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許淑敏王黃春蘭王清梅王錦堂被上訴 人 羅瑞月訴訟代理人 梁舒涵
梁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早於民國94年4月28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上訴人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核對無誤(有公司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有該院106年7月14日嘉院國家106年恩字第328號函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應以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王錦榮、王黃春蘭(原登記股東王朝鼎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王錦榮、王黃春蘭繼承,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在卷可佐。)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股東(即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王錦榮、王黃春蘭)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被上訴人具狀補正,附此敘明。)。併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既各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故本件雖僅以王錦榮1人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亦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票款,嗣兩造於90年2月15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並做成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952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樹林迴龍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債權並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扣押在案。惟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上訴人雖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民執公字第10859號;下稱90年執行事件),經扣得存款4,511元,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第3人為瑞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惟被上訴人早於90年1月5日即自瑞明公司離職,則90年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又於90年執行事件終結日起距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之日止,既早罹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則,系爭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隨即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餘款陸續於91、92年間以貨物抵償,故系爭票款債權縱未罹於時效,亦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5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5日成立和解後,上訴人即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0年執行事件)並扣得存款4,511元,及經執行法院對瑞明公司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因瑞明公司並未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亦不知應向瑞明公司收取,故不清楚執行結果。嗣於93年3月1日執行法院將註記受償結果(含存款4,511元及移轉命令)之系爭和解筆錄退還上訴人,而未另行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直到105年7月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詢問執行結果,經執行法院告知應自行向瑞明公司收取,由上訴人發函向瑞明公司查詢,瑞明公司始於105年7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已於90年1月間即離職,收到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已不在瑞明公司任職,故無薪資可扣押。」後,上訴人方再於105年8月間為系爭執行之聲請。即上訴人既於105年7月19日始得知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本件時效應自105年7月19日起算,始符公平。再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另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因壞帳過週轉不靈,而暫停營業。更於94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使原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喪失,公司完全無法運作。直至104年11月間股東王朝鼎死亡,股東間才決定授權王錦榮代表公司執行催收,應認95年至104年間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追討合於民法第141條規定時效不完成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
5年,抑或上訴人抗辯之15年?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觀諸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起訴狀(
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內容,既僅敘明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且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參酌具狀日期為89年8月1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尚未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時效」;及起訴狀固併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惟無隻字敘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構成要件之事實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認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兩造於該訴訟事件所成立和解,要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無涉。蓋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支票既尚未罹於1年時效,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本未消滅,形式上未備利得償還請求權權利(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上權利喪失後始可請求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二者間,無法併存。)。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乃肇於梁毓雄與上訴人間交易關係,被上訴人僅基於與梁毓雄間親誼無償借票予梁毓雄一節,並未有爭執。則縱系爭支票罹於時效,亦難認發票人受有應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應返還之利得。參酌梁毓雄又為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方之訴訟代理人,對前述事實理知之甚詳,更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係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為和解,並非基於與票據上權利無法併存之票據上權利失後之利得償還權而為。基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請求權,依成立和解時當事人之真意,既應認係上訴人本於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為和解,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1年,並於兩造成立和解時(90年2月15日)起,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變更為5年。
㈡關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請求權究否已罹5年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③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除經受償4,511元外,並由執行法院對瑞明公司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瑞明公司於90年7月18日收受移轉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再由執行法院於系爭和解筆錄註記受償情形及移轉命令內容後,於93年3月3日將已經加註之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檢還上訴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90年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堪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月間即自瑞明公司離職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9頁)為佐。且核與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瑞明公司函覆內容(詳本院卷39頁)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既早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經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扣薪移轉命令應自始即失其效力。故而,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於93年3月3日執行法院將加註受償情形之系爭和解筆錄(其性質與債權憑證之核發相同)檢還上訴人時已經終結,時效重行起算。
⑶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中斷事由終止後,遲至105年8月
17日始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5年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⑷另承前述,上訴人公司固於94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
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且無章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惟依法既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未推定代表時,清算人亦各有對於第3人得代表公司之權,自無上訴人所稱符合民法第141條規定「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完成」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5年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