌投手Jack Arrieta投出無安打紀錄的比賽細節,並透露自己連幾週贏輸多少錢,分析賭盤情勢,不停地灌輸被上訴人簽賭獲利甚鉅,以誘惑被上訴人於其管理經營之投注網站球版進行下注,顯見張瀚中並非僅單純提供相關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張瀚中還會不斷以高獲利之誘因鼓吹被上訴人於其管理經營之投注網站進行地下棒球簽賭,並由其和被上訴人約定結算盈虧,後因被上訴人投注輸多於贏,方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以做償還賭金之擔保。故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在「球板」亂下注而損失慘重,訴外人張瀚中方替被上訴人代償420萬元之債務,殊難可採。

⒌再者,就張瀚中證詞,顯見系爭支票金額是因賭債而發生之

債務無疑,且針對被上訴人多付出之6萬元,證人張瀚中閃爍其詞未明確交代其始末,可見其確有身為小組頭之地位而賺取6萬元之佣金。另張瀚中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借款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不得因張瀚中有匯款420萬元,而率斷雙方間便有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上訴人之意思若為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者,蓋420萬元證人張瀚中於鈞院證稱時亦認為是為清償賭債而生,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不論是消費借貸或是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因賭博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本無請求權可言,上訴人或張瀚中本不得對此請求。再退步言之,縱使「天下」對於被上訴人之賭博債權420萬元因張瀚中為其清償而移轉給張瀚中,張瀚中仍要承受原賭博債權所得引用之抗辯,上訴人亦然,此可參照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㈢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在銀行作成退票理由單後始自張瀚中

受讓所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所得對抗張瀚中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⒈查系爭支票原受款人張瀚中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之賭債

而取得系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即訴外人張瀚中,不須負票據責任。又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後,方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據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張瀚中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之前手即張瀚中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對原受款人張瀚中不須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亦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⒉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張瀚中,然

被上訴人實已無力清償系爭賭債,故在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時,銀行便以被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在張瀚中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後,便透過WeChat通知軟體向被上訴人傳達「你的票被退票了,我已經再尬進去一次」、「你的票我已經放在我律師那了」等語(被證4),顯見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時,便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因此,上訴人陳稱係於105年7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全遭退票,始知系爭支票皆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上訴人空言主張曾借貸張瀚中400萬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

任何借款證明,難認確有此筆借貸,上訴人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張瀚中多次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曾借被上訴人數百萬元,欲將賭債轉為一般消費借貸云云,卻無法提出張瀚中有借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⒈查被上訴人係與張瀚中對賭美國職棒賭盤,幾個月簽賭下來

,輸多勝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日被上訴人即輸掉4百多萬元(被證2),在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之情況下,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而除上開賭債外,被上訴人未積欠訴外人張瀚中數百萬元大筆債務,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張瀚中曾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或相關大筆匯款紀錄,難認張瀚中確有借款數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與張瀚中之帳戶往來紀錄(被證5、被證6),雙方

除了多筆簽賭債務匯兌外,僅有一筆9,200元的金額匯款紀錄,並無法其他大筆匯款紀錄。且張瀚中替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嘉陽清償25萬債務以及匯款9,200元都會留存匯款紀錄,然對於借款數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卻無法提供任何匯款紀錄,其顯悖於張瀚中和被上訴人之過往借貸紀錄習慣,更可徵被上訴人係因為清償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故上訴人方才無法提出任何張瀚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上訴人陳稱張瀚中多次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曾借款被上訴人數百萬元,殊難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張瀚中曾在104年9

月7日下午12:55向被上訴人傳訊:「三點半以前,一定要入帳,我還要和上組對帳。」(被證1),顯見張瀚中確係線上簽賭集團之一員(下線組頭),方才會說出要和「上組(即上線組頭)對帳」等語,更可證被上訴人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上訴人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上訴人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上訴人對賭之情,方可在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賭債時,還提出可用95折處理賭債以及放話簽賭集團會派人找被上訴人要債之舉。

㈤上訴人為期後取得系爭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

毋庸討論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僅對於通常債權轉讓之部分是否為賭債之原因以及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分別做舉證與論述便可。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26萬元當中之420萬

元,證人張瀚中於鈞院證稱時認為是為清償賭債而生,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以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可見不論是消費借貸或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以致債權移轉,張瀚中明知為賭博之不法原因仍要為其給付,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299條第1項其因賭博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本不得請求返還亦無請求權可言,張瀚中或上訴人本不得對此請求。退步言之,縱使「天下」對於被上訴人之賭博債權420萬元因張瀚中為被上訴人清償而移轉賭博債權給張瀚中,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情事,惟張瀚中明知為賭博之不法原因仍要為其給付,故本應承受原賭博債權所得引用之抗辯,上訴人亦然。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張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張瀚中,屆期後經張瀚中提示,均不獲付款,再由張瀚中於期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再為提示仍遭退票之事實,已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81、

125、142頁),並有系爭支票3張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至8頁),而堪以認定。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張瀚中借款未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3紙與張瀚中,張瀚中再將系爭支票連同原因關係債權即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以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張瀚中之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係為清償積欠張瀚中之賭債,才簽發系爭支票與張瀚中等語。經查:

㈠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張瀚中,屆期經張瀚中提示不獲付款後,張瀚中再將系爭支票期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執其得對抗張瀚中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與張瀚中,再由張瀚中於期後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張瀚中間存有其前開所辯之票據權利瑕疵。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本件上訴人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張瀚中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張與張瀚中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出獄後向張瀚中提議想玩「球板」,張瀚中提供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使用,故「球板」必然找「球板」帳號密碼之張瀚中索討積欠款項,而被上訴人積欠「球板」之債務因此係由張瀚中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再與張瀚中結清張瀚中已代償之欠款。張瀚中因代被上訴人清償「球板」420萬元欠款,連同先前張瀚中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其他零星款項,共計426萬元,此為代償性質,故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3紙交與張瀚中,被上訴人與張瀚中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賭債,更非張瀚中與被上訴人對賭,張瀚中係以代被上訴人墊還欠款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支票3張,張瀚中再將將毫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藉由轉讓系爭支票3紙方式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29頁、第13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張瀚中為線上簽賭網站之下線組頭,其提供該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開始針對美國職棒賽事和張瀚中對賭,被上訴人因簽賭而積欠張瀚中賭債,始因此簽發系爭支票3紙與張瀚中以清償該賭債,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等語。

㈢查本件兩造所分別提出被上訴人與張瀚中二人於104年7至10

4年9月間之WeChat對話訊息截圖(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9至35頁、第123頁、第155至167頁),其二人間曾有下列訊息內容之對話:

⒈104年7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Bro,你那知道有球版可以拿

嗎,想拿一塊版玩玩」;張瀚中回傳「要就有了阿,我很久沒玩了ㄟ」、「你小小玩去買運彩就好了阿just for fun」;被上訴人回傳「Ok,thanks,我再問問」。

⒉104年7月9日:張瀚中依序傳送「鑫緯來會員bvv611密碼bbv

v11會員網址888vl.net」、「Pass bb11」、「Change urpass again」、「天下的板」;被上訴人回傳「thanks,bro」;張瀚中再傳「天下的板是最好的」。

⒊104年7月10日:張瀚中傳送「會員備用網址http://119 .81

.83.7:5003/member」;被上訴人回傳「備用可以,thanks」。張瀚中傳「ok」貼圖。

⒋104年7月26日:張瀚中傳送「0000-0000總計應收247620...

請核對822中國信託-天母分行406533……。」。⒌104年8月2日:張瀚中傳送「0000-0000總計應收247620+000

0-0000總計應收265420=513040請核對請核對822中國信託-天母分行406533……。」、「明天記得設約定方便每個禮拜1對匯」。

⒍104年8月4日:被上訴人傳送其轉帳26萬3千餘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結果截圖與張瀚中。

⒎104年8月11日:張瀚中傳送「8/3-8/9總計應付153675」、「你今天會收到」。

⒏104年8月12日:張瀚中傳送「Did u go check ur acc」、「153575is in」。被上訴人傳送「收到囉」。

⒐104年8月16日:張瀚中傳送「8/10-8/16總計應付98400」。

⒑104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傳送「收到」⒒104年8月23日:張瀚中傳送「0000-0000本周應付219500..請核對」;被上訴人傳送「對的,謝謝」。

⒓104年8月23日:張瀚中傳送「連三週綠,我這week也贏但有一場輸的很扯,道奇3億美金」。

⒔104年8月31日:張瀚中陸續傳送「0000-0000本周應付15000

請核對」、「See I tolk Jack Arrita is good」、「So

far no-hitter」、「不會又是一場no-hiter ba」、「還真被我猜中了」、「13k」。

⒕104年9月7日:張瀚中陸續傳送「0000-0000本周應收000000

0...請核對」、「約定帳號,匯好了跟我說一下」、「Yo你匯了嗎?use ur iPhone to wire」、「三點半以前一定要入帳我還要跟上組對匯」、「我剛跟上組講了明天匯最晚星…」。

㈣證人張瀚中於本件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前

開「會員bvv611」、「密碼bbvv 11」、「會員網址888vl.net」是網上單位轉給我的,我再轉給被上訴人,網上單位是指可以讓我下注美國大聯盟球賽的輸贏、大小的球板單位,這個球板是國內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是國內還國外。不是「天下運動網」之球板,只是跟天下運動網的介面很像。我在前開訊息中說「天下的板」,意思是天下的介面,因為天下的介面很多人在使用,只是名字不同,這是一個下球賽的網站。這個帳號是我的帳號,如果有人要跟我要帳號,我必須從我的房間再往下開一個房間,讓他自己改自己的帳號密碼去下注,只是額度是用我的額度。我是在我的額度底下請網上單位再開一個房間給被上訴人下球賽,避免搞混。所以上開帳號、密碼是被上訴人跟我請求以後另外再開出來,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的人,因為這是用我的額度,如果不是我很好的朋友,因為我跟被上訴人交情很好,所以才開這個帳號給被上訴人用。因為網上單位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開一個帳號給被上訴人,所以說只能在我的帳號分一個房間給他,網上單位不知道這是給誰用,只知道是給我信任的人用。所以網上單位知道我另開一個帳號是要給其他人使用。我原來的帳號也是一個球板。(問:如何才能開設球板?)一開始開設額度會很小,因為我長期有在玩美國職棒大聯盟,慢慢累積才有高額度,這個球板人人都可以開,只是一開始額度很低,因為他們怕人家跑掉,所以風險控管。(問:為何將上開會員帳號、密碼給被上訴人而不讓被上訴人自己去開設球板?)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要,基於我跟他的情誼,如果他自己去要的話應該也要不到,就算有額度也很低。我只管理我自己的房間,被上訴人他自己的房間也就是他在我房間底下的小房間是他自己去玩,因為他的密碼他自己更改過了,我也沒有。(問:被上訴人是該球板的會員嗎?)應該我是會員,網上的單位是跟我結算,我再跟被上訴人結算。當帳單來的時候我扣掉我的輸贏,網上的單位給的數字會有我的數字還有被上訴人的數字的總結。(問:被上訴人簽賭之款項如何支付?付給誰?)被上訴人簽賭的款項是付給網上單位,因為他的資金卡很緊,所以開了票給我,我把被上訴人的票當成現金來代償之用。(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把款項交給證人,證人再幫他代償給網上單位的意思嗎?)對。前開簡訊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在前開簡訊上中我有說還要跟上組對帳,就是指網上單位,我也是賭客。我和被上訴人統稱上面是上組,因為我們兩個是在同一個額度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6頁)。而就張瀚中上開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簽賭帳號、簽賭方式、結算方式之證詞,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是如張瀚中所言,並陳稱:每週都是由張瀚中跟我對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

㈤是依前開張瀚中與被上訴人間傳送之訊息內容,以及張瀚中

前開證詞,足證張瀚中係該線上運彩簽賭網站之會員,其可向其所稱之上組即網上單位申請在其管理之球板之下,再開設出分支球板(分支帳戶),並由其自行決定提供該分支帳戶與何人簽賭使用,張瀚中之上組並不會知道張瀚中將其分支帳戶提供與何人。關於以張瀚中之球板(包含分支球板)簽賭下注之盈虧,張瀚中之上組皆係與張瀚中為結算並對匯(輸錢由張瀚中匯款到莊家指定之帳戶,贏錢莊家則匯款到張瀚中指定之帳戶)。職是,張瀚中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則以該網站所提供與張瀚中之球板(包含其申請開設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分支球板)簽賭輸贏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係存在張瀚中與該網站經營者(即張瀚中之上組)之間。而張瀚中於其會員球板之下開設分支球板,再將該分支球板提供給被上訴人簽賭,再依前開其二人所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並已約明雙方對匯之帳戶為何,且被上訴人以該分支球板簽賭之輸贏結果,均係由張瀚中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對帳結算盈虧後,再以雙方約定之帳戶相互對匯,即由張瀚中將被上訴人簽賭所贏得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輸之款項,亦均是依照張瀚中之指示匯入張瀚中之前開銀行帳戶而交付給張瀚中。足證張瀚中並非單純將其球板帳戶出借與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並非借張瀚中之會員名義直接與該線上運彩簽賭網站結算盈虧並約定帳戶相互對匯輸贏之款項。換言之,張瀚中為其球板之管理者,其依其自己自主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合意於其管理之球板下開設一分支球板,由其提供給被上訴人簽賭,雙方並定期就被上訴人簽賭之盈虧為對帳、結算輸贏,並約定對匯帳戶相互對匯輸贏之款項,顯然張瀚中與被上訴人之間,係另存在一賭博關係,張瀚中將被上訴人所贏得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將其所輸之款項匯與張瀚中,皆係基於其等間該賭博關係所生賭債之清償行為甚明。

㈥又張瀚中證稱:被上訴人以其前開提供之球板帳號簽賭總共

積欠420萬元,被上訴人先開期票給我,是3張支票,我幫他支付後,等他票到期後我再兌現。104年9月15日,被上訴人約我在他家樓下的便利超商,被上訴人簽了兩張票給我,面額分別為106萬元及150萬元,是遠期支票,他說他暫時沒有錢,所以簽這兩張票給我,他給我票的意思是還我錢,意思就是把該兩張支票當作現金,但是他暫時沒有錢,所以要我先幫他代償之後,票到期再讓我支票兌現。另外有一張170萬元的票,是因為開完上開兩張支票後我出國,等我回國之後,我才發現被上訴人把我帳號的限額每天幾乎用到滿,我回國發現我的額度爆掉,我才請被上訴人協調,104年12月初,被上訴人又開面額170萬元的票給我,用意跟前兩張票是一樣,我是在105年3月底的時候依照線上網站的指示方式陸陸續續匯了420萬元。我上開所稱的3張支票就是系爭支票3張。…(問:被上訴人張文豪有無明確表示要跟證人借420萬元?)沒有,因為那是事後發生的事。(問:證人稱有幫被上訴人匯款,是匯到哪裡?)我是依照網上單位指示的方式匯到他們指示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原證9之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6頁)。被上訴人就張瀚中上開證詞則當庭表示:系爭3張支票交付張瀚中的原由如張瀚中所述,每週都是由張瀚中跟我對帳,張瀚中剛才所說系爭支票交付的過程,因為我那兩個禮拜輸了250萬元,張瀚中要我趕緊處理,所以我就開了遠期支票,我說我沒有錢,只能開票還賭債,我沒有要張瀚中先幫我還賭債,票押在張瀚中那裡,如果我不能還,我每個月5萬元還給張瀚中,開票就是要還賭債,還給張瀚中,最後一張支票也是一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至9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張瀚中匯款與其上組清償簽賭債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證9;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00頁),顯示張瀚中係於105年3月30日匯出4筆款項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105年3月31日匯出4筆款項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105年4月7日匯出20萬元。以上共計匯款420萬元。足證張瀚中並非先向其上組清償420萬元賭債之後,才取得系爭支票,而係於104年9、12月間先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3紙,且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票期屆至以後,於105年3月30日始匯出上開20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期屆至當日即105年3月31日再匯出上開200萬元,其後再於105年4月7日匯出20萬元。是其上開匯款共計420萬元與其上組,顯然僅係其依照其上組之指示所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會員簽賭賭債。且張瀚中前開已證稱:被上訴人給我系爭支票的意思是要還我錢,被上訴人並沒有明確表示要跟我借420萬元,因為那是事後發生的事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張瀚中,並不是要張瀚中先幫我還賭債,而是要還我欠張瀚中的賭債,因為張瀚中要我趕緊處理,我沒有錢,才開遠期支票等語。足證張瀚中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成立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張瀚中,亦非基於清償張瀚中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張瀚中,乃係為清償其以張瀚中提供之系爭球板帳號簽賭而積欠張瀚中之賭債。是上訴人陳稱:張瀚中僅是提供其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積欠之球板債務係由張瀚中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再與張瀚中結清張瀚中已代償之欠款,張瀚中係以代被上訴人墊還欠款之方式借款與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支票3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依前開事證,已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張交付與張瀚中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其積欠張瀚中之賭債。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瀚中之間,有成立4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是其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426萬元與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參。

是被上訴人以張瀚中所提供之系爭球板帳號簽賭,所積欠張瀚中之系爭賭債,自得拒絕給付。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張與張瀚中,以為系爭賭債之清償,依上開說明,亦屬脫法行為,張瀚中就系爭支票仍不能取得票款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因期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職是,本件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26萬元及利息,自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支票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新台幣)│ │ │├──┼───┼─────┼──────┼─────┼─────┼───┤│1 │張文豪│華南商業銀│105年1月15日│一百五十萬│LD0000000 │張瀚中││ │ │行板新分行│ │元 │ │ │├──┼───┼─────┼──────┼─────┼─────┼───┤│2 │張文豪│華南商業銀│105年3月31日│一百七十萬│LD0000000 │張瀚中││ │ │行板新分行│ │元 │ │ │├──┼───┼─────┼──────┼─────┼─────┼───┤│3 │張文豪│華南商業銀│104年11月15 │一百零六萬│LD0000000 │張瀚中││ │ │行板新分行│日 │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